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家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甲○○(潔)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被代理人 王尚棻 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又補稱:㈠關於兩造結婚以前之往來及花費情況,雖與本件爭點無關,但以兩造於八十七年
結婚前均未曾見面之情況,若確有需索或花費,不會沒有匯款或交付之證據可稽,則上訴人於婚前如有貪圖金錢之實據,或於結婚時有遠比台灣習俗更多之花費,實難以想像,被上訴人以部分憑據為誇大不實之陳述,誠令上訴人無法接受。㈡被上訴人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到達上海,但最初僅係介紹認識
、提親及安排婚禮之短暫接觸,根本無真正單獨相處之機會,婚禮前一、兩天雖為方便而到被上訴人飯店,但被上訴人之房間,係一房多室附有客廳之設施,被上訴人之母亦住其間,始會有結婚當晚被上訴人裸體與其母談話之怪異現象,上訴人當時雖頗訝異,但因被上訴人之母年齡甚大,且不知台灣習俗如何,故僅存疑,實未想及被上訴人係患有精神重疾。至於,婚禮前之通訊,被上訴人曾以「車禍」需動手術為掩飾,及至婚禮當天就算被上訴人婚禮後無法送客及表示需吃藥,亦無以立即令上訴人瞭解被上訴人之病情,何況,被上訴人當晚仍能與上訴人發生二次性關係,且旋即於十月一日返台,在如此短促之時間認識、行畢婚禮,且在四天內有五次性關係,上訴人新婚之際又何從知悉或想像被上訴人會有精神上之隱疾﹖㈢上訴人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抵台,被上訴人則於其抵台後第三天發病,而由
原審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調閱之病歷資料,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住院,則以其恰逢新婚,如非病情日漸嚴重,不會再拖三、四天始不得不入院,再參考八十七年之住院期間,除可驗證六月份所謂之「車禍」,實係精神病發作外,被上訴人從婚禮結束返台後,即開始又發病住院,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院,即要求上訴人來台,換言之,在婚前、婚後至上訴人來台前,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均有意避開其發病期而安排一切事宜,則若為上訴人早知其有精神疾病,被上訴人何必如此大費週章﹖最後,直至上訴人來台,被上訴人仍於第三天發病,上訴人驚恐之餘,自然反對在此情況下僅為被上訴人生育子女而再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來台第一天仍不知而與被上訴人發生一次性關係)。
㈣由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呈附件七之協議書及協議但書,可知所謂「協議但書」係
「協議書」以外之例外或附加約定,亦即必有協議書,始有「但書」,但由字跡顯示「協議書」係事先準備之文書,協議但書則係「商議」後之條件,二者日期所以不同,實則為被上訴人一方所掌控及填註,並強迫上訴人同時接受及簽名之明證。蓋上訴人以一弱女子來到台灣,依法不能工作,在毫無收入之情況下如何生活﹖其與被上訴人之母所以曾發生爭執,均係為「生活費」要錢所引致,因上訴人一抵台,被上訴人即發病,造成上訴人不敢以「生育」為留在台灣之交換條件,被上訴人之母自不願傳宗接代之所圖落空而仍需負擔上訴人之生活費,若此,上訴人如不接受條件,在人生地不熟之地方,又如何繼續生存﹖再由「協議但書」簽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依 榮總 病歷,當日被上訴人仍住院中,又如何親自簽名﹖被上訴人雖稱曾請假外出,但何以在榮總復函中對該二天有「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並無請假外出記錄,另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則有請假外出」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之母及為證人之 呂志成呂陳美珍 夫婦為使上訴人離台,不惜以生活所需之金錢誘迫上訴人同意簽署「協議書」及「協議但書」,並於「協議但書」第三點限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前先行搬離,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一家以為上訴人即將就範,故替被上訴人向榮總請假以便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卻不知上訴人原即不願離婚或不名譽返鄉,致未如其所願。
㈤查本件自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抵台後,被上訴人立即發病,因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四月初即被要求搬離夫家,而由榮總病歷已足顯示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至四月一日,除過農曆年三天外,均在住院中,則以醫師及被上訴人之母均不願上訴人前去照顧,且事實上被上訴人母子在台相依為命,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其母多在醫院照料,婆媳相處時間合計不到數日,上訴人能為如何之虐待﹖而綜觀本件證人之證詞,可謂均屬傳聞證據,或本身即為利害關係人,上訴人已在原審一一否認,殊不知被上訴人再有任何所謂之虐待發生﹖難道以無工作權之大陸女子遠嫁來台,並依婚前之通信保證請求給予生活費為奢侈、享受或造成虐待﹖㈥末按本件原應先從法律觀點加以審酌,被上訴人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已由榮
總病歷可得而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既不適用於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上訴人於抵台後始發現被上訴人發病,並開始至戶政機關調查殘障問題,並向榮總醫師詢問病歷病情,本無礙上開條款之請求離婚要件;而被上訴人(含其家人、朋友)藉給付生活費誘逼上訴人離家、返回大陸,並不代其辦理再次來台之手續,其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亦不待言,原判決就此不予審究實有未合。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本訴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
㈠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又補稱:㈠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觀上有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關係:
⑴兩造自八十六年底開始通信交往,婚前,上訴人即以通信方式向被上訴人索錢,
婚後,上訴人更加對金錢揮霍與需索無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目的僅為金錢而無感情,且一再以蠻橫霸氣索財外,更是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耍弄於股掌間,藉機敲詐取財,此由證人 黃天錫劉建華 、呂陳美珍證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母經常爭吵是為錢的事,上訴人抱怨在上海過著上等生活,在台過得不如預期好等語,亦可明悉上訴人之拜金心態,依其言行,空言非貪圖虛榮及物質享受,目的非在拜金而為有感情之婚姻,孰能置信?⑵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之母為被上訴人「騙」得此一婚姻,目的在為傳宗接代,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病情後反對,被上訴人之母及呂志成即以幾近脅迫方式要求上訴人簽下離婚協議書,惟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論中即指稱:「他(指被上訴人)的父母也都反對他結婚」,果如此,被上訴人父母又豈會要求被上訴人結婚生子,豈不矛盾?由此可見上訴人嗣後具狀表示被上訴人之母要求傳宗接代,純屬虛枉杜撰之詞,益明被上訴人並無「騙」得此婚姻之意圖及目的,而離婚乃上訴人主動提出,當時係出於雙方自由意思,被上訴人亦在場,已為被上訴人親口向原審肯認及協調人呂志成證述在案,況呂志成亦為上訴人最希望傳訊之證人,認呂志成所言客觀,此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自承,故上訴人空言被迫簽下離婚協議,非僅毫無根據,對其索求十八萬元離婚費用之言行卻掩而不提,兩造婚姻尚有何誠信真摯基礎可言?⑶上訴人始終係明悉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仍願與被上訴人結婚,目的以結婚為誘
餌訛詐被上訴人之錢財,並藉此來臺居留賺錢,對被上訴人毫無情份可言,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自覺為上訴人之人頭,上訴人一再將兩造婚姻責任歸咎予被上訴人之精神疾患,實則上訴人婚前早已明悉被上訴人領有精神病殘障手冊,與之結婚可來臺居留長達三年,故而,一入境來臺即索求該殘障手冊,上訴人並無任何受騙之情,而係被上訴人遭當冤大頭敲詐,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上訴人前揭惡劣行徑,主觀上有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客觀上亦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關係,對被上訴人之母亦極盡惡劣,使被上訴人及其母遭受精神與肉體之雙重痛苦,被上訴人及其母顯已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之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至第三、四款事由判決准兩造離婚,自無不當。
㈡反訴部分:
⑴上訴人一再將造成婚姻之責任推咎予被上訴人之精神疾患,認兩造無法繼續婚姻
生活之真正原因為此,然呂志成證述兩造婚前有先通信一年,也通電話,且被上訴人在信中也有告訴上訴人有關自己的精神狀態,希望上訴人來臺照料,上訴人也同意等語,復證稱上訴人一到台灣即詢問被上訴人之殘障手冊何在,而上訴人亦向原審具狀表示被上訴人有精神病殘障手冊,可見上訴人早已明知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被上訴人與其母於八十七年九月份共赴上海期間,上訴人非僅見到被上訴人每天按時吃藥之習慣,也曾對被上訴人表示要記得按時吃藥的話語,在上海舉行結婚喜宴當天,被上訴人因情緒高亢,後來病情發作,精神狀況不佳而在房內休息,當時由台商 王證傑 (為被上訴人母親好友之子)負責在房內照顧,再由上訴人單獨出面謝客,上訴人當時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之病情,有王證傑自大陸傳真之證明文件可證,故上訴人一再辯解被騙婚,誠屬謊言。
⑵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庭訊時坦承兩造結婚前二
天,上訴人即搬至飯店與被上訴人同宿,顯見上訴人婚前即可詳悉被上訴人的所有生活作息,包含精神狀況及吃藥習慣,何來被騙婚之有。
⑶凡平常見過被上訴人並與之交談之常人,均能察覺其語言表達及眼神較常人遲滯
之異狀,而原審傳喚被上訴人到庭時,原審亦認定其陳述言語速度較一般人緩慢,且說話時眼神直視(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凡生活上多與其接觸者,實不難知悉其精神狀況有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住院期間,病情穩定後本可出院,是主治醫師要求被上訴人住在醫院內靜養,避免再受上訴人刺激而發病,但准許被上訴人天天外出,惟院方並未每天切實記錄,故該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高總精字第八九0五三五九號函覆原審之請假外出記錄與實際外出事實有所出入。
⑷上訴人自承來台後,被上訴人精神病發作住院,婆婆及醫師均不願其前去醫院照
顧,以免加重被上訴人病情,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確實受上訴人吵鬧刺激而發病,被上訴人及婆婆指述上訴人之惡行及虐待,毫無虛假,否則何以連醫師亦不准許上訴人前去醫院,其理至明,倘上訴人賢淑溫順,婆婆及醫師豈有以避免加重被上訴人病情為由拒絕上訴人至醫院照顧之理。
⑸上訴人一到台灣即詢問被上訴人之殘障手冊何在,有證人呂志成向原審證述在案
,其目的乃在申請長達三年之在臺居留權,而上訴人亦主動向原審具狀表示被上訴人有精神病殘障手冊,可見其早已明知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雖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意旨狀辯稱是來台第三天因被上訴人發病才知領有殘障手冊,惟查被上訴人住院並不需用到殘障手冊,且被上訴人及婆婆倘於結婚時有意隱瞞被上訴人患有精神病之事實,縱於上訴人來台後第三天發病,亦會極力低調掩飾,豈可能還大張其鼓地拿出八十六年申領之殘障手冊予上訴人觀看,足見上訴人實於婚前即知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證人王證傑之傳真文件乙紙為證。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前已支付上訴人大量金錢,兩造自婚後,上訴人不僅不與被上訴人履行夫妻性生活之義務,且仍經常對被上訴人及其母吆喝索錢,且均需由被上訴人之母侍奉其餐飯,否則即會生氣,亦不做家事,每日睡到中午起床,吃完午飯外出至深夜三、四點返家或徹夜不歸,半夜回來有時又發生爭吵,平常言語凶悍,態度惡劣,更曾打破玻璃等情,實係惡意破壞兩造之婚姻,兩造婚姻已無從繼續等語,並提出送款單三紙、信函二份、照片三紙、借據一份及證人王證傑自大陸傳真文件一紙為證。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其有重度精神疾病之事實,騙得此婚姻,嗣後上訴人發現不宜傳宗接代,引起被上訴人方面不悅,然上訴人在台依法不得工作,不得不賴被上訴人方面給付金錢,雙方始因而發生爭執,然上訴人究非無理取鬧,且並無虐待被上訴人之母親,摔砸物品之情形云云。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八十六年底開始通信交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在上海結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入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離境,迄未再度入境,及被上訴人為精神病患,領有殘障手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公證書一份、海基會函一份為證,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婚後來台經常外出訪友,多是睡到近中午才起床,下午外出,三更半夜才回家,有時則外出數日才回家;不理家務,對金錢需索無度,若有不從,即對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惡言相向,大聲叫罵,摔砸物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之見證人呂陳美珍、鄰居劉建華、黃天錫、被上訴人之友呂志成及被上訴人之母 張景秀 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八-七一頁、第一0四-一0五頁、第二0四頁)。顯見上訴人來台後確實經常向被上訴人與其母索錢,且雙方尚因金錢之事發生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母亦無尊重,態度惡劣,甚至摔砸家中物品,致年邁之被上訴人之母向鄰居求援,且上訴人經常外出,動輒數日,縱在家亦不理家務,要求被上訴人之母照料,甚至廣為被上訴人之鄰居親友所知。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函觀之,上訴人確於致被上訴人之母之函中自陳有為金錢之事與被上訴人之母大吵大鬧之事實,且其甚至不願當面商談,而僅以字條要求被上訴人之母將錢留在桌上,按月照付上訴人生活費用,可知上訴人不僅對被上訴人之母需索金錢,且視為理所當然,並無對長輩之尊重與家人之情感,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對被上訴人之母吆喝要錢,態度惡劣,若有不遂即大吵大鬧等情,尚非子虛。上訴人雖辯稱係因上訴人在台無法工作之故,然上訴人之生活費用多寡,原需斟酌被上訴人家中之經濟情況,被上訴人既有精神疾病,上訴人亦無法工作,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尚需索無度,衡諸被上訴人家中之生活狀況,已非恰當,況無論如何,上訴人因索錢不遂即大吵大鬧,均難謂有正當理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同住,已高齡七十八歲,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0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亦有精神疾病,兩造婚後,被上訴人之母不僅無法賴上訴人分擔家務,反需照料上訴人,並需面對不時需索金錢,大聲吆喝叫罵,摔砸物品,以一年邁之老人,如此受精神與肉體之雙重壓力,實已超過其可承受之範圍,可認係屬虐待。而被上訴人之精神疾病發病狀況原約每年一次,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會簽意見表一份附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自上訴人來台後,被上訴人發病住院之次數與時間大增,顯見被上訴人確亦已不堪負荷因上訴人吵鬧所致之壓力,而可認為已不堪與上訴人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審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四款規定准予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即屬有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欺瞞其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之事實,騙得上訴人與之結婚,婚後上訴人發現該等事實,上訴人不敢以「生育」為留在台灣之交換條件,被上訴人及其母不願傳宗接代之所圖落空而仍需負擔上訴人之生活費,乃與為證人之呂志成、呂陳美珍夫婦以生活所需之金錢誘迫上訴人同意簽署「協議書」及「協議但書」,強逼上訴人離家,並於居留期滿不願再為其申請來台,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八款、第五款請求離婚,且就上開二事由上訴人本無任何過失,上訴人並因婚姻破裂受有痛苦,併為請求五十七萬六千元之損害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並領有病殘障手冊之事實,且欲藉此達長久居留台灣之目的,故而,一入境來台即欲索求該殘障手冊。況被上訴人發病之情況並不嚴重,發病頻率原亦不高,以及被上訴人係因不願上訴人吵鬧以致加重被上訴人病情始未幫其申請入境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除就兩造現為夫妻、兩造結婚時間、被上訴人入境與離境時間、被上訴人確有精神疾病等情不爭執,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外,另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留期滿後,被上訴人未再幫其申請來台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固得請求離婚,然需以精神病之病況嚴重,確已實質影響婚姻生活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係以精神病屬「重大不治」為要件自明。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婚前並未告知其精神病狀況,婚後旋即發病等情,然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且被上訴人發病亦僅多話而已,並非嚴重等語。經查,原審法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被上訴人首次發病為七十二年,發病頻率約每年一次,發病時對日常生活及家庭生活之具體影響為話多、不睡覺、愛管別人閒事、不適當的慷慨、誇大言詞等,其疾病可以治療但無法斷根,可以藥物加以有效控制,並良好控制下可數年不發病,即使發病持續時間可能僅一至二週,不發病時對日常與家庭生活無明顯影響,會否遺傳下一代殊難斷定,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會簽意見表二份附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會簽意見表),並經證人呂志成、呂陳美珍、劉建華就上開情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綜上,被上訴人雖有精神疾病,然經由藥物控制,可將發病頻率與時間控制至最低,且縱然發病,其症狀亦尚未達於夫妻共同生活所難以忍受,從而,被上訴人之精神疾病尚難認為係屬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請求離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拒絕幫其辦理來台,顯係惡意遺棄,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然查,被上訴人與其母均已不堪與上訴人同居之虐待,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從而,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前來同居,未幫其辦理來台,即有正當理由,原審以上訴人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暨請求因離婚所生損害五十七萬六千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黃清江~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福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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