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東睿 代理人 吳鏡瑜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劉光記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孚達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蔡興諺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東睿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5,783,909元未清償(調解卷第12頁),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原為豐富園國際商行負責人,開幕時即遇上疫情,無任何收入,營業兩個月左右於民國109年5月間停止營業等語(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7頁)。經查,聲請人為豐富園國際商行(統一編號為0000000)負責人(個人獨資),而豐富園國際商行於109年3月20日設立登記,於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停業,於109年2月至110年3月間(共14個月)營業收入共計1,701,000元(計算式:13,500+94,500+108,000+135,000+135,000+135,000+135,000+135,000+135,000+135,000+135,000+135,000+135,000+135,000=1,701,000,本院卷第103、104頁),平均每月121,500元(計算式:1,701,000/14個月=121,500),平均未逾20萬元之事實,有聲請人
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豐富園國際商行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9月1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112659376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稽(本院卷第21、29、35、93至104頁),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合於上揭規定,屬本條例之消費者。
2.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1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5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916,824元、富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61元、國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327,821元、新光銀行陳報其債權為61,920元、聯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8,270元、玉山銀行陳報其債權為955,273元、花旗銀行陳報其債權為59,137元、合作金庫陳報其債權為1,500,477元(計算式:聲請人積欠本金1,000,000+聲請人積欠111年3月31日至111年4月7日之利息324+聲請人即主的炸雞企業社(已更名為豐富園國際商行)積欠本金500,000+聲請人即主的炸雞企業社(已更名為豐富園國際商行)積欠111年3月27日至111年4月7日之利息153=1,500,477,本院卷第121頁)(調解卷第32、33、35、38、44頁,本院卷第105、11
5、119、121頁)。非金融機構部分,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向第三人 胡建生 購買汽車一部車號為000-0000,胡建生將上開汽車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4月7日尚有1,835,328元未還,因無力償還債務,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6日將該車拍賣,拍定金額為1,171,000元,聲請人尚有本金765,831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本院卷第441頁)。另債權人劉光記未陳報其債權額(調解卷23頁,本院卷第67、465頁,均寄存送達。此債權人為聲請人之兄弟,附予敘明),聲請人以111年4月8日民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狀陳報尚積欠劉光記169,460元(調解卷第12頁)。以上無擔保債權共6,785,174元(計算式:2,916,824+161+327,821+61,920+28,270+955,273+59,137+1,500,477+765,831(未包含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169,460=6,785,174)。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9年4月8日至111年4月7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以111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二狀主張於109年間擔任豐富園國際商行負責人,開幕時即遇上疫情,無任何收入,營業兩個月左右於109年5月間停止營業,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間任職於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每月可得27,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跑白牌計程車,每月約可得25,000元,於111年10月起任職於寬築設計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師助理,每月可得2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調解卷第11頁),有聲請人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4月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金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金明細111年9月20日中興總字第1111302號函及所附薪金明細、111年9月20日離職證明書、111年10月3日寬築設計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可稽(調解卷第14、15、16、42、43頁,本院卷第29、83至87、133頁),堪認聲請人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月27,000元。
2.補助:聲請人主張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另查無聲請人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本院卷第75、79、81、89頁)。
3.其他財產(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1)聲請人陳報其國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3日餘額為0元、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明)111年8月23日餘額為0元、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明)111年8月23日餘額為0元、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3日餘額為0元、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不明)帳戶111年6月21日餘額為美元101.35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3日餘額為28元、玉山證券帳戶109年5月15日至111年9月29日淨收付金額為139,017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1日餘額為美元1.61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豐富園國際商行)111年10月3日餘額為100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3日餘額為100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9日餘額為4,997元、新光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餘額為24元、台新銀行帳戶111年10月3日餘額為71元、富邦銀行帳戶111年6月21日餘額為1,347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9月29日餘額為15元、富邦證券帳戶109年4月1日至111年9月29日總淨收付金額為410,754元、凱基銀行帳戶111年10月3日餘額為112元、凱基證券帳戶109年4月8日至111年10月3日總淨收付金額為80元(計算式:賣出金額86,065-買入金額85,575-手續費151-交易稅259=80)(本院卷第209、
220、225、229、233、284、307、313、317、323、333、34
1、347、353、355、359、363、369、371頁,帳戶號碼詳卷)。
(2)聲請人主張名下之保單本為聲請人之母親為個人投保,嗣後因故改為聲請人,保費皆已繳納完畢,無庸再繳,未曾以保單質借,終止現有保單可領回金額共734,365元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險種明細、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契約變更後保險單基本資料及內容現況可證(本院卷第373至380、381、383、385至38
9、391至394、395至402頁)。經查,聲請人名下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之有效保險6筆、被保險人之中國人壽之有效保險6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373至380頁)。
(3)聲請人名下有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6702)股票1,129股、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YY0046)股票311股,另於109年間領有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8,000元、領有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252元,有聲請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本院卷第33、35、407頁)。
(4)聲請人主張於110年上旬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之不動產出售,清償房貸後,剩餘200,960元,於110年3月26日匯入聲請人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30、164頁),有聲請人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迦南-賣方價金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64、421至424、425頁)。
(5)聲請人主張曾從事期貨交易,惟本金所剩無幾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有聲請人凱基期貨帳戶交易明細、華南期貨帳戶月對帳單可稽(本院卷第427、429、431至439頁,帳戶號碼詳卷)。
(6)聲請人主張名下有汽車一部車號為000-0000,係106年出廠,因無力償還債務,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等語(調解卷第11頁),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0月5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可稽(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441、449、451、453頁)。
(7)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至49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以111年4月8日民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狀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房租(含水電瓦斯)11,000元、交通費800元、勞保費2,033元、健保費1,238元、通訊費599元,共24,670元(計算式:9,000+11,000+800+2,033+1,238+599=24,670)等語(調解卷第11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41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816元,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全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22,816元部分支出。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816元後,餘額為4,184元(計算式:27,000-22,816=4,184)。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6,785,174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4,184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13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785,174/4,184≒1622個月,約135.2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3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