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五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無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鎮○○里○○路由西往東,行經該堤防路與西興路及另一無路名之產業道路的三岔路口,該處道路無標誌或標線,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車行限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易於通行、視距良好。乙○○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路口車輛之動態,猶以每小時約七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駛經該路口。適有 李順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南往西北,沿西興路駛至堤防路路口,因乙○○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速過快而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遭乙○○之車頭右側撞及,致李順安人車倒地,受有左頂骨部挫裂傷約8×6×3公分,頂骨開放性骨折,腦質外溢等傷害,李順安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則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醫院調查之承辦警察 李鎮泉 自首犯罪。
二、案經乙○○自首及李順安之妻丙○○告訴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第一0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及同月二七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照片、二部車輛之照片(見相驗卷第七-八頁;原審卷第十六-十八頁)等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李順安因受被告駕車撞擊倒地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0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又駕駛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本件肇事地點為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郊外道路的無號誌交岔路口,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易於通行、路況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超速行經交岔路口,其行為顯有過失。再參以前述相驗結果,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雖被害人李順安之兄長甲○○固指:被告係彰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僱用之水泥工,於肇事當時,被告正要前往某處工作,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固係登記為彰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晟公司)所有,該公司負責人為 曹榮源 ,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檢送予原審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暨車籍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六一頁)。惟實際為曹榮源之二哥 曹長春 所有,僅在名義上靠行彰晟公司,有曹長春於警訊中之供詞可據(見被告涉嫌竊盜案之警訊卷第五頁),且有曹長春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十頁)。即彰晟公司負責人曹榮源亦於原審供述該車係其二哥曹長春在用,伊平常也沒有在管他車子如何使用等情可按(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而曹長春之子 曹東吉 ,於警訊時,亦供明案發時伊曾將該車借給朋友 曹文雄 使用(見被告涉嫌竊盜案警訊卷第六頁),由此可以明瞭該車之歸屬暨使用情形與被告平日之工作無關。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二九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四號著為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水泥工,目前從事零工,受雇於曹文雄,有曹東吉於被告竊盜案件警訊卷中之證詞可稽(見竊盜案件警訊卷第七頁)。被告陳稱肇事當天係曹文雄通知其上班, 平素 並多半被載,有時自己開車,好幾年前有車子,現在沒有,所駕駛之車輛係伊同學之父曹長春所有,與其老闆無關(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同年月二七日審判筆錄)。被告係臨時起意,駕駛該車離開工地,並非以駕駛該車為上、下班而反覆使用該車。其早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對於在肇事時地使用該車輛之原因,供稱:「(你開此車何用途?)這輛車子是我同學父親曹長春的,我沒問他就先開那輛車,我要開那輛車去撈文蛤(於本院上訴審則稱去拿鐵鎚)。當時鑰匙就插在電門上,直接發動就開了。」(見相驗卷第一四頁背面、原審卷第四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警訊時供稱:「(你當時如何行竊?)因當日我工作放假,有一台7H-2801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失竊地點,當時因我要看西螺大橋下的一座工程,而沒有車子代步,所以我乘機就把放置旁邊的7H-2801號自小貨車開走。」「(7H-2801號自小貨車車主曹長春你是否認識?)曹長春我有認識,是我同學曹東吉的父親。」「(你當時把7H-2801號自小貨車開走是否有告之車主?)當時我並未經過車主的同意,而看到車內鎖匙還插在車內,我順手就把車子開走。」(見被告涉嫌竊盜警訊卷第二頁)顯見被告係臨時起意駕走肇事車輛,該肇事車輛並非被告平素做工使用之車輛,可以確定。此亦有彰晟公司之負責人曹榮源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被告在伊公司上班等情可按(見原審卷第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顯見被既非以駕駛汽車為業,亦未上班做工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
(三)又右揭肇事之7H-2801號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平素使用之車輛,該車頭最前端及兩側車門,均以白色油漆刷印有「東山鳳梨園少年北管團」字樣,於車頂加覆一塊白色塑膠蓋,塑膠蓋上以紅色油漆刷印有「鳳梨園」字樣,而後車斗兩側均掛有一塊黃色看板,以紅綠大字漆上「 員林 東山鳳梨園少年北管團大鼓陣」;再者,上開車門、後車斗看板上,均漆有三組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車禍現場所拍之該車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七頁)。而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查詢結果,確定為曹長春之電話,有該公司苗栗營運處傳真、員林營運處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0-一0二頁)。並非被告平素在使用之電話(見被告涉嫌竊盜警訊卷第一頁),亦可見該車非被告使用。
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時,僅係臨時起意駕駛車輛之行為,並非業務行為或附隨業務之行為。難遽認被告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已據其陳述在卷,其無照猶超速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人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李鎮泉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原審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及僅因一時急切,其肇事所負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自案發後,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聲請上訴猶執陳詞,認本件被告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刑責,而原判決竟誤為普通過失刑責之不當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依上所述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