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其配偶王 鄭秋敏 ,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一五六號前(該路段未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該路段為省道、直路,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而依甲○○之乙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甲○○竟疏未注意車前況,適有 鍾春蘭 手抱一歲小孩 劉乃瑄 (000年0月000日出生),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由東向西正欲徒步穿越旗甲路道路之鍾春蘭致甲○○所騎乘機車撞及鍾春蘭倒地,鍾春蘭因之受有顱內出血、右側頭部血腫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腦衰竭而不治死亡;劉乃瑄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肢體擦傷之傷害;甲○○及其配偶 王鄭秋敏 亦因而分別受有傷害(王鄭秋敏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鍾春蘭之配偶丙○○及劉乃瑄之父親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騎機車在上開路段肇事致被害人鍾春蘭死亡、劉乃瑄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機車並沒有超速,車禍發生前我沒有看到鍾春蘭等二人,當我行經車禍地點時,鍾春蘭突然抱著劉乃瑄從我右邊要過馬路突然走出來,我煞車不及就擦撞上了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坦承因過失而撞及被害人鍾春蘭、劉乃瑄之犯行(見原審法院卷第四十七頁審判筆錄),且由被告所供陳當時伊並未超速,車速為時速三十公里,及被害人鍾春蘭要過馬路由伊右邊出現,伊沒發現而撞上等語,及參酌當時路況良好、夜間有照明之狀況,更足認被告當時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發現在右前方正欲徒步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鍾春蘭,而立即採取必要之閃煞安全措施,以避免撞及被害人。又本件車禍發生及造成被害人鍾春蘭死亡、劉乃瑄受傷之事實,復經被害人鍾春蘭之配偶丙○○及被害人劉乃瑄之父親丁○○指訴在卷。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又依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該路段為省道、直路,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而依被告之乙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閃煞安全措施,以致撞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0一二七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鍾春蘭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右側頭部血腫、腦衰竭而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被害人劉乃瑄則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肢體擦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旗醫診字第一0一一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十頁),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鍾春蘭、劉乃瑄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上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原審認本件事証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家境清寒,年事已高(年已六十一歲),原以打零工為生,現因經濟不景氣而找不到工作,其獨子 王森田 已於七十六年間因車禍死亡,留下被告與配偶二人相依為命(此有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村長證明書在卷可稽)之個人生活狀況,及其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犯行,均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因一時疏忽肇事而犯罪,犯後並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元(含保險給付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本院認其經本件肇事後之偵審程序以及民事賠償之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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