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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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遺囑執行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 黃振漢 右抗告人因聲請裁定認可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僅對於遺囑執行人之產生方法為規定,即由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如未指定則由親屬會議選定,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千二百十一條);而被指定人願否就任,或受委託人願否受委託,均為其自由,若此等人不願就任或指定時,乃應否由親屬會議另行選定之問題,法律並未規定遺囑執行人之就任,應聲請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既稱:立遺囑人甲○所立經法院公證之自書遺囑已指定抗告人為其遺囑執行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三頁),並有其提出之該遺囑影本一件可證,則其聲請裁定認可抗告人黃振漢為甲○之遺囑執行人,依上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不合,不能准許。原審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改稱其聲請之真意係聲請指定黃振漢為甲○之遺囑執行人云云,不僅與其聲請狀所載不符,且依上述,經公證之甲○「自書遺囑」之內容載明「委託...黃振漢..代為處理...」,顯已指定遺囑執行人甚明,亦無重為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其抗告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葉淑華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家抗 字第 35 號裁定(91.04.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家聲 字第 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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