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2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283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財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1日台財訴字第0920053611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於民國(下同)86年3月間以見 龍若水 工作室名義經營銷售陶藝品業務,逃漏營業額計新臺幣(下同)1,087,000元(含稅),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案經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取具談話筆錄影本、違章案件簽報單影本、承諾書影本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移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除追繳稅款51,762元(已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罰鍰155,2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92年6月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912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以提起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裁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2年7月11日提起訴願,財政部原也受理,並於同
年8月20日通知補件,但卻於同年10月1日通知訴願提起逾期,不予受理。原告調附雙掛號之收文日期為92年7月14日,尚在期限之內。訴願不受理並不合法。
⒉「跨世紀紫砂陶藝特展」乃經由行政院教育部及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過核可,屬於兩岸文化人藝術交流之活動,因主、協辦單位眾多,且涉及兩岸交流事務,始成立之單一協調窗口,見龍若水工作室純係針對該次活動所舉辦,是本案單純為兩岸交流展覽,故無所謂展售作品明細及代收代付明細等單據,稽徵單位所指逃漏營業額1,087,000元(含稅)完全是該次特展受邀來訪之大師個人自行帶來暨販售若干展覽品之所得,當時工作室僅為其代收貨款,並不過問,且該營利所得於展覽活動結束後,已全數結匯由大師簽領收回,有大師簽收單為憑,必要時並可提出銀行結匯單據為證,故該銷售金額係大師所得而非工作室之收入,是見龍若水工作室從不曾有任何營業之事實或商業銷售之行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
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第51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未於開始營業前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有談話筆錄影本、違章案件簽報單影本、承諾書影本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
⒉按「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左列文化藝術事業從事本條例第2條有關之展覽、表演、應演、拍賣等文化藝術活動者,得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就其文化勞務或銷售收入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一、公立文化機關(構)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團或依其他有關法令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二、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30條、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第2條所規定。經查,原告復查時主張本案藝術展覽活動應屬免徵營業稅範圍;惟並未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就其文化勞務或銷售收入申請免徵營業稅之認可,核與上開免徵營業稅之規定不符,自難以其不諳行政法令程序為由,主張免罰。
⒊本件「跨世紀紫砂陶藝特展」媒體宣傳資料,既號稱為「
國寶級的盛宴─大陸國寶級紫砂壺特展」,展出大陸陶瓷藝術創作大師近百件值得收藏之巧奪天工之真品,然卻無任何展售合約、展售作品明細及代收代付明細等文件,實有違常情;且原告因無法提供被告查得該特展各件銷售陶藝品之相關成本資料,而於90年6月13日立具承諾書,同意依被告相關規定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所得額,並依相關稅法規定處分,繳清相關稅款,有原告親自簽名捺印之承諾書附卷可稽;惟復執前詞爭執,卻從未提示其與所稱大師之間之展售合約、展售者及其作品明細、各出售作品代收代付明細等具體事證供核,是原告空言主張,純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林吉昌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及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附表所載「在途期間」欄、「訴願人住居地」欄、「訴願機關所在地」欄,該「訴願機關所在地」之認定,依法應解為訴願書到達之機關,即應向之提起訴願之機關為此處「訴願機關所在地」以計算在途期間,蓋依法(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訴願人應將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則計算在途期間,自應以訴願人住居地至訴願書到達之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為準。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於86年3月間以見龍若水工作室名義經營銷售陶藝品業務,逃漏營業額計1,087,000元(含稅),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案經被告查獲,移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除追繳稅款51,762元(已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罰鍰155,2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逾期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期?
四、經查,原告於92年6月12日收受原處分,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2年6月13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臺北縣,其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向訴願管轄機關即財政部提起訴願,即有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之適用,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至92年7月15日屆滿(星期四)。本件原告於92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原告提出蓋有被告總收文戳記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本院卷足憑,此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之收文戳記(附訴願卷)為92年7月15日,並陳明:本件係92年7月14日18時到達被告機關,依內部之公文處理標準,下班前2小時收文者係次日編號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乃被告內部公文之處理流程,自不得限制人民於合法期限內提起訴願之權利;又稅捐稽徵法第9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為之行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辦公時間內為之。…」然未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之行為亦涵蓋於本條之內,且人民依法提起訴願屬對於人民有利者,自不應就本條擴張解釋為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亦應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辦公時間內為之。是本件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以其為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就實體上另為決定,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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