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子瑜(原名方聖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子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肆柒玖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子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依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上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為警前往查獲,並徵得方子瑜同意,從其房間床鋪底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方子瑜於警詢時自白上情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在被告之房間床鋪底下所查扣,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方 張阿嫌 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暨吸食器扣案可考,堪認被告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翻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因為吃感冒藥所造成,扣案之安非他命為伊所有,惟被告經本院通知到場應訊,並未到庭,而其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係吃何種類感冒藥供憑辦,而扣案之毒品與吸食器為告所有乙節,復為被告之母親方張阿嫌於警詢證述明確,衡諸被告與方張阿嫌為至親關係,張阿嫌並無捏編構陷被告之動機,所證之情詞,即可採信。被告於偵查中翻異之詞,始終未提出證據供調查,所為辯詞,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7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47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因天候潮溼之故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