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順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2號、112年度執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順能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參考受刑人本身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加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黃順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111年8月10日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111年11月8日同左111年12月20日是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6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111年5月12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士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42號111年12月1日同左112年1月16日是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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