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乙○○
己○○○甲○○○兼右一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七七之三地號、九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四人所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其上並種植芒果樹。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將種植於上開土地上七、0年生之三十七株芒果樹全數鋸斷,另改種香蕉樹,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法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系爭芒果樹每株市價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三十七株總值二百二十二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依該價額賠償被上訴人每人各五十五萬五千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七七之三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八十六年初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農會借款五十萬元,另再給付上訴人五萬元後,上訴人即將該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除代償五十萬元農會貸款外,未給付五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乃不同意該地過戶,然因簽約時上訴人已交付印鑑證明及權狀,被上訴人丙○○乃擅自將該地過戶至其名下。上訴人因不知前開土地所有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移轉登記與丙○○,仍於八十九年間將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砍除轉作其他作物,被上訴人既係以詐騙手段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砍除芒果樹所生之損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二萬五千九百元,及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七之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同段第九四地號土地亦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持分各為四分之一,及其上芒果樹三十七株全數遭上訴人鋸斷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六號判決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以不知系爭高雄縣○○鄉○○○○段第七七之三地號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擅自過戶於被上訴人丙○○名下,且為轉作才砍除芒果樹云云置辯。但查,上開七七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間辦理過戶時,係兩造偕同至簡永昌代書事務所簽訂協議後,再由證人 簡華惠 代辦過戶手續,當時上訴人承諾願將系爭七七之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同時將印鑑證明交予簡華惠,且因農地所有權之取得須有自耕農身分,乃同意先讓丙○○將其戶籍遷至上訴人住處,迨六個月期滿後,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七七之三地號土地雖登記為丙○○一人所有,然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四人共有等情,業據證人簡華惠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七二至七四頁),佐以上訴人陳稱過戶證件都已交給代書、資料亦已填載;伊並未阻止系爭土地過戶等語(本院卷第廿九頁),益見系爭七七之三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丙○○乙事,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前開辯辭並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五萬元一節,尚與系爭七七之三地號土地業已過戶一節無涉,乃不予審酌。
五、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十七株芒果樹係種植於前開高雄縣○○鄉○○○○段第七七之三地號、九四地號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系爭芒果樹有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亦堪認定。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將前開芒果樹毀損,致被上訴人權利受侵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再原審依職權函請高雄縣政府農業局就系爭芒果樹之價值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三十七株芒果樹均為大株芒果樹,每株單價為二千八百元,合計三十七株價值十萬零三千六百元(原審卷第一六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對前開芒果樹有使用收益或所有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賠償之十萬零三千六百元,自應由被上訴人按其比例各取得二萬五千九百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二萬五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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