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8號111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翰選任辯護人杜頌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26號、110年度偵字第3935號、第4926號、第5532號;110年度偵字第3359號、第1679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833號、110年度偵字第3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品翰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品翰知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申設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苟非用於不法用途,並無向他人商借蒐羅之必要,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轉匯、提領款項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其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亦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執以綁定虛擬貨幣帳戶、驗證金流匯轉交易,成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至同年月18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陸續交付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年籍不詳成員「 林厚德 」,並依「林厚德」指示,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本案泰達幣帳戶),指定本案一銀帳戶為本案泰達幣帳戶綁定之匯款金融帳戶,並提供本案泰達幣帳戶予「林厚德」使用。而因本案泰達幣帳戶對應之入款金融帳戶為現代財富公司委託信託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虛擬帳戶),林品翰接續於109年7月22日,依「林厚德」指示,向第一銀行申請設定本案遠東虛擬帳戶為本案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泰達幣帳戶、本案SIM卡等資料,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層轉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泰達幣帳戶、本案SIM卡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同附表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而因本案泰達幣帳戶所連結之本案遠東虛擬帳戶,業經設定為本案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以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無需客戶行動裝置認證,僅需登入網路銀行後輸入固定SSL密碼即可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均透過輸入林品翰預先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方式,登入操作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將贓款匯往本案遠東虛擬帳戶,在本案泰達幣帳戶中購買泰達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點選本案門號上由現代財富公司所傳送之簡訊驗證碼方式,將本案泰達幣帳戶中之泰達幣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111年度易字第4號被訴部分,下稱易字案):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品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易字卷第231至24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46至250、255至256頁),並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庭呈之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翻印影本(偵3359卷第307至315頁);第一銀行吉林分行109/10/21一吉林字第00049號函暨附件、110/02/17一吉林字第00013號函暨附件、111/10/03一吉林字第00048號函暨附件、總行112年2月1日一總數通字第01519號函暨附件(偵5532卷第323至338頁、偵3935卷第79至95頁、訴字卷第219至224、311至316頁);現代財富公司109年9月25日函復之本案泰達幣帳戶資料、110年4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004120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申請註冊會員資料與入金交易資料、110年10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010180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平台轉出虛擬貨幣紀錄及操作方式資料、MAX交易所註冊教學資料(偵28326卷第37至43、303至316頁、偵3935卷第119至129頁、審易字卷第59至65頁);遠東銀行110年4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00001214號函(偵3359卷第503至505頁);本案門號申登資料(審易字卷第69頁);及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等件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易字案起訴書雖認: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詐欺贓款,係由被告操作轉匯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透過本案泰達幣帳戶購買泰達幣,朋分獲利,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按: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經查,被告固交付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申辦本案泰達幣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將具個人專屬性、識別性之本案SIM卡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持前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泰達幣帳戶、本案SIM卡等資料為犯罪工具,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並層轉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惟被告提供前開帳戶、SIM卡等資料等行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卷內並無確實之事證,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或分擔實施詐騙、操作層轉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直承:我於109年7月8日申辦本案一
銀帳戶後,有次吃飯遇到微信暱稱「林厚德」之國中學長,他說要找我投資賺錢,向我借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SIM卡,我就將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SIM卡陸續交給他。「林厚德」叫我投資虛擬貨幣,請我於109年7月18日傳持證件之照片去開本案泰達幣帳戶,於109年7月22日去申請設定本案遠東虛擬帳戶為本案一銀帳戶約定轉入帳戶,「林厚德」說這樣才能投資。但所有本案一銀帳戶網路轉帳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購買泰達幣、點選傳送至本案門號之驗證碼將本案泰達幣帳戶內泰達幣轉出等,均非我所為等語(易字卷第246至250、255至256頁)。而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將受詐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後,被告是否參與操作層轉贓款,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向第一銀行函詢有關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匯款之認證機制;並以10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該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向各電信、網路公司調取各該通信使用者資料,然各銀行、電信或網路公司之函復結果(訴字卷第219至224、229至263、273、277、311至316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曾參與前開層轉贓款之行為,益徵本案被告所為,僅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認為匯入本案一
銀帳戶之款項係他人購買比特幣之金錢,有將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云云,惟於後續偵、審過程中,均否認轉匯本案一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②被告於先前偵、審過程,毫未提及將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他人,竟於審理時改稱曾將前開資料交付「林厚德」,且就相關過程均交代不清。③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係受網路不詳人士招攬,申辦本案泰達幣帳戶,然嗣後改稱係聽從「林厚德」指示申辦。④被告原供稱係將本案SIM卡出借於「林厚德」,並指認「林厚德」為 曾子安 ,迄至證人曾子安到庭具結作證否認前情後,猶無法確認「林厚德」之人別資料。凡上各情,核與常情相違,均徵被告所辯僅屬幽靈抗辯,足認以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本案泰達幣帳戶層轉贓款等事宜,均係由被告親自所為。再者,衡諸詐欺集團犯罪態樣,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取帳戶時,通常會將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悉數拿取,藉此避免帳戶提供者持卡提款而將贓款據為己有。被告自述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始終由其保管,倘被告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僅單獨取得該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方式,卻未收取提款卡、存摺,顯無法避免被告在集團成員轉匯款項前,先行持卡提領匯入帳戶之贓款,益徵被告應自始均掌控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未交付他人。然按:
⒈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
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偵、審程序中,要求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司法機關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處理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程序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論旨參照)。質言之,於刑事程序中,縱被告就其辯解未能舉證、或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不合常情,因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難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本案被告縱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偵、審過程中歷次所辯屬實;抑或其於偵、審過程中之供陳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於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正犯犯行之狀況下,仍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何況,有關被告就本案事件歷程前後所述齟齬,抑或本案詐
欺集團僅收取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未取走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節,固有啟人疑竇之處,然仍不能排除被告確僅將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本案SIM卡、本案泰達幣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後所為層轉贓款行為,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前開資料操作之可能,亦即不能排除詐欺集團成員無需透過被告本人操作,即可利用前開資料在相關帳戶層轉贓款。卷內既無確實之證據,證明收取後層轉贓款行為乃係被告為之,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
㈤至公訴意旨另主張:依第一銀行函復資料(訴字卷第313至31
6頁),可知案發期間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歷次均係透過「手勢密碼」方式登入,且在從事約定帳戶轉帳時,更需進一步輸入SSL密碼始能為之(本案未涉及非約定帳戶轉帳,故無需客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行動裝置驗證)。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曾提及曾將手勢密碼告知他人,可證本案應係被告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匯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購買泰達幣等情。惟查,被告提供「林厚德」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既係便利「林厚德」得自由運用操作該網路銀行,自不能排除被告所提供「林厚德」之「密碼」,兼及登入網路銀行所用之「手勢密碼」及約定帳戶轉帳需輸入之固定「SSL密碼」,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予以整體考量,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或其他具個人專屬性、識
別性之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向他人價購金融帳戶或具個人專屬性、識別性之資料,通常亦不會對提供者明認將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者知悉他人將以自己資料從事詐騙不法行為,極可能受刑事訴追處罰,當無為眼前小利而交付相關資料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投資理財或其他虛偽名目,吸引他人提供相關資料,差別僅在提供現實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提供者僥倖、容任心理巧取資料,本質並無不同。職此,金融帳戶或其他具個人專屬性、識別性之資料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等資料有被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可能,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㈢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本案SIM卡、本案泰達幣
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林厚德」,基於多年來詐欺集團、人頭帳戶等事件於政府宣導及媒體反覆提醒,且相關資訊均得輕易觸及,一般人均應知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風險,自不能推稱不知。而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訴字卷第250頁),且供稱知悉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有成為「人頭帳戶」之風險等節(偵5532卷第79頁),理應預見提供前開資料遭人執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法益侵害危險性,然其於絲毫未悉可資特定「林厚德」之人別資訊,且無合理信任基礎狀況下,僅因「林厚德」招攬投資理財及借用,即輕率交付具強烈專屬性、識別性之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本案SIM卡、本案泰達幣帳戶等,此舉將使「林厚德」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戶、門號之權限,得為任何合法或不法之運用。準此,被告自可預見「林厚德」或輾轉向「林厚德」取得前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用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或綁定、驗證交易,持以詐取被害人款項,並層轉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易字案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惟未提出被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或分擔實施詐騙、層轉贓款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容有誤會,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告知本案所為可能構成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促使被告、辯護人一併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易字卷第56、77至78、107至108、225至226頁);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應由本院逕予論斷如上,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陸續提供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本案SIM卡、申辦提供本案泰達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各舉止,係基於一貫之幫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易字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交付本案SIM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設定本案遠東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等,然此等部分與易字案起訴部分具有前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易字案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事實;暨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然此部分與易字案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前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罪名(易字卷第56、77至78、107至108、225至2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並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已於審判階段之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本案SIM卡、本案泰達幣帳戶提供他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家中高爾夫球具行工作、無需扶養之家屬、大學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28326卷第215頁、易字卷第250頁);暨其犯意型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終究坦承犯行及其他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各被害人於偵、審中陳明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一般洗錢,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等一般洗錢正犯行為,亦未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一銀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否認因提供前開資料而獲有報酬(易字卷第108頁),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110年度訴字第688號被訴部分,下稱訴字案):
一、訴字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品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同附表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已經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等資料,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進而供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嗣經層轉贓款至本案泰達幣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326號、110年度偵字第3935號、第4926號、第5532號提起公訴,於110年7月14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論罪科刑(即上開甲、易字案部分,有關易字案起訴範圍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參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
㈡訴字案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
第3359號、第16798號提起公訴,嗣於110年7月22日繫屬本院。然該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交付本案一銀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供詐欺集團使用詐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核與易字案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不同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
㈢訴字案、易字案雖經檢察官同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然訴
字案較易字案繫屬本院在後。而訴字案既與易字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易字案起訴效力所及,應認訴字案屬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訴字案移送併辦案件退併辦之說明: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833號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林品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同附表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此與訴字案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爰予移送在訴字案中併案審理(下稱訴字案併辦一)。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17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林品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同附表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此與訴字案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予移送在訴字案中併案審理(下稱訴字案併辦二)。
㈢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由訴字案併案審理之訴字案
併辦一、併辦二案件,因訴字案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故移送併辦部分與訴字案即無裁判上一罪或其他審判不可分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有關被告就訴字案併辦一、併辦二案件被害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已另由非移請併辦之易字案判決論罪科刑(即上開甲、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蔡正雄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詐騙方法匯款時間(以本案一銀帳戶匯入時間為準)匯款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備註1 賴美鈴 /有提出告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8日9時52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傳訊或致電賴美鈴,訛稱係澳門大樂透公司,可操控中獎號碼,欲找港澳地區外彩民合作,鼓吹賴美鈴投資,致賴美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賴美鈴佯稱中獎300萬元港幣,須先支付6萬元港幣稅金,經賴美鈴查證後始悉受騙。109年8月11日12時33分許3萬元⑴賴美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8326卷第11至14頁)⑵匯款憑證(偵28326卷第33、45至47頁)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935卷第89至90頁)⑷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8326卷第48至55頁)易字案起訴範圍(易字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郭鴻耀 /有提出告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遊戲軟體與郭鴻耀通訊,佯稱可投資外匯,提供網址供郭鴻耀下載app,郭鴻耀先匯入投資款並知有獲利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訛稱帳戶異常,要求郭鴻耀先繳納金額後方能領出投資款云云,致郭鴻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郭鴻耀佯稱其於app內帳戶遭凍結,需另繳納解凍金,郭鴻耀始悉受騙。109年8月13日11時56分許4萬5000元⑴郭鴻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35卷第21至25頁)⑵匯款憑證(偵3935卷第29頁)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935卷第89至90頁)易字案起訴範圍(易字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3 陳芮沄 /有提出告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起,以微信通訊軟體傳訊陳芮沄,佯稱向陳芮沄借款,致陳芮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存匯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遲未還款,陳芮沄始悉受騙。109年8月12日11時14分許11時39分許3萬元2萬元⑴陳芮沄於警詢之證述(偵4926卷第11至17頁)⑵匯款憑證(偵4926卷第109、113至115頁)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935卷第89至90頁)⑷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926卷第123至147頁)易字案起訴範圍(易字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 劉潔寧 /有提出告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傳訊或致電劉潔寧,佯稱係從事澳門線上投資,可透過內線消息中獎,鼓吹劉潔寧投資,並於劉潔寧下注投資後,佯稱劉潔寧中獎,需先匯款方能領取獎金,致劉潔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大陸官員收賄、對話對象遭逮捕等由,要求劉潔寧持續匯款,劉潔寧始悉受騙。109年8月12日9時2分許35萬元⑴劉潔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532卷第81至85頁)⑵匯款憑證(偵5532卷第146、167頁)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935卷第89至90頁)⑷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32卷第169至189頁)易字案起訴範圍(易字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易字案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以本案一銀帳戶匯入時間為準)5 楊淑晴 /有提出告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line傳訊楊淑晴,對其佯稱加入淘寶商城平台可投資獲利,鼓吹楊淑晴投資,致楊淑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嗣楊淑晴發現其存放在該淘寶商城平台內之款項無法領出,且前開平台隨後關閉,始悉受騙。109年8月12日19時32分許3萬元⑴楊淑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8326卷第197至202頁)⑵匯款憑證(偵28326卷第193至194頁)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935卷第89至90頁)⑷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3176卷第49至51頁)易字案起訴範圍(易字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同訴字案併辦二被害人6 范嘉芳 /未提出告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港澳彩券投資」名義訛騙范嘉芳,致范嘉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109年8月11日12時46分許6萬元⑴范嘉芳電話查訪紀錄表(偵28326卷第151頁)⑵匯款憑證(偵28326卷第147頁)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935卷第89至90頁)易字案起訴範圍(易字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易字案起訴書略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7 廖秀琴 /未提出告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港澳彩券投資」名義訛騙廖秀琴,致廖秀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109年8月12日12時2分許12時3分許5萬元5萬元⑴廖秀琴電話查訪紀錄表(偵28326卷第171頁)⑵匯款憑證(偵28326卷第167頁)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935卷第89至90頁)易字案起訴範圍(易字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易字案起訴書略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8 郭謹嫺 /未提出告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港澳彩券投資」名義訛騙郭謹嫺,致郭謹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匯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109年8月12日13時36分許13時54分許2萬9985元2萬元⑴郭謹嫺電話查訪紀錄表(偵28326卷第181頁)⑵ 郭謹嫻 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8326卷第177頁、易字卷第176頁)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935卷第89至90頁)易字案起訴範圍(易字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易字案起訴書略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易字案起訴書漏載2萬元部分,應予補充9 許素秋 /未提出告訴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訛騙許素秋,致許素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109年8月12日14時44分許2萬元⑴許素秋電話查訪紀錄表(偵28326卷第189頁)⑵匯款憑證(偵28326卷第185頁)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935卷第89至90頁)易字案起訴範圍(易字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易字案起訴書略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詐騙方法匯款時間(以本案一銀帳戶匯入時間為準)匯款金額相關證據備註1劉冠鑫/有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劉冠鑫佯稱:「盈菲」為外幣投資交易網站,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冠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109年8月13日13時21分許23萬元⑴ 劉冠鑫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359卷第123至141頁)⑵匯款憑證(偵3359卷第207頁)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935卷第89至90頁)⑷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359卷第199頁)與易字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易字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同訴字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2莊雅玲/有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莊雅玲佯稱:可幫忙投資香港大樂透,穩賺不賠云云,致莊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109年8月12日15時23分許14萬元⑴ 莊雅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6798卷第17至19頁)⑵匯款憑證(偵16798卷第35頁)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935卷第89至90頁)⑷詐騙相關留存資料(偵3935卷第31、37頁)與易字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易字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同訴字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3張 倢瑜 /有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起,在line通訊軟體對 張倢瑜 佯稱:可提供投資賺錢之方式云云,致張倢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109年8月11日13時29分許60萬元⑴張倢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833卷第9至13頁)⑵匯款憑證(偵11833卷第27頁)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935卷第89至90頁)與易字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易字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同訴字案併辦一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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