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 李文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麗卿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200元,並補提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且其上訴狀中復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理由,難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程式。又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6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9,2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應同時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趙彥強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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