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案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