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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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乙○○
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住台北市○○○街○號五樓
魏千峰 律師住台北市○○○街○號五樓複代理人 劉墨容 律師住台北市○○○街○號五樓被告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複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正,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正,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那一家?未據敘明)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 陳述 略稱:
一、事實經過:查本件原告乙○○、丙○○分別自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任職於被告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化工公司),多年來無不盡心盡力於份內之工作,惟原告等有感年歲已長,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惟被告始終拖延拒不辦理,亦不出席主管機關之協調會議,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等應得之退休金分毫。
二、法律依據:㈠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可知自請退休係勞工之權利,勞工若有符合上述一或二款之條件者,自得向雇主自請退休,雇主無拒絕之權利,應依法照准。查本件原告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渠等在被告公司服務均已超過二十五年,自已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規定,得向被告自請退休,被告公司自應照准。
㈡次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查本件被告公司於勞基法施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前),勞工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故原告等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其時期,先後分別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
三、退休金之計算:㈠關於乙○○之部分:
1.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時期:①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按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剩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查本件原告乙○○於勞基法施行日前,工作年資為十六年又九個月,故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一個基數。
②平均工資之計算:
按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查本件原告乙○○退休前三個月薪資分別為:肆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八十八年三月)、肆萬零貳佰參拾玖元(八十八年二月)、肆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八十八年一月),故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肆萬零玖佰貳拾伍元。
③因此,原告乙○○在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時期應得之退休金為壹佰貳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計算式為:40,925*31=1,268,675)。
2.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期:①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查本件原告乙○○在勞基法施行時期,工作年資為十四年又八個月(第十七年至第三十二年),故其退休金基數為十四個基數。
②平均工資之計算:
按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本件原告乙○○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分別為:肆萬壹仟貳佰陸佰捌元、肆萬零貳佰參拾玖元、肆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肆萬零玖佰貳拾伍元、肆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故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因此,原告乙○○在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期應得之退休金為伍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計算式為:42,857*14=599,998)。
3.綜上1、2所述,原告乙○○應得之退休金總額為壹佰捌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正(計算式為:1,268,675+599,998=1,868,673)。
㈡關於丙○○之部分:
1.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時期:①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查本件原告丙○○於勞基法施行日前,工作年資為十一年又八個月,故原告丙○○之退休金基數為二十四個基數。
②平均工資之計算:
查本件原告丙○○退休前三個月薪資分別為:肆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八十八年三月)、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八十八年二月)、肆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八十八年一月),故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元。
③因此,原告丙○○在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時期應得之退休金為壹佰萬貳仟肆佰捌拾元(計算式為:41,770*24=1,002,480)。
2.適用勞基法時期:①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查本件原告丙○○在勞基法施行期間,工作年資為十四年又八個月(第十三年至第二十七年),故第十三年至第十五年之基數為六,第十六年至第二十七年之基數為十二,因此原告丙○○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基數為十八。
②平均工資之計算:
查本件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肆萬貳仟零柒拾壹元、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肆萬貳仟零柒拾壹元、肆萬貳仟零柒拾壹元、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肆萬貳仟零柒拾壹元,故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因此,原告丙○○在適用勞基法時期應得之退休金為柒拾伍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計算式為:41,871*18=753,678)。
3.綜上1、2所陳,原告丙○○應得之退休金總額為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正(計算式為:1,002,480+753,678=1,756,158)。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應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給付退休金予原告等二人:
1.按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查上開法文係在限制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或事業者為工廠,並非規定工廠法之工人以直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上字一二七一號民事判決中,對被告公司即採此見解,判令被告須給付退休金,則本件亦應有其適用,況同細則第三條更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是工廠法所稱之工人,自不以直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且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是原告依據上開退休規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有理。
2.次查,原告乙○○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前,其職稱雖係企劃處之職員,然其主要工作內容包括現場監工、改善工廠機械設備、機械之修改與設計、及指導工人如何操作機械,工作時間大多數均在工廠。甚者,自五十八年至六十三年間,因被告工廠擴建,原告乙○○更住在新竹工廠內之宿舍,整日在工廠從事上述之工作,是被告主張原告乙○○之工作地點非在工廠,當與事實不符。
因此,原告乙○○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請領退休金,揆諸上開說明及工作事實,自屬合法。
3.查原告等平日工作即係機械修改與設計之繪圖,因設計需要,經常須至工廠內部實際了解狀況,當屬所謂事務性工人,況當時原告等所有工作均在輔助被告工廠之生產與擴建,且原告等繪圖之工作地點亦在工廠之事業場所,即被告公司台北事務所。是縱依被告上述主張,原告等係屬事務性工人,且在工廠之事業場所工作,自得依上開退休規則請領退休金。
4.且若依被告答辯意旨,同係事務性工人,倘若一在工廠內部,一在公司所在地,二者從事完全相同之工作,僅因雇主對工作地點之安排,而排除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定,將致所領退休金大幅減少,顯有失公平與照顧勞工之意旨。是被告主張,工作地點必須在工廠內部,始得依退休規則請領退休金,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亦與上開退休規則照顧勞工之立法意旨相牴觸。
5.甚者,原告等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係被告公司所屬之工廠,所有工作均在輔助工廠之生產與擴建(包括工廠擴建所需之監工、工程發包、機械試車)等,若謂不得依上開退休規則請領退休金,實與事理不符,並於法未合。
㈡原告丙○○確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
1.按原告丙○○自六十一年年底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卡可証,惟在八十二年間,被告公司為關係企業間財務分配、稅務分擔等利益,擅將勞保上之投保單位轉至新豐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然原告丙○○自受僱於被告以來,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均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且從未改變,原告丙○○當屬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此且有台灣區高壓氣體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証可資証明。復查原告丙○○出差所需之旅費亦係由被告公司所支出,益証原告丙○○為被告之勞工。何況,新豐公司所在地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原告從未曾到該處上班,是被告主張原告丙○○非其所僱用之勞工,自無可採,被告顯在逃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2.尤其,原告丙○○所移交之公司資料中,有被告新竹化工之客戶明細、廠商明細、客戶合約、廠商合約及各種業務報表等,若丙○○非被告之員工,如何能持有新竹化工之業務機密資料?是被告猶空言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與事實相違背,其係意圖規避退休金給付之義務。
㈢工作之移交並非請領退休金之要件:
1.按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等規定,均未見工作之移交係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原告等於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後,均依法於一個月前預告被告公司,自已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被告應依法給付退休金予原告等二人。
2.況查,原告等二人於自請退休前,已陸續將所有資料、名單辦理移交,均有公司代表簽名可証,是被告猶主張原告等未辦交接手續,故不發退休金,殊屬無理。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鈞院開庭時復主張,原告等應將二十多年之工作經驗傳承下去,始得領取退休金,自屬增加法所無之條件,自無可採。
㈣被告辯以原告乙○○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前係在被告公司之台北事務所工作,並
非於工廠之事業場所工作,故無台灣省工廠工人規則之適用,原告丙○○於七十八年雖任職於被告,惟其業已離職,非被告之受僱人,故丙○○僅得以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即第十三年至第十七年)之工作年資,計算其退休金云云。惟查:
1、工廠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前(即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之工廠法施行條例第一條:「工廠法第一條所稱工人,係指直接從事生產或輔助其生產工作之工人而言,其僱用員役與生產工作無關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故認定勞工是否屬於工廠法所定之「工人」,應視該員從事之工作內容是否直接從事生產或輔助生產,至於該員工工作地點究多為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則非所問。
準此,於擺設機器設備之廠房即工廠作業場所,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之作業員,固屬工廠法之工人;惟如於工廠之事業場所,如事務所,從事輔助生產工作之事務性工人,如電工、繪圖、記錄、品管等人員,基於公平照顧勞工之意旨,自亦屬工廠法所指之工人(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二六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合先敘明。
2、查原告乙○○自五十六年任職於被告公司至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調升為副廠長以前,為履行其企劃處工程師之工作,包括估算及請購機器材料、發包工程、修改與設計工廠機械設備等內容,須親至工廠監工安裝機器、測試機器及指導工人如何操作機械,其工作時間大多數均在工廠,足見原告乙○○之工作均在輔助被告工廠之生產與廠房建設,與被告所營事業即製造、加工、提煉氣體之生產工作有密切關連,自屬工廠法所涵括之「事務性工人」無疑。此由原告乙○○離職時,須移交包括歷年來桃園廠房建設之開會資料、工廠生產計劃表、物料庫存表以及各種機器設備安裝工程及其加工、修改之相關合約文件,亦可得證。
3、抑有進者,於五十八年至六十三年間,因被告工廠擴建,原告乙○○更長住在新竹工廠內之宿舍(林離職時並依公司規定,返還該宿舍),鎮日在工廠之作業場所從事上述之工作。六十一年至六十五年間被告之桃園廠建廠,乙○○更奔波於桃園、新竹兩地。是被告主張原告乙○○職司管理工作,其工作地點非在工廠,僅偶而出差前往工廠了解狀況,顯與當時之事實不符。因此,原告乙○○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請領退休金,揆諸上開一、二之說明及工作事實,自屬有據。
4、復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則第十三條規定,投保單位為其僱用員工投保時,應備有該員工之姓名工作類別、到職年月日等人事資料以申報之。觀請原告乙○○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係被告公司所屬之桃園廠及新竹廠,益證被告當時亦認為依乙○○之企劃工作內容,性質上屬被告工廠之工人,爰由被告工廠為其投保。詎被告臨訟為免除其退休金給付義務,明知原告乙○○當時之工作內容,主要在設計、修改工廠機器設備,以輔助工廠氣體之加工、生產,竟企圖以乙○○「繪圖時」多在被告公司台北事務所即工廠之事業場所而非工廠內部為由,辯稱其等非輔助生產之工人,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混淆視聽,核其所辯,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二六號解釋理由書明示事務所亦屬工廠之事業場所,以保障事務性工人之意旨相悖,實不足採。
5、查原告丙○○自六十一年年底即受僱於被告,此有丙○○勞工保險卡可資証明。其受僱於被告之初,職務內容與原告乙○○相同,為企劃處之工程師,自屬被告工廠之事務性工人。為使設計、修改之機器能正常運作以生產工廠所需之氣體,丙○○每星期均至少二次親赴工廠了解作業情況,並協助指導工人安裝機器及試車。其於六十一年至六十三年間,並為配合被告工廠擴建而長住新竹工廠。六十三年至六十五年,其為配合桃園建廠,亦須往返於新竹、桃園兩地。故被告辯稱丙○○任職期間從未至被告工廠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準此,原告丙○○亦屬被告工廠之工人,而得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請領退休金。
6、被告復辯稱丙○○已於七十八年離職,轉服務於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公司,非被告之員工云云。惟查,丙○○自受僱於被告二十七年以來,均在被告公司打卡上班,並在被告之工廠為事務之處理,乃其工作內容、方式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從未改變,原告丙○○自屬被告僱用之勞工無疑。次查,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與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甲○○,而與新豐公司負責人 林陳艷 為母子關係,乃被告公司、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豐公司彼此為家族企業,其中被告公司持有新豐公司之股權且控有新豐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亦證此三家公司實屬家族式之關係企業。且此三家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甲○○,此三家公司之員工均聽從於甲○○之指揮監督。原告丙○○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雇主甲○○為節省新豐公司之人事支出成本,遂偶爾要求丙○○兼辦新豐公司之業務,則丙○○基於僱傭關係之從屬性,豈有不聽命之理。此所以丙○○八十八年離職時所移交之部分業務資料包括新豐公司之資料。詎被告竟執此辯稱原告丙○○為新豐公司之員工,要屬無稽。
7、甚者,八十二年間,被告公司為其家族關係企業間分擔稅務、保費及財務分配之利益,未經原告丙○○之同意,擅自將陳之勞保投保單位轉至新豐公司,陳以按月均領有薪水,且工作環境,內容均未改變,對外名銜亦名新竹化工公司之襄理,並代表被告出席台灣區高壓氣體工業同業公會,遂不疑有它,仍戮力服務於被告,並奔波於被告台北事務所及新竹、桃園工廠。豈料原告孜孜矻矻二十七年餘奉獻於被告公司,被告竟驟然爭執原告非其受僱人,其「辭職」,只能領得四年又七個月(按即第十三年至第十七年)之「退休金」云云,豈得事理之平。倘原告丙○○果如被告所辯稱係新豐公司之員工,非被告之員工,則為何陳出差之差旅費係由被告支付而非新豐公司支付。
8、甚且八十八年三月陳離職之移交清冊,幾乎全為被告公司之客戶、廠商資料及合約,益証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辭。
9、抑有進者,被告既一再辯稱原告丙○○業於七十八年自被告公司「離職」,則何以被告當時未支付丙○○任何資遣費或離職金款項,延至十年後,則又主張應補發放該筆新台幣二十九萬餘元「退休金」,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提呈之答辯狀已自認原告丙○○係自被告公司退休,而享有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殆無疑義。
、退萬步言,即令鈞院認為丙○○為新豐公司之員工,被告所辯稱陳之退休金數額亦不正確。蓋被告既主張原告丙○○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為止之「工作年資存四年又七個月」,則適用勞動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按勞工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係給與兩個基數計算,丙○○可得請領之退休金基數為十個基數。則丙○○之退休金額至少應為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十元。
㈤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參照)。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之見解,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查件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丙○○之同意,將陳之勞保投保單位任意轉出入於其關係企業間,以規避年資之合併計算,達其減少勞工退休金支出之目的,顯屬脫法行為。而勞工退休金權利為勞工之基本權利,其重要性遠大於勞工之工作場所之調動,則揭櫫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及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被告公司擅自將丙○○之投保單位轉出入於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豐公司脫法之行為,自屬無效,故丙○○依法仍為被告之受僱人。
㈥甚者,於依司法院院字第一0七一號解釋見解,只要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不是於每種
、每件、每日工作完畢即行終止,而係事實上可認定為繼續性之勞工,不問該勞工是否為編制內之人員,不論勞動契約用什麼名稱,也不論有無契約期間之約定,都應認為係不定期契約,得享有勞動基準法之一切權益。乃司法實務對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不受其契約形式之拘束。如前所述,被告與丙○○間實質上既有指揮監督,從屬關係之勞務給付,即應認為丙○○為被告之員工,殆無疑義。
㈦原告乙○○部分:
1、查原告乙○○自五十六年任職被告公司企劃處工程師(當時為設計課)以來,即參與被告新竹廠及桃園廠之廠房擴建及機械設備之設計工程,其中包括興建新煉焦爐之擴建,開放式電石爐、半密閉式電石爐、石灰爐及電極糊鍛燒爐等設備,為完成上述興建與設計工程,原告等均須親至工廠監工安裝機器、測試機器及修改機器設備,其等工作時間均大多在工廠,自屬工廠工人無疑。此觀諸原告乙○○與丙○○之勞保投保單位均係被告新竹廠、桃園廠亦明。
2、其次,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辯論時舉被證二號主張原告乙○○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曾受領被告給付之部分退休金新台幣十五萬元,故原告乙○○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應扣除上開十五萬元云云。殊不知被證二號反足以證明被告業自認原告乙○○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前任職期間亦屬工廠工人,而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
3、蓋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始得自請退休。查原告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已年滿五十六歲,如依被告八十九年三月答辯狀第五頁所辯稱原告乙○○自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到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年資為十六年又九個月,扣除其中第一年至第十一年任職台北公司而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部分之年資(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間之十年又六個月)為六年又三個月等語,則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當日,原告之工作年資僅十四年(即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六日),未滿十五年,倘非被告認為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之前原告亦屬工廠工人,得享有部分退休金之給與,被告豈會撥付原告退休金?足徵被告已自認原告乙○○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前任職期間亦屬工廠工人,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無疑。
㈧原告丙○○部分:
1、被告答辯略謂被告公司因不堪主要產品:焦炭市場日益萎縮及環保意識抬頭等因素,新竹廠於七十八年間關廠,桃園廠於八十年間關廠,並舉被證六號為證。惟查:
①上開被證六號僅能證明被告新竹廠、桃園廠曾與桃園縣政府有過遷廠之協議,
然被告是否確實履行已有可疑,況遷廠與關廠停業尚屬有間,被告所舉被證六號實不足以證明業務是否緊縮,更與原告丙○○有無辭職等情無涉,其所辯顯不足採。
②抑有進者,被告之營業項目除製造焦炭、煤氣及焦油、石灰、碳酸鈣等產品外
,尚包括上述焦炭、煤氣及焦油、石灰、碳酸氣體之買賣業務等,而原告丙○○自升任被告公司襄理以來,即負責、主管被告之氣體買賣業務,此揆諸原證十三號移交清冊中,原告丙○○將永隆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山葉機車與九和氣體等中北區之客戶業務及相關資料移交被告公司員工 陳磊燦 ,並將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造船總廠等南區客戶業務及相關資料移交被告公司員工 陳慶陽 即明。是原告丙○○既任職被告公司,負責辦理該公司氣體買賣業務,自屬被告公司員工無疑。
2、第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自承 莊曉芬 、 蘇翠吟 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擔任總務乙職,莊曉芬與蘇翠吟並與原告乙○○就被告公司相關文件資料辦理交接。惟查①莊蘇二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均非被告公司,而由被告安排加保至關係企業「宏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保承字第一00九九0九號函可憑)與「新豐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②與原告丙○○就被告公司客戶業務資料辦理移交之陳磊燦亦非以被告為投保單
位,而係由被告安排加保於關係企業「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保承字第一00九九0九號函)。足證被告向來恣意將所屬員工安排至關係企業投保,以造成所屬員工係關係企業員工之假象,本件原告丙○○亦因其勞工保險卡由被告以集中保管之名而持有,致其勞保資料遭被告任意地轉出入於建林、新豐等關係企業,被告此種化整為零以脫免退休金支出之方式,實不足取。
㈨被告一再藉詞依原告丙○○勞保資料所示丙○○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已自被告公司離
職,轉服務於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八十二年三月間離職,受僱於新豐公司,否認原告丙○○之退休金請求權。惟查:
1、若原告丙○○果真如被告主張於七十八年間同意終止雙方僱傭契約,離職至建林公司任職,何以被告當時未依勞基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原告任何資遣費?被告至今均未能舉證原告丙○○當時之辭呈,以及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具名之人事令,顯見雙方從無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其次,若被告所稱原告雇主已變更為建林公司等情屬實,何以八十七年度曾由訴外人宏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薪資予原告?可見原告丙○○任職間被告即基於稅務考量將原告薪資由關係企業給付、申報,並非全由被告作為扣繳義務人申報原告薪資。又建林公司及被告公司,均設址於台北市○○區○○路○○○號三樓,負責人均為甲○○,足證被告係利用建林公司將原告轉換投保單位,以逃避勞基法之適用,事實上兩造均無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關於被告向來利用轉換員工投保單位,以逃避勞基法之適用等情,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二三號判決在案。
2、次查,丙○○自六十一年受僱於被告公司以來,均在被告公司打卡上班,並參與被告桃園廠及新竹廠之擴建、興建事宜,至丙○○自請退休前並負責被告公司氣體買賣業務。此從被告在八十八年三月原告退休前仍有數筆經被告核實發給原告之差旅費現金支出傳票可資證明,該現金傳票上所載客戶並均為被告公司之客戶,無一係新豐公司之客戶(參原證十一、原證十三)。被告辯稱丙○○係新豐公司之台北公司之員工,負責新豐公司之業務云云。惟查,新豐公司之營業處所係位於台中縣豐原市,從無台北分公司或台北聯絡處之登記,則何來新豐公司之台北公司之說?再者,證人 張麗鴦 即新豐公司員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理時亦證稱,新豐公司於新竹以北地區除被告公司新竹化工以外,並無其他客戶,則原告丙○○倘非從事被告新竹化工氣體買賣業務,怎有其他客戶或業務可處理?新豐公司既無其他客戶,豈有大費周章於台北另設立分公司、聘請丙○○、陳磊燦、蘇翠吟等員工處理業務之理?足證被告所稱新豐公司台北公司顯屬虛構。
3、抑有進者,與原告丙○○勞保投保單位同屬新豐公司之蘇翠吟,證人張麗鴦卻證稱蘇翠吟非新豐公司之員工,而丙○○本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竟非丙○○本人親自交張麗鴦辦理,而係由訴外人 吳瑞豐 私自授與張麗鴦更改丙○○之投保單位,足證被告未通知原告,片面將原告編制於關係企業以規避勞基法適用之意圖已昭然若揭。故難僅憑原告丙○○薪資扣繳單位、健保之變動情形,遽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勞動關係已經變更。
4、再者,證人張麗鴦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理時對於原告丙○○有無在新豐公司上班、負責何職務乙節雖表示「他在台北上班,偶爾去工廠。他在我們豐原的工廠也有負責業務。」然張麗鴦既從未因新豐公司業務與丙○○有過接觸,亦從未親眼見聞丙○○於新豐公司處理業務,其何以能證明丙○○係新豐公司之員工?其揣測之詞充其量僅係傳聞證據,委不足採。實則,新豐公司本係被告公司之客戶,自被告公司訂購氣體後再予以分裝、轉售。從而,原告丙○○偶爾因被告公司之氣體出售業務,奉雇主甲○○之命至新豐公司與吳瑞豐廠長接洽,本屬事理之常。證人張麗鴦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理期日之證詞:「他在台北上班情形我不清楚。他有時有業務上的事情會與廠長接洽」更足以說明原告丙○○確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丙○○如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何以丙○○請領之差旅費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核准(參原證十一)?甲○○之又何須代表被告公司對於丙○○退休申請書批示:「前已交代速作安排整合,已過相當時間,視完成之階段再定此事。」(參原證二十五)足證原告丙○○確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受雇主甲○○之指揮監督。
㈩查原告乙○○、丙○○於五十六年、六十一年任職被告公司企劃處工程師(當時為
設計課)期間,即專職被告新竹廠及桃園廠之廠房擴建及機械設備之設計、繪圖、發包等工程事宜,原告業提出廠房機器設計圖說及原告二人當時之投保明細為憑,足見原告乙○○、丙○○之工作專在輔助被告工廠之生產與廠房建設,與被告所營事業即製造、加工、提煉氣體之生產工作有密切關連,均屬工廠法所涵括之「事務性工人」無疑。被告辯稱上開設計圖說僅能証明原告之工作內容,不能証明原告係於工廠工作云云。然以原告企劃工程師之工作內容,如非親至工廠了解測量廠房、機械位置,監工安裝、測試及修改機器設備等,何能完成設計圖稿。且被告主張須工廠專職工人始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有悖公平保護勞工原則,亦不足採。
被告答辯以被証七號至被証十三號係原告丙○○主管之文件資料,主張丙○○係新
豐公司之員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被証七號至被証十三號傳票既係新豐公司吳瑞豐廠長所製作(此點經被告自認在卷),與丙○○無涉,何能謂係丙○○主管之文件?且丙○○係奉雇主新竹化工董事長甲○○之命代為核對傳票金額與發票等附件是否相符,員工薪資、勞健保、電話費等費用有無重複支付,如無不符即轉呈甲○○批示、處理,原告充其量僅暫為保管而已。至於原告丙○○雖曾陪同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參與新豐公司與交通部國道工程局間有關廠房生產機械遷移、補償會議,惟新豐公司事宜本非原告之工作範圍,僅因原告之雇主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為新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僅丙○○一人對機械、工程爛熟,甲○○要求原告陪同出席,原告丙○○豈能拒絕雇主甲○○之命令。被告執此抗辯,亦無理由。
又丙○○退休前六個月薪資分別為:肆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八十八年三月)、肆萬
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八十八年二月)、肆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八十八年一月)肆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八十七年十二月)、肆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八十七年十一月)、肆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八十七年十月),故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丙○○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所得亦有陸拾伍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即100,000+556,206=656,206),除以十三個半月(即十二個月薪水加一個半月年終獎金),至少有肆萬捌仟陸佰零柒元。且被告對於丙○○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亦不爭執。準此,原告以此數額計算請求退休金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即有理由。
叁、證據:提出下列為證。原証一:在職証明書影本乙份。
原証二:退休申請書影本貳份。
原証三:台北市勞工局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原証四: 黃越欽 ,勞動法論,第二0七頁,三民書局,八十一年二月; 黃程貫 ,勞
動法,第四三一頁,八十五年八月;勞委會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台勞動三字第0五二一三號函、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勞動三字第一二五八四七號函影本各乙份。
原証五:身份証影本貳份。
原証六:乙○○薪資証明資料乙份。
原証七:丙○○薪資証明資料乙份。
原証八: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上字第一二七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原証九:勞保卡影本乙份。
原証十:台灣區高壓氣體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証影本乙份。
原証十一: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份。
原証十二:新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乙份。
原証十三:移交清冊資料影本乙份。
原証十四:勞工保險資料影本乙份。
原証十五:原告乙○○離職移交清冊影本乙份。
原証十六:被告公司、新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及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乙份。
原証十七:原告丙○○之名片影本乙份。
原証十八: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非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要旨影本乙份。
原証十九:「勞動基準法詳解」, 黃劍青 著,七十六年五月增訂版,頁一四八影本乙份。
原証二十: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宏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景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光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光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長豐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乙份。
原證二十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二十三號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二:新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員工薪資計付表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三:半密閉電石爐等設計圖影本共七份。
原證二十四:丙○○之勞保異動資料。
原證二十五:丙○○退休申請書資料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六:丙○○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份。
原證二十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二三號判決影本乙份。
並聲請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列被告公司即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之投保異動資料:莊曉芬、蘇翠吟、陳慶陽、陳磊燦。
及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列公司之員工投保情形:被告公司、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宏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光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光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長豐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另函詢新豐公司有關丙○○之上班情形,如一星期上班幾天,何時上班,辦公處所(辦公室)位置何在暨命其提供丙○○之打卡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對原告乙○○之部分㈠乙○○於五十六年十月廿三日至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期間之工作年資並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
⒈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指之工廠工人,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後段
、第三條:「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等規定,僅指受雇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為限,如果受僱人之工作地點非工廠,則非工廠法之工人,應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查乙○○自五十六年十月廿三日到職至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
台北事務所即公司本部(原設於台北市○○街廿八號,嗣遷至現址)企劃處而非被告公司所屬工廠,迨至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後始先後擔任新竹廠副廠長、桃園廠副廠長、桃園煉焦廠廠長,有附呈人事令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五十六年十月廿三日至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計十年六個月期間,因乙○○並非工廠法之工廠工人而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則其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關於上開期間之工資年資,並無退休金可資請領,理至明顯。
㈡乙○○曾預借之退休金十五萬元尚未返還:
查乙○○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惟五十六年十月廿三日至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之工作年資因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而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已如前述;又乙○○前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預支退休金十五萬元,有現金支出傳票足資參照,茲未將該部分扣除,亦有未合。
二、對原告丙○○之部分根據起訴狀附原證七號丙○○薪資證明記載「新豐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可知係由該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給付丙○○薪資,該公司始為丙○○之雇用人,此與原證六號載明「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者明顯不同,則丙○○對於被告有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即有疑問。
三、原告迄未辦妥適當之離職交接手續,其逕行離職殊屬不該。㈠乙○○尚未履行辦理必要交接之義務:
查乙○○任職於被告公司多年,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未辦竣必要之交接、逕行離職,致被告公司相關業務陷入混亂,有關人員接手困難,迄今一年,仍盲然無序。雖然伊提呈移交清冊等資料,表示業已辦妥移交云云。然查有無辦妥移交,應以接交人員之立場認定,豈容移交人片面之言。何況,伊所謂移交資料,僅屬陳年之檔案目錄而已,且僅有部分,又悉未辦理清點、確認內容,此外,並無有關工作如何辦理之具體內容,顯非其他接任人員可立即全盤理解、進入狀況之工作內容之交接,原告空言謂伊辦妥必要交接,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等語,殊嫌乏據。
㈡丙○○尚未就新豐公司業務,辦理必要之交接:
此部分之說明與乙○○部分同,茲不贅述。
四、原告謂㈠伊二人均屬「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所指之工廠工人,自得適用該規則,請領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且乙○○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前之工作時間多在工廠、亦曾參與新竹工廠擴建而住於廠內宿舍。㈡丙○○自受僱以來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均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有以被告公司名義擔任台灣區高壓氣體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證及差旅費單據可證云云。然查:
㈠乙○○於五十六年十月廿三日至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期間並非工廠法之工人:按「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指之工廠工人,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固不以直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尚包括工廠主管及所謂「事務性工人」在內,惟工作地點究應限於在「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始符合法規意旨而得謂之工廠工人,並非不論從事工作之場所在公司或工廠,一律適用「退休規則」,原告謂其任職於被告公司台北企劃處期間亦屬「工廠工人」云云,顯有誤會。至於原告呈案之原證八號判決所載當事人 謝麟麒 自六十年間到職之初即擔任新竹廠副廠長,該案之爭點在於謝麟麒係工廠主管而非直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是否「工廠工人」、有無「退休規則」之適用,有該判決可稽;而本件爭點則為乙○○任職於台北之公司是否亦屬「工廠」者不同,原告張冠李戴,殊無足採。
㈡乙○○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前之工作地點為被告公司台北事務所而非工廠:查
乙○○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之前擔任企劃工作,既非於工廠直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亦非於工廠擔任主管及其他事務性工作,其所謂現場監工、改善工廠機械設備、機械之修改與設計、指導工人如何操作機械等均另有工廠之專人負責,縱然乙○○曾偶而自台北公司以企劃人員身分出差前往工廠與工廠人員有所討論或協調,亦難謂即屬於工廠工作、獲致工資之工廠工人,理至明顯。又乙○○謂伊自五十八年至六十三年間,均住宿廠內宿舍等語,係其片面之詞,而難認屬實;何況,即使自台北公司偶然出差至工廠而住於宿舍,事所恒有,豈能即因此遽謂為工廠工人?!㈢查退休金給付之請求應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其前提,原告丙○○係受僱於「新豐氣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有卷附原證六號足資參照,則退休金之給付義務人應係其僱用人即「新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縱然被告公司與「新豐公司」間,因業務上有所往來,與其他多家關係公司同樣、均於台北同一地點營業,兼收各公司間協調之效,惟究非同一法人,殊難謂丙○○之僱用人即為被告公司而應負其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又丙○○雖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台北事務所,然從未至工廠工作,尤無適用「退休規則」之餘地;至於丙○○呈案之原證十號,不過係被告公司權宜委請其擔任會員代表而已,此觀該代表證上「新竹化工新竹廠」之記載與丙○○從未任職於新竹廠之事實不符自明;又原證十一號差旅支出亦然,不過偶然協同被告公司處理事務而已(其係新豐公司之受僱人,均向新豐公司請領費用),不足資為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之證明。
五、原告又略謂㈠乙○○於五十六年十月廿三日至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在被告公司台北事務所工作期間,為「事務性工人」,亦屬「退休規則」所指之工廠工人,且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係被告公司所屬工廠,伊自得依「退休規則」請領上開工作期間年資之退休金。㈡丙○○自六十一年年底受僱於被告公司起,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從未改變,伊移交之資料中包括被告公司之業務機密資料在內,自屬被告公司之員工云云。惟查:
㈠乙○○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前並非工廠法之工人:
按「退休規則」所指之工廠工人固因大法官會議第二二六號解釋意旨而擴大其適用範圍,不限於直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尚包括所謂事務性工人在內,惟工作地點仍應限於工廠,即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而不及於從事買賣、規劃設計、管理之公司本部,亦有附呈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勞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可資參照;乃原告竟將上開「事業場所」之前提為工廠乙節恝置不問,加以曲解為「台北事務所」即「工廠之事業場所」,顯有未合。
㈡查乙○○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之前擔任被告公司企劃處之企劃工作,於被告公司
之台北事務所而非工廠工作,縱然偶而出差前往工廠了解實況、與工廠生產人員有所討論,係因職司管理工作之本質使然,顯難因此即謂屬工廠之事務性工人;何況,工廠之設立需別有工廠登記證、設置地點與公司不同、主管機關之管理制度與相關法規與公司均有差異,公司事務所絕非即等同工廠,益見原告主張殊無理由。
㈢至於乙○○謂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既係被告公司所屬工廠,即為「工廠工人」云云
。殊不知,被告公司當時為台北事務所人員及所屬工廠工人申辦勞工保險,僅以一個投保單位即新竹廠(保險證約定書字號:三二四九號,按勞保局之規定僅能有一口卡,且以工廠為準)辦理,初未分開以兩個投保單位辦理,豈能以乙○○所服務之台北事務所投保單位字號與「新竹廠」(按乙○○從未於新竹廠服務)相同,即認屬新竹廠之工廠工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乙○○謂根據其移交資料包括桃園廠房建設之開會資料,工廠生產計劃表
、物料庫存表以及各種機器設備安裝工程及其加工、修改之相關合約文件、宿舍等,足資證明其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之前鎮日於工廠工作云云。殊不知,上開資料僅足證明乙○○嗣後確曾擔任桃園廠廠長、桃園廠於八十年間關廠時曾以廠長職務、負責管理之資料文件而已,豈能溯及資為其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前於工廠工作之證明?㈤退萬步言之,原告乙○○充其量可得請領之退休金金額為: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
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
⒉適用「退休規則」部分
原告乙○○自五十六年十月廿三日到職至七十三年七月卅一日為止之工作年資為十六年又九個月,扣除其中第一年至第十一年任職於台北公司而不適用「退休規則」部分之年資(五十六年十月廿三日至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間之十年又六個月)為六年又三個月,依「退休規則」第九條規定,可得請領二個基數者有四年、半個基數者有二年,合計退休金基數為九個基數。按原告所計算之平均工資四萬九百二十五元,則可得退休金金額為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廿五元。
⒊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
原告乙○○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離職為止之工作年資為十四年又八個月,按原告所請求依平均工資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計算十四個基數之退休金金額為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
⒋綜上,乙○○可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合計為九十六萬八千三百廿三元,扣除伊前
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預借之退休金十五萬元,則充其量僅得請求八十一萬八千三百廿三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殊屬乏據。
㈥原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離職時,係新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⒈查退休金給付義務之存在,應以存有僱傭關係為其前提,本件丙○○受僱於新豐
公司,有卷附原告呈案之原證六號及伊自陳所謂移交資料包括新豐公司之資料等足稽。雖然丙○○因新豐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業務上有所往來、於七十八年以前亦曾任職被告公司之故,偶有兼辦被告公司業務之情事,亦難據此即認丙○○於八十八年離職時係受僱於被告公司。
⒉至於原告所謂移交資料中包括被告公司之業務機密資料,伊應係受僱被告公司云
云。殊不知該所謂移交資料中關於被告公司部分,多屬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之陳年舊檔而已,既無業務機密可言,亦難資為受僱被告公司而非新豐公司之證明。
⒊又原告謂新豐公司與被告公司係關係企業,應視為同一公司云云。惟查,關係企
業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非同一公司;即使同一自然人兼任兩個獨立事業之負責人,各該事業仍為不同之獨立主體,不因負責人相同而成為同一公司;縱然受僱之雇主由甲公司變更為關係企業之乙公司,性質上亦屬勞動契約之變更,並無應視為同一公司之理,原告主張亦屬乏據。
㈦丙○○並非工廠法之工人:
⒈查丙○○固曾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七十八年六月卅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台北
公司企劃處,惟其間從未於被告公司之任何之工廠工作,為丙○○所不否認,嗣伊因與被告公司終止僱傭契約、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轉而服務於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二年二月起則受僱於新豐公司、迄至八十八年三月離職為止。依前述之說明,丙○○既非工廠法之工人,其於七十三年七月卅一日以前之工作年資顯無「退休規則」適用餘地,理至明確。
⒉退萬步言之,原告充其量可得請領之退休金金額為:
縱認被告公司應就丙○○自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七十八年二月底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給付退休金,因七十三年七月卅一日以前之十一年又七個月年資(第一年至第十二年)無「退休規則」之適用,其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二月廿八日離職為止之工作年資為四年又七個月,可得請領二個基數者有三年(第十三年至十五年)、一個基數者有二年合計退休金基數為七個基數。按原告所計算之平均工資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則充其量,伊可得退休金金額為二十九萬三千九十七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⒊丙○○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從未於桃園廠或新竹廠服務,自非工廠法工人,即
使偶然以台北公司企劃人員身分出差前往工廠與工廠人員有所討論或協調,亦難謂即屬於工廠工作、獲致工資之工廠工人,詳如前述,茲不再贅。
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規避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擅將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任意
轉出轉入、於所謂關係企業公司間規避勞工年資合併計算云云。殊不知,如根據原告自承其主要工作內容係配合工廠生產作業所需,則被告公司因不堪主要產品:焦炭之市場日益萎縮以及環保意識抬頭等因素,新竹廠於七十八年間關廠、桃園廠於八十年間關廠,被告公司業務既已大幅緊縮、呈近乎停滯狀態,原告豈有任何工作可辦?嗣其離職後,轉往新豐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公司任職,專責辦理該公司之業務迄今。乃原告竟肆意攻訐被告公司、謂被告公司「脫法」,認為被告公司即使無能存續、亦應履行給付薪資、退休金至其退休方止之義務,殊難謂平。
⒌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檢附鈞院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廿三號準備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影本陳報鈞院,主張被告任意將員工勞保資料轉出入於關係企業間、用以規避勞工年資之合併計算云云。殊不知,該案與本件爭議事實不同,原告豈可混為一談?矧根據該狀所附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聯合報載:「勞委會指出,勞基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同一事業單位』為限;該條所稱的『同一事業單位』,涵蓋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以及勞工借調等,但不同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屬於不同的法人組織,依法應該視為非同一事業單位。」、「勞委會表示,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員工到另一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時應領的退休金,應由發生勞工退休事實的事業單位,自所提撥的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退休金。」之內容可知,不同公司即非同一事業單位,被告自八十二年受僱於新豐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台北公司相關業務,實質上對於新豐公司提供勞務,顯與一般脫法行為僅名義上受僱之情形迥然有別。
六、原告乙○○呈送六十一年間製作之設計圖,主張伊於五十六年到職迄至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前,大多工作於工廠,自屬「工廠工人」云云。惟該設計圖僅足證明原告在六十一年間之部分工作內容,不足證明自五十六年至六十七年間均在工廠工作而屬工廠法立法意旨特別保護之「在工廠專職工作」之「工廠工人」;即使六十一年間在台北公司曾設計被告工廠所需之圖說,亦不過為其工作之內容而已,豈能謂即屬「工廠工人」?顯非足採。原告又謂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母親去世而向被告預借十五萬元,當時年資僅十四年,與勞動基準法規定十五年以上始得自請退休不符,被告既預借退休金,顯然自認原告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前亦屬「工廠工人」云云。殊不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自五十六年間到職之後之「工作年資」,僅抗辯原告於六十七年以前在台北公司之「工作年資」部分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而已,有前呈書狀在卷可稽。原告竟然刻意加以歪曲,顯有未合。至於八十二年間被告因原告遭逢母喪而求借款項,基於善意而貸借,既未要求於嗣後按月扣還、亦未限期催促清償,僅基於乙○○於數年後退休時可得請領退休金而預付一部分,當時乙○○並未自請退休,被告初未慮及任何退休金之核算事宜,乃竟遭扭曲謂「倘非被告認為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之前原告亦屬工廠工人,得享有部分退休金之給與,被告豈會撥付原告退休金?」,極盡醜化被告公司之能事而全然忘卻當年求借而要求暫勿返還之事實,未復何言。
七、原告丙○○部分㈠查丙○○因被告公司桃園廠、新竹廠相繼關廠歇業,已無相關管理性質之業務可辦
而離職,八十二年間受僱於新豐公司,負責該公司台北公司之業務,不但有證人張麗鴦之證言足資參照,且有附呈下列丙○○主管業務之文件資料可稽:
⒈新豐公司工廠廠長吳瑞豐製作、向被告公司給付二氧化碳鋼瓶租金、價購二氧化
碳而由丙○○以新豐公司台北公司主管身分於「覆核」欄簽認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以及乙○○代表被告公司向新豐公司價購乙炔之傳票。
⒉新豐公司由丙○○代表向台塑公司價購電石原料之轉帳傳票。
⒊新豐公司工廠因交通部開闢第二高速公路相關工程遭台中縣政府徵收案,由丙○○代表新豐公司親自撰寫處理以及參與相關會議之文件。
⒋丙○○代表新豐公司辦理相關水處理工程業務以及價購乙炔之銷售確認書。
画⒌新豐公司工廠廠長吳瑞豐製作、丙○○覆核之健保費、勞保費、電話費等各項費用之現金支出傳票以及銷貨收入傳票。
⒍丙○○覆核新豐公司工廠員工薪資之現金支出傳票。
㈡至於原告於補充理由狀彦謂「被告公司恣意將所屬員工安排至關係企業投保,以造
成所屬員工係關係企業員工之假象,本件原告丙○○亦因其勞工保險卡由被告以集中保管之名而持有,致其勞保資料遭被告任意地轉出入於建林、新豐等關係企業。」,捏指被告以「化整為零以脫免退休金支出」等語,殊屬無中生有、故為混淆法院視聽之論。蓋被告公司所在地之台北市○○路○○○號三樓設有被告公司以及宏谷、建林、大景、光進、三榮、長豐、復興等公司,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兩代親族分別負責,各自經營不同之業務項目、設立時間有早自四十六年間者不等,各公司僱用所屬員工從事工作,原屬事理之常;乃原告徒憑已意,以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地址只許由被告設址,其餘公司以及員工均為被告公司利用為「脫免退休金支出」之工具,肆意虛構事實,顯屬詭辯。矧丙○○負責審核新豐公司之勞健保費明細多年,焉有可能不知自己係新豐公司員工而勞保資料何屬之理!㈢又原告捏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曾自承莊曉芬、蘇翠吟係被告公司之員工、
擔任總務一職,莊曉芬與蘇翠吟並與原告乙○○就相關文件辦理交接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此項陳述,毋寧係原告之主張及斷章取義、曲解臆測而已。
八、原告呈送鈞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廿三號判決書以及丙○○於八十七年度曾支領宏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十萬元之證明,主張被告公司基於稅務考量,將原告薪資由關係企業給付、申報,並「向來利用轉換員工投保單位,以逃避勞基法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宏谷公司給付原告丙○○之十萬元係特別給與,與丙○○薪資無關:
依據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一個半月,則如無扣薪事項,當年全額薪資為五六五、二五九元,與丙○○呈案之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受領自新豐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五五六、二○六元若合符節,焉有為節稅而將其薪資由關係企業給付、申報之可言!何況,區區一筆十萬元能節稅若干?又為何需要大費周章?縱依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廿七年,如何可能多年間為節稅之故而僅有此一筆經由關係企業給付、申報?原告為秉持一貫醜化被告公司之主張,乃竟虛構事實,殊有未合。
㈡被告公司並無「向來利用轉換員工投保單位,以逃避勞基法適用」之行為:
查被告自始一再攻訐被告公司「向來利用轉換員工投保單位,以逃避勞基法適用」云云,殊不知被告公司係生產事業,自新竹廠、桃園廠相繼關廠歇業後,已無相關企劃、管理性質之業務可辦,當時被告公司斟酌除擔任廠長之乙○○仍可留用、整理檔案資料,準備逐步結束公司經營外,其餘則遵重員工意願,或予資遣、或離職而經由被告公司協助洽商其他家族成員所營公司予以安插工作、給予就業機會,當時部分員工以資遣費僅有數個基數而同意離職、要求協助安插工作,此即丙○○至新豐氣體公司擔任主管之緣由;嗣後丙○○任職新豐公司期間,雖因曾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多年之故,偶而應有關人員之請而提供諮詢與協助,亦屬情理之常,豈能顛倒黑白、否認受僱於新豐公司、負責該公司台北公司業務之事實?原告請求調閱之勞保資料所載投保單位與各人任職實況並無不符,亦無「轉來轉去」之情,乃竟蓄意捏指被告公司「向來利用轉換員工投保單位,以逃避勞基法適用」,就被告公司於新竹廠、桃園廠相繼關廠後,始有部分員工異動之事實以及其實際原因均避而不論,實無足採;何況原告始終言之鑿鑿,卻僅能提出一件與本件事實不同、且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而尚未確定之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廿三號乙案而已,又如果被告公司確有「逃避勞基法適用」之行為,理應於勞基法實施之初而非新竹廠、桃園廠相繼關廠後始加以辦理,且應對於工作年資久於丙○○之乙○○加以安排規避勞基法之道,始合常情,益徵原告所陳殊嫌無據,仍屬混淆法院視聽之舉而已。
㈢至於任職於新豐公司工廠之證人張麗鴦到場證稱丙○○確實在新豐公司台北公司上
班,偶爾去工廠,在豐原工廠也有負責業務,惟均與廠長吳瑞豐接洽,伊不清楚丙○○在台北上班情形,對於新豐公司台北公司之員工如蘇翠吟等人亦不相識等情,不但有張麗鴦結證之證言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公司八月一日呈案、由丙○○擔任新豐公司主管之相關文件、資料足資參照;核其內容,顯見丙○○主管新豐公司業務已久、不可能未同意受僱於新豐公司,絕非丙○○於十年後臨訟時所謂僅係「奉被告公司董事長甲○○之命代為核對、:::充其量僅暫為保管而已。::惟新豐公司事宜本非原告之工作範圍::甲○○要求原告陪同出席::。」之情形而已(新豐公司表示如有必要,當遵諭呈送更翔實之事證);雖然原告乙○○於鈞院提示被告公司呈案之被證八號「現金支出傳票」製表欄「林」之簽名,訊問是否伊之簽名時,或表示「不是他」、旋改稱「不清楚」等避重就輕之詞,惟該簽名與乙○○呈案之原證一號(係乙○○擅用公司印章而為)、原證二號上之「林」簽字筆跡相同,不過凸顯其虛掩真相之意圖而已。又丙○○謂「偶爾因被告公司之氣體出售業務,奉雇主甲○○之命至新豐公司與吳瑞豐廠長接洽。」等語,故將伊擔任新豐公司主管之事實加以扭曲顛倒,尤屬昧於事實之詞。
九、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應就丙○○自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七十八年二月底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結算退休金或資遣費,因七十三年七月卅一日以前之十一年又七個月年資(第一年至第十二年)無「退休規則」之適用,其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二月廿八日離職為止之工作年資為四年又七個月,可得請領二個基數者有三年(第十三年至十五年)、一個基數者有二年合計退休金基數為七個基數。按原告所計算之平均工資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則充其量,伊可得向被告公司請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金額為二十九萬三千九十七元,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或屬無據、或屬是否應另向新豐公司請求之問題(就七十八年以後之工作年資部分),被告公司並無給付之義務。
叁、證據:提出被證一:人事令影本三紙。
被證二:支出傳票影本乙紙。
被證三:大法官會議第二二六號解釋乙份。
被證四: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勞上字第九號判決影本乙件。
被證五:被告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影本兩紙。
被證六:被告公司工廠關廠資料影本二份。
被證七:新豐公司傳票影本三紙。
被證八:被告公司傳票影本二紙。
被證九:新豐公司傳票影本二紙。
被證十:會勘記錄、公文、異議書、補償分析說明等影本各乙份。
被證十一:估價單、銷售確認書影本各乙件。
被證十二:新豐公司傳票影本五份。
被證十三:傳票影本乙份。
並聲請訊問證人莊曉芬、蘇翠吟、張麗鴦。
丙、本院依職權函勞工保險局查丙○○、莊曉芬、蘇翠吟等人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理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均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因年滿六十歲申請自願退休,工作年資分別為三十一年四月十五天及二十六年二月十九天,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以下簡稱工人退休規則)第六條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可領平均月薪四十五個基數及四十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各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及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等情,詎被告拒不辦理,爰均求為命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伊公司雖係工廠法所稱之工廠,惟原告乙○○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前係任職於公司本部企劃處,非於工廠之作業場所工作之工人,應無上述退休規則之適用,丙○○雖原係伊公司本部企劃處員工,惟已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自伊公司離職,退休時係新豐公司之員工,並非伊公司員工,及如認丙○○為被告之員工,其自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七十三年七月卅一日以前年資亦無退休規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乙○○於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受僱於被告新竹化工公司、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申請退休,丙○○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申請退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退休申請書各一份、身分證各一件、薪俸袋九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真正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惟被告否認丙○○為其員工,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一)原告乙○○自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前之年資,是否有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二)原告丙○○申請退休時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及(三)如丙○○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則其自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七十三年七月卅一日以前年資是否有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
二、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之性質,基本上亦為民法上僱傭契約之一種,故勞基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並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勞動契約自亦有其適用。查:原告丙○○係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被告公司本部,擔任企劃處員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自被告公司辦理勞工保險(下同)之退保,同年七月一日起轉由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林公司)辦理加保、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退保、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由新豐公司加保、迄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退保等情,固經本院函勞工保險局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保承字第一00一四九六號函及其附件載明在卷可稽。惟原告否認有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丙○○有辦理離職或辭職,且新竹化工公司、建林公司、新豐公司間為家族性關係企業,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前項規定於契約之終止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亦有明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丙○○間已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仍存在。不因被告將原告丙○○之勞保資格辦理退保、並轉由同屬被告之家族關係企業之建林公司及新豐公司先後辦理加、退保,而受影響。至證人張麗鴦雖結稱略以,原告丙○○在台北上班,在豐原工廠也有負責業務,有時有業務上的事情會和廠長接洽,丙○○申報加保是伊所辦等語,惟查,張麗鴦復稱是廠長吳瑞豐叫伊辦加保等語(以上俱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張麗鴦並非因丙○○到新豐公司報到而為丙○○辦理加保勞保,而是因廠長吳瑞豐囑伊辦理者,此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之規定,即有未合;況於我國中小企業界中,同一人而為多家關係企業同時服務者,所在多有,此在受僱人方面,因係居於經濟上弱者之地位,而不能拒絕,但其僱傭關係,要以須基於前述之原則認定,始能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並能保護勞工之意旨,此由原告丙○○之名片同時載明「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豐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宏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襄理」亦可證明。故證人張麗鴦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三、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申言之,上開規則,惟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工廠之工人,始有其適用。而工廠法第一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復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故凡非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廠所僱用之工人,固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惟查,上開規定係在限制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或事業者為工廠,並非規定工廠法之工人以直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況同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是工廠法所稱之工人,自不以直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
四、查,原告乙○○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前,其職稱雖係企劃處之職員,然其主要工作內容包括現場監工、改善工廠機械設備、機械之修改與設計、及指導工人如何操作機械,有其繪製之半密閉電石爐等設計圖影本共七份可參,足見其仍有多數之工作時間係在工廠內,且自五十八年至六十三年間,因被告工廠擴建,原告乙○○更住在新竹工廠內之宿舍,整日在工廠從事上述之工作,是被告抗辯原告乙○○之工作地點非在工廠云云,尚無足採。原告乙○○主張其係工廠工人而得依工人退休規則請領退休金等語,即屬有據。
五、次查,原告丙○○自六十一年年底即受僱於被告,此有丙○○勞工保險卡可資証明,並經本院函勞保局函復,丙○○自六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於被告公司新竹廠加保勞工保險,有勞保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保承字第一00三七九一號書函及其附件可稽,原告稱其受僱於被告之初,職務內容與原告乙○○相同,為企劃處之工程師,自屬被告工廠之事務性工人,其為使設計、修改之機器能正常運作以生產工廠所需之氣體,自須多方親赴工廠了解作業情況,並協助指導工人安裝機器及試車,且其於六十一年至六十三年間,並為配合被告工廠擴建而長住新竹工廠,六十三年至六十五年,其為配合桃園建廠,亦須往返於新竹、桃園兩地等語,即為可採,甚且原告亦須至新豐公司豐原工廠出差,此亦據前開證人張麗鴦證稱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辯稱丙○○任職期間從未至被告工廠工作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準此,原告丙○○亦屬被告工廠之工人,其主張得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請領退休金等語,亦屬有據。
六、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均未辦妥適當之離職交接手續,逕行離職,致被告公司相關業務陷入混亂,有關人員接手困難,迄今一年,仍盲然無序,原告空言謂已辦妥必要交接,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殊嫌乏據云云。然查,申請退休係勞工之權利,只須勞工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或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之規定,而提出退休之申請時,於三十日後即發生退休之效力,不待僱主之同意始生效力,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解,亦無足採。按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可知自請退休係勞工之權利,勞工若有符合上述一或二款之條件者,自得向雇主自請退休,雇主無拒絕之權利,應依法照准。查本件原告乙○○係000年0月000日生、丙○○為000年0月000日生,在被告公司服務均已超過二十五年,自已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規定,得向被告自請退休,被告公司自應照准。且被告公司並無決定准否原告申請退休之權,亦不得以原告是否未完成移交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次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即所謂之「分段給付」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公司於勞基法施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前),勞工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故原告等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其時期,分別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提出退休申請,有退休申請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原告在其公司工作之年資均不爭執。是勞工合於該條之條件,申請退休,雇主並無不准退休之餘地。原告既均已年滿六十歲,並分別填具申請書,表示年滿六十歲依法退休,向被告申請退休,自符合上開命令退休之要件,而生退休之效力,無待上訴人之准駁。查原告乙○○、丙○○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申請退休,有前開退休申請書為證,又原告最後之薪資,分別領至當月份之末日為止,亦有薪資表可稽,並據論述如上,原告於離職翌日將領用之物品、儀器交予接管人或由被告收回,復有移交清冊在卷足憑,原告之退休金基數,自應各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為其基準日。
七、本件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查本件被告公司於勞基法施行前(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前),勞工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故原告等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其時期,先後分別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核算原告各得請求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乙○○之退休金,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給予三十個基數,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乙○○自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工作年資共計十六年九個月九天,可得三十一個基數,乙○○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零九百二十五元(退休前三個月即八十八年三月至一月,其薪資分別為:肆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肆萬零貳佰參拾玖元、肆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故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肆萬零玖佰貳拾伍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乙○○之退休金為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⒉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乙○○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乙○○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退休生效止,工作年資共計十四年七個月十一天,以十五年計,因其工作年資已超過十五年,故可得十五個基數,乙○○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分別為:肆萬壹仟貳佰陸佰捌元、肆萬零貳佰參拾玖元、肆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肆萬零玖佰貳拾伍元、肆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故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乙○○之退休金為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依此計算,乙○○之退休金總額為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乙○○於退休前,已先向被告預借退休金十五萬元,有現金支出傳票乙紙可稽,此為乙○○所不爭執,被告既主張抵銷,自應予扣除。是乙○○可請求之退休金總額即為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在此數額內之請求並加計自退休之日後三十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丙○○部分:
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丙○○之退休金,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給與一個基數之退休金。丙○○自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工作年資共計十一年七個月十三天,可得二十四個基數,丙○○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元(退休前三個月即八十八年三月至一月薪資分別為:肆萬貳仟零柒拾壹元、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肆萬貳仟零柒拾壹元,故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丙○○之退休金為一百萬二千四百八十元。⒉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丙○○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丙○○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退休生效止,工作年資共計十四年七個月十一天,以十五年計,因其工作年資已超過十五年,故可得十八個基數,丙○○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肆萬貳仟零柒拾壹元、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肆萬貳仟零柒拾壹元、肆萬貳仟零柒拾壹元、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肆萬貳仟零柒拾壹元,故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丙○○之退休金為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依此計算,丙○○之退休金總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丙○○之請求並加計自退休之日後三十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