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瑞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陳福榮
林純瀅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翁健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瑞嬌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約12,000元,惟聲請人當時任職於長台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可得19,200元至20,000元不等,每月須向親友周轉始能繳納協商款,且聲請人於97年9月遭公司裁員,無固定收入可供繼續清償,有不可歸責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99頁)。聲請人目前總共有4,687,745元(尚未加計利息,調解卷第18頁)之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進行協商,並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自95年9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還款28,837元之協商方案,惟持續還款至96年10月即毀諾,有111年10月24日國泰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95年8月17日協議書、協議還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93、9
5、97頁)。次查,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之薪資或固定收入為600,000元(後詳),領有補助31,262元(後詳),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核為448,392元(後詳),每月餘額為7,620元(計算式:(600,000+31,262-448,392)/24個月=7,6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不足支付上揭協商清償金額28,837元,堪可認聲請人於109年4月至109年6月間,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11家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8,330,140元(調解卷第105頁)。非金融機構部分,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999,158元(調解卷第97頁)。以上共9,329,298元(計算式:8,330,140+999,158=9,329,298)。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9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7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間擔任自由業臨時工,無固雇主,且工作地點亦不固定,每月可得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1、213、217頁),有聲請人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11年5月30日收入切結書、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11月9日收入切結書可稽(調解卷第34、35、36、79、80頁,本院卷第203、205至209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之薪資或固定收入為600,000元(計算式:25,000×24個月=600,000)。
2.補助:聲請人主張於109年7月27日領有水電補助400元,於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於110年12月10日領有補助款500元,於111年1月13日領有廢車回收補助款300元,於109年7月至111年2月領有郵局消費回饋金62元(計算式:4+9+5+11+11+7+4+11=62),以上共計31,262元(計算式:400+30,000+500+300+62=31,262)等語(本院卷第101、2
13、217頁),有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本院卷第155至175頁)。另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補助(本院卷第79、81、83、85頁)。
3.其他資產(本院卷第213、215頁):
(1)聲請人主張所有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535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10,800分之34,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8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110,132元);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6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3,150分之11,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8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12,626元),上二土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為111年度司執字第3053號)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進行拍賣程序。另聲請人所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8,689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900分之1,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9,654元);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72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900分之1,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1,913元);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5,304.05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900分之1,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5,893元)等語(本院卷第213、215頁),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2月9日苗院雅111司執良字第3053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111年2月9日苗院雅111司執良字第3053號函、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苗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9月28日111苗金職上字第78號通知可稽(調解卷第
30、31、32、33頁,本院卷第39、107、109至133、135、13
7、139、141、143至147頁)。
(2)聲請人主張名下有汽車1部(車號:000-000),係98年出廠,車齡逾13年無殘值等語(本院卷第213、215頁),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49頁)。
(3)聲請人所提出其郵局帳戶111年8月16日餘額為518元、臺灣銀行帳戶100年10月28日餘額為72元、土地銀行帳戶111年10月11日餘額為148元、玉山銀行帳戶90年12月14日餘額為89元(本院卷第175、179、189、191頁)。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37至65、107、151至154、193至20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調解卷第15頁)。又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調解卷第37、38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5,500元、110年度為15,600元、111年度為15,800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9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7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48,392元(計算式:15,500×1.2倍×12個月×(比例279天/366天)+15,600×1.2倍×12個月+15,800×1.2倍×12個月×(比例86天/365天)=448,392,平均每月18,683元)。
(四)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上開收、支餘額平均每月為7,620元(計算式:(薪資或固定收入600,000+補助31,262-必要生活費用448,392)/24個月=7,620),如用以清償債務無擔保債務9,329,298元,尚需逾102年始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329,298/7,620=1224月,約102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縱得以不動產(上揭土地按公告現值估算應有部分金額為110,132元、12,626元、9,654、1,913元、5,893元)、汽車、存款等財產清償,其價值與無擔保債務9,329,298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3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