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熙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熙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夾鏈袋壹個,驗餘淨重伍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含夾鏈袋貳個,驗餘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零點壹參玖捌公克)、吸食器具壹組、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具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吸食器貳個、針頭拾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5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晚間某時。
2、第11行:嗣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檢舉,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上午8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地下1樓「音樂坊」進行臨檢,於同日13時34分許至B02房進行臨檢而查獲。
3、第14至15行:有關「不明粉末1包(毛重11.1公克)」之記載,更正為「不明粉末(白色包裝)2包(毛重11.1公克)」。「不明粉末1包」之記載,補充為「不明粉末1包(貼有可可粉字條)」。補充「玻璃球吸食器5個」。
(二)證據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證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及臺北市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查卷第49至59、63至76、101、133、135、139至151、155、157、161、163、1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熙蕾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顯已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應予補充,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二)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29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竟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自制力亦有不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施用毒品除對其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亦對於社會公共安全隱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態樣相類,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並稱為其朋友給予,放在身上很久等語(偵查卷第23頁),而所採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並無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則被告是否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認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違禁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扣案粉末1包(淨重5.75公克,驗餘淨重5.72公克,空包裝重1.96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袋(含袋重各0.3830公克、0.4440公克,淨重各0.1690公克、0.1400公克,驗餘各為0.1688公克、0.1398公克),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第二級毒品。包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夾鍊袋均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2、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均以乙醇沖洗,分別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海洛因等成分。
3、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7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偵查卷第137、173至174頁),可認前開扣案物或第一、二級毒品,或因殘留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應俱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吸食器2個、玻璃球吸食器4個、針頭10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針筒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另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則為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3頁),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前開規定沒收。
(三)不予沒收部分:扣案不明粉末2包(白色包裝)、不明粉末1包(貼有可可粉字條)等物,未送鑑定,卷內亦無相關檢測紀錄,難驟認為違禁物,被告亦未說明供其本案犯行使用,另扣案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1支、磅秤2個等物,卷內亦無事證可認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大麻1包部分,顯為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之物,應由相關案件進行審酌沒收銷燬事宜,故亦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被告林熙蕾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熙蕾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1月29日因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33、28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林熙蕾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分別於111年7月22日採尿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普樂室行旅B02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B02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7.7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不明粉末1包(毛重1
1.1公克)、不明粉末1包(毛重15.48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3個、磅秤1個、針頭1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熙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5.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688公克及0.139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6326公克)經檢驗後含毒品成分,且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各以乙醇沖洗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其餘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