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八十八年十月間、八十九年五月間知悉甲○○、丁○○招募互助會,竟擅自使用 朱秀珍陳秀枝曾萱柳張佳貞陳香滿 等五人名義,透過不知情之乙○○參加上開互助會,而基於偽造標單之概括犯意標會,致會首及其他會員為會款之交付,其名細如下:(一)甲○○部分:⑴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共三十三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每月十日開標,採內標制,丙○以張佳貞名義參加二會(未經張佳貞同意,亦未告知會首甲○○),丙○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同年九月十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乙○○表示張佳貞欲參與競標,而由乙○○在標單上偽造「張佳貞」署名及八百元、九百元之競標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張佳貞,並分別標得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及十三萬六千六百元。⑵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止,共二十五會,每會一萬元,每月十二日開標,採內標制,丙○以陳香滿、陳秀枝名義各參加一會(未經陳香滿、陳秀枝同意,亦未告知會首甲○○),丙○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乙○○表示陳香滿、陳秀枝欲參與競標,而由乙○○在標單上偽造「陳香滿」、「陳秀枝」之署名及二千元之競標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香滿」、「陳秀枝」,並分別標得十九萬四千元、十九萬六千元。(二)丁○○部分:會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共三十二會,每會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採內標制,丙○以陳香滿、朱秀珍、曾萱柳名義各參加二會(未經陳香滿、朱秀珍、曾萱柳同意,亦未告知會首丁○○),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二月十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乙○○表示朱秀珍(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二月十日)、陳香滿(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四月十日)、曾萱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七月十日)欲參與競標,而由乙○○以電話告知丁○○後,由丁○○在標單上偽造「陳香滿」、「 朱秀貞 」、「曾萱柳」之署名及二千五百元之競標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香滿」、「朱秀貞」、「曾萱柳」,並分別標得二十四萬、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二十四萬五千元、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二十五萬五千元。嗣丙○標得全數會款後,於八十九年十月開始拒絕繳交會款,經乙○○從中瞭解,甲○○、丁○○方知前情。
二、案經甲○○、丁○○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復有互助會會單三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時填寫標金之紙張,雖未書明有標單字樣,惟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參與標會者於標單上均登載有標會人之姓名及金額,則該紙張之記載,即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上述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丁○○偽造標單,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會員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八十八年十月、八十九年五月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擅自使用朱秀珍、陳秀枝、曾萱柳、張佳貞、陳香滿等五人名義,透過不知情之乙○○參加甲○○、丁○○招募之互助會,致會首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為會款之交付,於得標後拒絕繳交會款,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五、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跟會,並於標得會款後,拒不繳交死會會款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至八十九年十月份始因經濟拮据而無力繳納,並非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丙○雖冒用朱秀珍等人之姓名參加告訴人等招募之互助會,惟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八十八年十月、八十九年五月起所加入之互助會均有按時繳納會款,且於標得會款後仍陸續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此有告訴人甲○○、丁○○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則其死會繳款期數少則二月,多則達十三個月,若被告有意詐取上開會款,則其又何須於標得會款後再繼續繳納死會會款達二至十三期之久?因此,堪認被告係因事後經濟拮据而無力繳納上開會款,並非故意詐騙;證人乙○○復稱:「‧‧‧她(丙○)說她的朋友跑了,她不能再繳會款,之後她有匯十八萬元給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則被告若有詐欺犯意,實亦無於告知證人乙○○不能再繳會款之後,又匯十八萬元給證人乙○○之必要,被告丙○自承至八十九年十月份始因經濟拮据而無力繳納會款,倘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可在標得全數會款之初逃逸,被告未圖此舉,仍勉力繳款,迄無經濟來源,窮途末路之際,始行停止繳納,足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本件應純屬被告互助會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未完全給付會款為由,即逕認其行為構成詐欺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因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份犯嫌與前述論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份始因經濟拮据而無力繳納會款,並無自始詐欺犯意,原判決認被告涉犯詐欺與偽造文書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否認有詐欺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並於本院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利用乙○○、丁○○以「張佳貞」、「陳香滿」、「陳秀枝」、「朱秀珍」、「曾萱柳」等人名義偽造之標單,業於開標後丟棄,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當已滅失,標單既已滅失,其上之署名亦隨之滅失,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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