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永順 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賴美淑 訴訟代理人 楊翠華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衛署訴字第八九○二八三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向被告所屬台北分局申報調降 張奐卿 等九人投保金額,經該分局依其所檢附員工八十八年一至三月之所得清冊,發現該公司每月均給與作業用品代金四千元,遂認定該等人員薪資所得項目中之作業用品代金係每月經常性給與,予以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並予原件退還。嗣原告另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塑化總字第○○五三○四號函說明該公司所得清冊中所列作業用品代金,係體恤員工在台塑大樓工作而為之恩惠性給與,其發給性質非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而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款規定之非經常性給與,並要求被告准予免計入投保金額。被告所屬台北分局即將原告上開函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健保北承字第八八○七八六五四號函轉報被告。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健保承字第八八○三二四○二號函覆該分局,台塑石化公司(即原告)對在台北市○○○路台塑大樓上班者發給之作業用品代金,應屬非臨時起意,且為經常性、固定性給與,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並副知原告在案。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去函向被告陳情異議,被告遂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健保承字第八八○三五○一二號函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示原告發放之作業用品代金應否列入投保金額計算,行政院衛生署將本案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衛署健保字第八八○六二三三三號函轉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行政院衛生署嗣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內容,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八○六六二一三號函覆被告,認定原告對在台北市台塑大樓上班人員所發放之作業用品代金應計入投保金額。被告即據該函,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健保承字第八八○三八二八一號函覆知原告。原告不服,以其發放作業用品代金係考慮在廠區現場人員作業上所須之工具用品,大多由原告之公司提供,而在台北上班因工作性質各異,作業所須之物品亦各不同,且台北市物價較一般縣市高昂,兼顧感念在台北上班人員生活費較高,乃以代金補償,屬福利措施,非勞務之對價;與其同屬關係企業之台旭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人員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將該項代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法院判決亦認為該項代金係基於補償之目的,非屬工資云云,循序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均經審定及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核定、原審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發給員工之作業用品代金,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款規定之非經常性給與。
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
額,所稱薪資所得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送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四、六、二七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三一一三四號函及八八、十、十五衛署健係字第八八○六六二一三號函釋明在案。原告依上開認定標準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款規定將不列入工資之「作業用品代金」不計入投保薪資計算,惟原審議機關罔顧上開有關投保薪資應適用之認定標準,將作業用品代金計入投保薪資,其認定顯然違背法令。
⑵次按原告發放「作業用品代金」主要是考慮在廠區現場人員作業上所需之工
具用品,大多由公司提供而在台北上班人員因工作性質各異,作業所需之物品亦各不同(例如服裝、鞋子、公事包、文具用品、各類工具書、電子辭典等等),且各地廠區均設有多項福利措施,如每餐一、二十元左右之伙食,以及福利社、理髮廳、卡拉OK、運動設施等,而台北市之台塑大樓則無此等福利措施,物價亦較一般縣市高昂,為顧及員工福利之平衡,並兼顧感念在台北市上班人員生活費較高,因此乃以代金補償之,顯而易見,此實屬福利性措施,非為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法自不須納入投保薪資計算。
⑶原告發放之「作業用品代金」之前身為「大樓津貼」,係每「六個月」始發
放乙次,及至七十九年七月為考慮員工有隨時購買上述所需物品之需要,並使其名實相符,才改為作業用品代金,每月五日併同薪資發放,此乃非經常性給與,一如前述不但其給付之本質係屬福利之補助性質,依法不計入平均工資,且從其每六個月發放一次觀之,無論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已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或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均無從計入平均工資。而任何一項給付並不因其給付名目不同而影響其給付之本質,由此可見「作業用品代金」非屬「工資」,其理至明。
⑷又依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八五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
工資之定義,必須具備二項要件,其一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否則即不屬工資﹔再者必須具有經常性,否則亦非工資,兩者條件缺一不可。而所謂「經常性」應係指「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就此而論,「作業用品代金」雖在台北市上班即可領取,但如調至廠區即不能享有本項代金,況且「作業用品代金」之前身為「大樓津貼」,每六個月始發放一次,究之實情,其發放性質自不符上述情況之內涵,不具經常給與之性質,而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款所列非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本項代金非勞工之工作報酬,並不具勞務之對價,自不屬工資,而被告中央健保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健保承字第八八○三二四○二號函卻以本項代金「每月」發放逕予認定為工資,原審議機關亦未認清作業用品代金之本質,而維持原核定,其認事用法顯有偏失。
⑸一般而言,工資係依員工之工作種類、困難度及其個人之學歷、智能、經驗
、職級、年資等而有高低不同,但原告所發給之作業用品代金金額均固定一致,不因上述條件而有別,且只有在台塑大樓上班者方可領取,並基顧感念在台北市工作人員生活費高昂及福利措施少所制定之福利措施。由此而觀,作業用品代金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且依勞基法第廿五條後段規定:「工作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同工同酬之精神,擔任相同工作亦無因調至台塑大樓工作即可增加工資之理,其係為雇主本意上體恤員工在台塑大樓工作而為之恩惠性給付,非為勞基法所訂之工資,不容置疑。
⑹同屬原告關係企業,採行同一薪資制度之訴外人台旭纖維公司退休人員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本項代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法院亦認為本項代金係基於補償之目的,非為工資,而予駁回。經其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認為「作業用品代金」之前身為「大樓津貼」係每六個月才發放一次,則以其給付名目及給付方式言,應係原告之恩惠性給付,非屬工資之一部分。又如為恩惠性質之給與,縱每個月發放,亦不能認係工資,因此將上訴駁回。
⑺按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對於原告企業發放之作業用品代金,均認定係福利之
恩惠性給付,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而原審議機關卻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在此情況下將造成「作業用品代金」不須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卻必須計入投保薪資內之矛盾現象﹔又倘將「作業用品代金」視為工資之一部分,因廠區上班者無此給付項目,則會發生工作性質相同,而在台北市上班者退休金及加班費等均較廠區上班者為多之不公平現象,此當非全民健康保險法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之立法本意。
⑻有關「作業用品代金」之內涵及是否列入勞保投保薪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亦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四二九一號函釋略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款所定之「作業用品代金」雖非同法第一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惟雇主發給勞工之作業用品及其代金是否屬工資,應以原發放之意旨而定,如其發放性質、目的非為給與勞工購買其作業上所需物品之用,且依具體情事證明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仍為該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依此解釋函,「作業用品代金」是否為工資應以原發放之意旨而定,而依原告設立「作業用品代金」之意旨,即係給與員工購置作業上所需各項物品,且七十九年七月以前均為每半年發給一次,完全符合「作業用品代金」之本質,非為工資,其理至明。而被告中央健保局於答辯理由卻稱:「全民建康保險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始實施,健保局審核投保單位申報之投保金額係按最近月份之薪資內容及給與性質予以考量計算,並非須特意斟酌先前薪資發放演變之制度」,顯見有違勞委會上述所函釋:「雇主發給勞工之作業用品及其代金是否屬工資,應以原發放之意旨而定」,況且任何一項給與,其性質應有一貫性,並不因名稱、給付方式變更及時間而有所改變,否則將造成不公平、不合理。此外,被告又稱:「高等法院判定台塑關係企業台旭纖維公司游姓勞工等上訴駁回.....而有關現行作業用品代金之發放性質及目的未能依據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解釋命令檢視,因此原告援引高等法院之判決殊不值採等語。」惟經觀諸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書內容,除了探究「作業用品代金」發放之意旨及相關證物之外,並處處援引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審理,被告所稱顯然昧於事實。
⑼又依上述勞委會函釋,「雇主發給勞工之作業用品及其代金是否屬工資,應
以原發放之意旨而定,如其發放性質、目的非為給與勞工購買其作業上所需物品之用,且依具體情事證明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仍為該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依此解釋函可知,「作業用品代金」如原發放意旨係供與員工購置作業上所需各項物品,即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款所定之「作業用品代金」,非屬於「工資」。詎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主文卻稱「該作業用品代金用來購置之物品,如服裝、鞋子....等,核其性質應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自難謂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屬按月以現金給付之津貼」云云,既然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原告「作業用品代金」係供與員工購置作業上所需物品,依上述勞委會之解釋函即應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款所定之「作業用品代金」,而非屬於「工資」,因此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依原告「作業用品代金」之原發放意旨(七十九年七月以前每半年發放一次),以及具體情事認定(原告「作業用品代金」係供與員工購置作業上所需物品),與勞委會上述解釋函顯相違背。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依據衛生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三一一三四號函略以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所稱薪資所得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五年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有關工資疑義略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再者,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此外,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四二九一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款所定之作業用品代金雖非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惟雇主發給勞工之作業用品及其代金是否屬工資,應以原發放之意旨而定,如其發放之性質、目的非為給與勞工購買其作業上所須物品之用,且依具體情事證明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仍為該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
⑵本件原告對在台北市○○○路台塑大樓上班者,自七十九年七月起每月發給
四千元之作業用品代金,其給與之名稱雖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款之名稱相符,惟究其性質應屬非臨時起意,且係經常性、固定性給與,實難謂為恩惠性給與(恩惠性給與主要是指,雇主在勞工個人遇上婚喪喜慶等情境之際,基於人際交情而任意給予之給付,這類金錢的支給並非基於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或公司規章之規定要求,亦即其給付與否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或義務可言,而純粹只是以人情交誼為考量的財產轉移行為,故非屬工資。)且與一般事業單位墊償勞工代事業單位先行支付之作業用品實際費用之給與有異。
⑶查一般事業單位薪資設計通常之原則,係訂定一標準薪資,再按照其受派員
工服務之當地物價水準作為薪資調整之基準,以保障勞工之實質薪資水準,並達不同廠區勞工實質同工同酬精神。故原告聲稱台北市物價較一般縣市高昂,考量台北市上班人員生活費較高,乃以代金補償一節即足證原告給予其所屬員工薪資係依上開原則而設計,是以原告所發放之經常性、固定性給與,名目雖為作業用品代金,然實則為受雇者確實因工作所獲得之所得,且屬薪資之內涵,符合勞動基準法立法之意旨。
⑷另原告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主張作
業用品代金係為雇主體恤員工在台塑大樓工作而為之恩惠性給與,乃基於補償之目的,並無勞務之對價性,自不屬於勞基法所訂之工資,依法自應免納入投保金額計算一節。查該案法官判決時所依據之條件為作業用品代金係只補助台北市以外縣市之企業員工之生活費,惟事實係凡屬台塑企業集團所屬員工於台北市台塑大樓上班之員工(包括台塑集團位在台北市之企業員工,在台塑大樓工作者等。)每月皆領取四千元之作業用品代金,不再區分在台北市台塑大樓上班者其是否居住台北市,故原告所援引之上開法院判決實不相埒,自不宜以附援引。
⑸至原告主張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前所發放員工之作業用品代金,原稱之為大樓
津貼,係每六個月發放一次,後因使其名實相符,才改變名稱及發放時間並維持至今;及原告援引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判決,主張作業用品代金係福利之恩給性給付,非屬工資之一部分等各節。查全民健康保險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始實施,被告所屬各分局審核投保單位申報之投保金額係按最近月份之薪資內容及發放方式予以考量計算,並非須特意斟酌先前薪資發放演變之制度;且高等法院判定台塑關係企業台旭纖維公司游姓勞工等上訴駁回,係依上訴人陳述意見做論證審理,其考量重點僅為作業用品代金之前身大樓津貼之發放方式及其他薪資名目已有地區津貼發放,而未能就有關現行作業用品代金之發放性質及目的,依據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解釋命令作一檢視,故原告援引高等法院之判決實有未當。
⑹另據有關工資之內涵,曾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民事判
決,其見解為,「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是以就本案,原告所發放之作業用品代金屬於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且為制度上有經常性者,當符合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其應列入工資,自無疑義。本案原告對所屬在台北市台塑大樓上班人員所發放之作業用品代金,其性質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非給與勞工購買其作業上所須物品之用,故應計入全民健保投保金額。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資格者,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分別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受雇勞工之薪資所得,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曾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健係字第八四○三一一三四號函釋示在案。該函釋與上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應認係工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所謂薪資所得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認定標準,原告依此認定標準將不列入工資之「作業用品代金」不計入投保薪資計算並無違誤。原告發放「作業用品代金」主要是考慮在廠區現場人員作業上所需之工具用品,大多由公司提供,而在台北上班人員因工作性質各異,作業所需物品亦各不同(例如服裝、鞋子、公事包、文具用品、各類工具書、電子辭典等等),且各地廠區均設有多項福利措施,台北台塑大樓則無,物價亦較高,為顧及員工福利之平衛,乃以代金補償,此實屬福利性措施,非為員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自不須納入投保薪資計算。「作業用品代金」前身為「大樓津貼」,每六個月發放一次,至七十九年七月為考慮員工有隨時購買前述所需用品之需,才改為「作業用品代金」,並於每月五日併同薪資發放,此實非經常性給與,依法不計入平均工資。依據勞委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對工資之定義,一需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一需具有經常性,兩者條件缺一不可。
而所謂經常性應係指「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作業用品代金」雖在台北市上班即可領取,但如調至廠區即不能享有此代金,足見此代金非勞工之工作報酬,不具勞務之對價,自非屬工資,健保局僅以「每月」發放逕予認定為工資,即有偏失。又台北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對於原告發放之「作業用品代金」均認定係福利之恩給性給付,非屬工資之一部分,健保局及爭審會卻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將造成「作業用品代金」不需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卻需計入投保薪資內之矛盾現象,另倘將「作業用品代金」視為薪資之一部分,因廠區上班者無此項給付,則會發生工作性質相同,而在台北市上班者退休金及加班費等均較廠區上班者多之不公平現象,此當非全民健康保險法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之立法本意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對在台北市○○○路台塑大樓上班者,自七十九年七月起每月發給四千元之作業用品代金,其給與之名稱雖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款之名稱相符,惟究其性質應屬非臨時起意,且係經常性、固定性給與,實難謂為恩惠性給與,且與一般事業單位墊償勞工代事業單位先行支付之作業用品實際費用之給與有異。原告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主張作業用品代金係為雇主體恤員工在台塑大樓工作而為之恩惠性給與,乃基於補償之目的,並無勞務之對價性,自不屬於勞基法所訂之工資,依法自應免納入投保金額計算一節。查該案法官判決時所依據之條件為作業用品代金係只補助台北市以外縣市之企業員工之生活費,惟事實係凡屬台塑企業集團所屬員工於台北市台塑大樓上班之員工(包括台塑集團位在台北市之企業員工,在台塑大樓工作者等。)每月皆領取四千元之作業用品代金,不再區分在台北市台塑大樓上班者其是否居住台北市,故原告所援引之上開法院判決實不相符,自不宜以附援引。被告所屬各分局審核投保單位申報之投保金額係按最近月份之薪資內容及發放方式予以考量計算,並非須特意斟酌先前薪資發放演變之制度;且高等法院判定台塑關係企業台旭纖維公司游姓勞工等上訴駁回,係依上訴人陳述意見做論證審理,其考量重點僅為作業用品代金之前身大樓津貼之發放方式及其他薪資名目已有地區津貼發放,而未能就有關現行作業用品代金之發放性質及目的,依據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解釋命令作一檢視,故原告援引高等法院之判決實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對其所屬在台北市台塑大樓上班人員,自七十九年七月起按月每人發給四千元之作業用品代金,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給與之名稱為作業用品代金,雖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款規定之名稱相符,惟給付之名稱如何,應非決定是否為工資之標準,原告發給作業用品代金是否屬工資,應以原發放之意旨為斷,如其發放之性質、目的非為給與勞工購買其作業上所需物品之用,且依具體情事證明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仍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不能因其給付之名稱為作業用品代金,即據以認定為非工資。原告發給作業用品代金,不論員工所任職務性質、工作內容是否相當,均同等按月發給每人作業用品代金四千元,且該作業用品代金用來購置之物品,據原告所稱,包括服裝、鞋子、公事包、文具用品、各類工具書、電子辭典等。惟查服裝、鞋子、公事包,均屬私人使用之物品,非屬作業上所需之工具,而工具書、電子辭典,則屬耐久財,當無須按月購買,更無不論職務性質、工作內容,一律按月發給四千元之理。原告前開說詞,尚非可信。依原告之主張,台塑大樓無福利社等福利設施,物價亦較一般縣市高昂,為顧及員工福利之平衡,並兼顧在台北市上班人員生活費較高,因此以代金補償之等語。又以事業單位薪資設計之常態分析,事業單位核算薪資,依常理通常已將當地物價水準納入計算,以保障勞工之實質薪資水準,並真正落實不同廠區勞工同工同酬之精神。原告發給作業用品代金,應屬為落實不同廠區勞工同工同酬之精神,而發給之津貼。原告發放之經常性、固定性給與,名目雖為作業用品代金,實則為受雇者確實能預定之利益,且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工資。又所謂恩惠性給與,主要係指雇主在勞工個人之婚喪喜慶等情境之際,基於人情交際而任意給與之給付,此類金錢之支給並非基於團體協商、勞動契約或公司規章之規定要求,亦即其給付與否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或義務可言,純粹只是以人情交誼為考量的財產轉移行為,故非屬工資。本件作業用品代金,既係經常性、固定性給與,實難謂為恩惠性給與。至於原告之關係企業台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主張作業用品代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雖經判決本件原告勝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可稽,惟該民事判決係就退休金之內涵為考量,而以作業用品代金之前身係大樓津貼為判斷之基礎,與本件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就現有之工資結構認定投保薪資,尚屬有間,自不得相提並論。原告援引該民事判決,主張作業用品代金非屬工資云云,為不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及原審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原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陳中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