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33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