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聲再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第三0五四號、第八七九0號、第一二二五四號、第一二六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緣聲請人遭告訴人 陳天水 、黃 張明秀 、 郭永明 等人及陳天水、 兵文忠 等人指訴各成立恐嚇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處聲請人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下簡稱:第一審判決)。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聲明上訴,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下簡稱:確定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是觀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恐嚇罪責,其所持理由暨證據,無非以聲請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天水、 黃張明秀 、兵 蔡秋香 、 穆和清 、 朱興 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訴甚詳(漸警訊卷第五三三、五三九、五四一、五四二、五四七、五五三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五八至七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和與證人 黃富源 、 余秀信 、 余吳秋月 、黃 富正 、 月錦祥 、 黃連成 、 吳碧琅 、 李文灶 、 黃進發 、 羅太平 、 黃聖峰 、 蔡淵成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七二、五七六、五七
八、五八四、五八九、五九三、五九七、六○○、六○三、六○七、六一○、六
一四、六二三頁),自堪採信,以及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上午在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庭,當庭恐嚇陳天水之事實,已經告訴人陳天水、郭永明、兵文忠、兵蔡秋香、 范姜群進 、 簡文章 於警訊、本院指訴甚詳(見警訊卷第五四八、五四九、五五六、五五九、五六二、五六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在場證人即律師 郭憲章 證述屬實(見警訊卷第五六八頁),被告甲○○怒目瞪視並表示其出來後,好戲在後頭,並經檢察官當場制止,證人郭憲章係陳天水等人委任辯護人,亦感受到被告甲○○怒目恐嚇之意,足見被告甲○○上開行為,係以將來之惡害藉兇惡舉動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陳天水等人無疑 云云 。然上開確定之有罪判決,茲因原確定判決採用與事實不符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致造成事實之誤認,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並將理由臚列敘明於后:
(一)關於被訴恐嚇村民陳天水、黃張明秀等人部分:㈠原確定判決徒以縮減第一審所認定聲請人向抗爭之村民陳天水等人恐嚇謂將放火
「燒死村民」,並當場拿出不明液體之寶特瓶作打人狀之事實,而未將被害人郭永明等人所為不實指訴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止,連續多次率不詳姓名者多人分乘車輛入仁福村,共同向抗爭村民恐嚇事實部分之字句一併縮減,竟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致造成原判決事實欄誤認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止,連續多次率不詳姓名者多人入村內向抗爭村民陳天水等人恐嚇稱:如阻止施工要把你們做掉(按此部份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範圍擴張),要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並當場拿出不明液體之寶特瓶作放火狀之事實,此觀下述析陳,足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蓋查:
⒈原審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既與第一審所認不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
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以維持而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所謂第二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不同,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或縮減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應判決駁回者,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之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者而言,若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屬相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
⒉被害人郭永明、黃張明秀、 王正忠 、月錦祥、 黃富正 、穆和清、余秀信、余吳
秋月、李文灶、黃進發、羅太平等十一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向南機組指訴時,僅指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止,前後計七、八次,每次帶八、九個流氓,分乘二、三輛車到村子裡來,向阻止施工的村民恐嚇說:如果再阻止或妨害施工就要放火燒死村民而已,並未指訴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前後計七、八次帶八、九個流氓,分乘二、三輛車到村子裡來,向阻止施工的村民恐嚇說:如果再阻止或妨害施工要把你們做掉,要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害人郭永明、黃 張秀明 、王正忠、月錦祥、黃富正、穆和清、余秀信、余吳秋月、李文灶、黃進發、羅太平等十一人在南機組調查筆錄可稽。再者,被害人陳天水、朱興、兵蔡秋香、黃富源、吳碧琅、黃連成、黃聖峰、蔡淵成等八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向南機組指訴時,明確無隻字半語指訴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元月初某日止,前後七、八次,每次帶八、九個流氓,分乘二、三輛車到村子裡來,向阻止施工的村民恐嚇稱:如阻止施工要把你們做掉,要放火燒掉擋路之車輛及燒死村民,並當場拿出不明液體之寶特瓶作放火狀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害人陳天水、 朱興兵 、蔡秋香、黃富源、吳碧琅、黃連成、黃聖峰、蔡淵成等八人之調查筆錄卷可稽。由上被害人指訴內容足稽第一審判決及公訴意指認定上訴人(即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止,連續多次率成年不詳姓名者多人分乘車輛入仁福村,共同向抗爭之村民陳天水等人恐嚇,謂將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及燒死村民之犯罪事實,明確係根據被害人郭永明、 黃張秀明 、王正忠、月錦祥等十一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向南機組指訴內容而為對聲請人上訴犯罪事實之認定,當然瞭然,此合先 陳明 。
⒊原確定判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依法傳喚被害人郭永明、兵蔡秋香、黃張
明秀,及證人范姜群進、兵文忠等十二人到庭作證,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定聲請人確無告訴人郭永明、黃張明秀、王正忠、月錦祥等十一人指訴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止,前後七、八次,每次帶了八、九個流氓,分乘二、三輛車入村,向阻止施工的村民恐嚇說:如果再阻止或妨礙施工,就要放火燒死村民,並當場拿出寶特瓶作打人狀之事實,而將第一審判決事實內所認定上訴人恐嚇村民將放火『燒死村民』,並當場拿出不明液體之寶特瓶作『打人』之犯罪事實摘除。蓋原確定判決在事實欄內縮減第一審所認定聲請人『燒死村民』、『打人』之犯罪事實,其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之範圍既已縮減,即屬上訴有理由,故微諸前開判例要旨所示,原確定判決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則對於各個縮減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應在理由欄分別予以肯定之判斷論述,方為適用法則。詎料,原確定判決竟僅將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燒死村民』、『打人』等六字摘除,而未將第一審判決根據被害人郭永明、黃張明秀等十一人指訴所認為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月初某日,連續多次率不詳姓名多人分乘車輛入仁福村內,共同向抗爭之村民陳天水等人恐嚇稱:如阻止施工要把你們做掉,要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並當場拿出不明液體之寶特瓶作放火狀之犯罪事實,當極瞭然無疑。據此,益證原確定判決依職權縮減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而未依法撤銷第一審判決,且就依職權審理之結果,本事實審職權重行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事實,依法自行判決,竟仍予以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致錯認上訴人上訴犯罪事實之主要原因, 彰彰 甚明,此合先陳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止,連續多次
率不詳姓名者之成年人多人分乘車輛入仁福村內,共同向抗爭之村民陳天水、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人恐嚇稱:如阻止施工要把你們做掉之犯罪事實,確係原確定判決採用與事實不符之證據認定事實,致造成原確定判決上述犯罪事實之誤認,此觀下述確實新證據足悉:
⒈告訴人陳天水、兵蔡秋香、朱興、穆和清等四人,自始至終,僅指訴聲請人是
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同一地點(即仁福村公館路二巷一之三號土地公廟前),因見村民還是繼續抗爭,就放下狠話,要把村內做掉幾個人後,然後就到美國云云,蓋被害人陳天水、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四人,明確無指訴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止,前後七、八次,每次帶了八、九個流氓入村內,向阻止施工村民恐嚇要殺害陳天水,或要把我們村內做掉幾個人後,或要將我們全村ㄘㄨㄥˋㄘㄨㄥˊ,然後逃到美國等犯罪事實,此有被害人陳天水、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向刑警隊指訴之警訊卷(即原審卷第五四二頁),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刑警隊指訴之警訊卷(即原審卷八十八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五八至六三頁),陳天水、兵蔡秋香、穆和清和朱興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卷(即第六四至六八頁),以及陳天水、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向南機組指訴之調查筆錄卷可稽。職故,就被害人陳天水、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四人上述警訊卷及偵查卷內容以觀, 益明 被害人明確無隻字半語指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前後七、八次,每次帶八、九個流氓入村內,向被害人陳天水、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或村民恐嚇稱:如阻止施工要把你們做掉之犯罪事實,基此,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確有不依證據而造成事實之誤認,彰彰甚明。
⒉被害人郭永明、黃張明秀、王正忠、月錦祥、黃富正、余秀信、余吳秋月、李
文灶、黃進發、羅太平、黃富源、吳碧琅、黃連成、黃聖峰、蔡淵成等十五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向南機組指訴時,明確未指訴聲請人對抗爭之村民陳天水、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人恐嚇稱要將其殺害,或向阻止施工的村民恐嚇稱:如再阻止施工要把你們做掉或者要將全村ㄘㄨㄥˋㄘㄨㄥˊ,然後逃到美國云云,此有被害人郭永明、黃張明秀、王正忠、月錦祥等十五人之調查筆錄可稽。蓋被害人郭永明、黃張明秀等十五人既未指訴聲請人對抗爭村民陳天水等四人恐嚇情事,在在證明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陳天水、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訴詳,核與證人黃富源、余秀信、余吳秋月、黃富正、月錦祥、黃連成、吳碧琅、李文灶、黃進發、羅太平、黃聖峰、蔡淵成證述情節相符,而採為認定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率不詳姓名者之成年人多人分乘車輛入仁福村內,共同向抗爭之村民陳天水、黃張明秀、兵蔡秋香、朱興恐嚇稱:如阻止施工要把你們做掉之依據,據此,是知原確定判決採用與事實不符之證據認定事實,致造成上述事實之誤認,彰彰甚明。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
率不詳姓名者之成年人多人分乘車輛入仁福村內,共同向抗爭之村民陳天水、黃張明秀、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人恐嚇稱:如阻止施工要把放火燒掉抗爭車輛之犯罪事實,此純係原確定判決採用與事實不符之證據認定事實,而致造成對聲請人上述犯罪事實之誤認,此觀下述確實之新證據,足證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過程誤認者。蓋查:
⒈告訴人兵蔡秋香、黃張明秀等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向南機組指訴時,明
確未指訴聲請人有對抗爭之村民恐嚇謂:如再阻止或妨礙施工,就要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之犯罪事證。聲請人又 何來 對兵蔡秋香及黃張明秀等二人恐嚇稱:如再阻止施工,就要放火燒掉擋路抗爭車輛之處?故由告訴人兵蔡秋香及黃張明秀二人上述警訊卷所載指訴內容以觀,在在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初某日止,連續多次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分乘車輛入村內,共同向抗爭村民兵蔡秋香、黃張明秀等二人恐嚇之事實,確有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即屬錯認事實,當極瞭然。
⒉告訴人陳天水、穆和清、朱興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向南機組指訴時
,確未指訴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初某日止,前後計七、八次,每次帶了八、九個流氓入村內,向阻止施工的村民恐嚇如再阻止或妨礙施工,就要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云云,或是直接對告訴人陳天水、穆和清、朱興等三人上述恐嚇非行,此有告訴人陳天水、穆和清、朱興等三人之調查筆錄卷可稽。故由上告訴人告訴筆錄內容所載指訴事實以觀,益明告訴人陳天水、穆和清、朱興等三人在南機組指訴時,明確無指訴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止,前後計七、八次帶了八、九個流氓入村內,向阻止施工的村民恐嚇如再阻止或妨害施工,就要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云云,同時,更未指訴聲請人直接對彼等三人上述恐嚇非行,在在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止,連續多次率不詳姓名者之成年人多人分乘車輛入仁福村內,共同向抗爭的村民陳天水、穆和清、朱興等人恐嚇稱:如阻止施工要放火燒掉擋路抗爭車輛之犯罪事實,顯與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不符,足證原確定判決有事實不依證據認定之致造成事實之誤認,即屬錯認事實,當極瞭然無疑。
⒊證人余秀信、余吳秋月、蔡淵成、黃聖峰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在南機組指訴時,明確無隻字半語指訴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
某日止,前後七、八次,每次帶八、九個流氓分乘車輛入村,向阻止施工的村民恐嚇稱:如再阻止或妨礙施工就要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之犯罪事實,此有證人余秀信、余吳秋月、蔡淵成、黃聖峰四人在南機組調查筆錄卷可稽。蓋上述調查筆錄卷所載指訴內容以觀,證人余秀信、余吳秋月、蔡淵成、黃聖峰等四人未指述聲請人犯上述恐嚇非行,在在證明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以告訴人陳天水、黃張明秀、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余秀信、余吳秋月、蔡淵成、黃聖峰等四人證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而採為認定聲請人犯上述恐嚇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益證原確定判決係採用與事實不符合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致造成對上訴人上述犯罪事實之誤認,據此,即枝原確定判決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認定之情事,自屬錯認事實,當極瞭然無疑。
⒋證人黃富源、黃富正、月錦祥、黃連成、吳碧琅、李文灶、黃進發、羅太平等
八人,在南機組指訴時,僅指訴聲請人於抗爭時,公然放話要燒本村所有阻擾的車子,並要求隨行保鑣去買汽油云云,或指訴當時在雜貨店前,聲請人遭阻止,即叫手下去外面抽汽油(或買汽油),欲潑灑到攔阻之車上,或表示車子燒起來,村民應自行負責後果云云,蓋證人黃富源、黃富正、月錦祥、黃連成、吳碧琅、李文灶、黃進發、羅太平等八人在南機組指訴時,明確未指訴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止,前後計七、八次,每次帶了八、九個流氓入分乘車輛入村內,共同向抗爭阻止施工的村民恐嚇稱:如再阻止或妨礙施工,就要放火燒掉檔路抗爭之車輛一事,此有證人黃富源、黃富正、月錦祥、黃連成、吳碧琅、李文灶、黃進發、羅太平等八人在南機組所為指訴之調查筆錄卷可稽。準此,由證人黃富源等八人上述調查筆錄所載指述內容以觀,益證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徒以告訴人陳天水、黃張明秀、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偵查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黃富源、余秀信、黃富正、月錦祥、黃連成、吳碧琅、李文灶、黃進發、羅太平、黃聖峰、蔡淵成證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而採為認定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止,連續多次率不詳姓名者之成年人多人分乘車輛入仁福村,共同向抗爭之村民陳天水、朱興、穆和清、兵蔡秋香、黃張明秀等人恐嚇稱:如再阻止施工要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之犯罪事實,顯核與事實真相不符,益證原確定判決採用與事實不符合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致造成對聲請人上述犯罪是事實之誤認,據此,即知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認定之情事,自屬事實認定錯誤,當極瞭然無疑。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恐嚇黃張明秀之犯罪事實,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致造
成對聲請人認定事實過程之誤認,此觀下述確實新證據,足證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過程錯誤。蓋查:
⒈第一審判決於事實內,明確未載聲請人向抗爭村民黃張明秀恐嚇之情事,此有
第一審判決書可稽。準此以觀,第一審判決既未認定聲請人對黃張明秀上述恐嚇行為,而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內,則認定聲請人有對黃張明秀上述恐嚇之行為,其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範圍既已擴張,自應將第一審撤銷改判,方為適法。惟原確定判決竟將第一審未予審判及恐嚇黃張明秀部分予以添入事實內,復又駁回上訴之諭知,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
據此,是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內認定聲請人恐嚇黃張明秀非行部分,純屬違法認定事實,自不足採,合先陳明者。
⒉告訴人陳天水、郭永明、月錦祥、黃富正、穆和清、余秀信、余吳秋月、李文
灶、黃進發、羅太平、朱興、兵蔡秋香、黃富源、吳碧琅、黃連成、黃聖峰、蔡淵成等十七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向南機組指訴時,明確未指訴聲請人有對告訴人 黃明秀 及王正忠二人恐嚇說:再搗蛋,就要叫人殺死我們,還要殺我們的家人,聲請人還叫人拿出寶特瓶說要放火,並作出要打人的動作,大家害怕就很快的離開現場回家云云,或指訴聲請人恐嚇王正忠及其父說,要把我們父子幹掉,並作勢要動手,並經村民制止,我們父子才匆匆離開現場云云,此有告訴人陳天水、郭永明、月錦祥‧‧‧等十七人之調查筆錄可稽。蓋告訴人陳天水、郭永明、月錦祥‧‧‧等十七人既未指訴聲請人有恐嚇黃張明秀及王正忠二人上述犯罪事實存在,益證原確定判決以黃張明秀於警訊(即警卷五三三)及王正忠(即警卷五三九頁)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黃富源:余秀信、余吳秋月、黃富正、月錦祥、黃連成、吳碧琅、李文灶、黃進發、羅太平、黃聖峰、蔡淵成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而採為認定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元月初某日止,連續多次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乘車輛入仁福村內,共同向抗爭村民黃張明秀(含王正忠)恐嚇稱指:如阻止施工要把你們做掉,並當場拿出不明液體之寶特瓶作放火狀之事實,據此,足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認定之過程,確係採用與事實無關之證據認定事實,致造成對聲請人上述犯罪事實之誤認,彰彰甚明。
⒊告訴人黃張明秀、王正忠、郭永明、月錦祥、黃富正、穆和清、余秀信、余吳
秋月、李文灶、黃進發、羅太平等十一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分別向南機組指訴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元月初止,前後計七、八次,每次帶了八、九個流氓入仁福村,向阻止施工的村民恐嚇說:如果再阻止或妨礙施工,就要放火燒死村民部分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依法傳喚告訴人陳天水、黃張明秀、郭永明、月錦祥及證人范姜群進、兵文忠等人到庭作證,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而認定聲請人無上述犯行,確係告訴人黃張明秀、王正忠、郭永明等十一人虛構事實誣告者,而將第一審判決於事實內所認定聲請人恐嚇村民謂「放火燒死村民」,並當場拿出不明液體之寶特瓶作打人狀之犯罪事實予以摘除,此有第一審判決書及原確定判決書可稽,在在證明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明確認定告訴人郭永明、黃張明秀、王正忠‧‧‧等十一人上述所為之指訴事實,確係虛構事實是誣告者,始依職權縮減第一審判決於事實內認定聲請人向村民恐嚇謂:如再阻止施工,就要放火燒死村民,並當場拿出不明液體之寶特瓶作打人狀之犯罪事實摘除。蓋告訴人黃張明秀、王正忠前段所為指訴,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虛構事實誣告者,因此,告訴人黃張明秀及王正忠等二人在後段所為指訴聲請人向阻止的村民恐嚇說:如果再阻止或妨礙施工就要放火燒死村民,我與本村村民王正忠、 顏連發 等人勸聲請人不要如此傷天害理,並表示要報警處理(其實抗爭現場就有仁武分局員警在場,益明確係虛構事實誣告者),聲請人說:不怕報警,並警告我、王正忠,及顏連發說:再搗蛋,就要叫人殺死我們,還要殺我們的家人,聲請人還叫人拿出寶特瓶,說要放火並作出打人狀(按此部份僅黃張明秀一人指訴,且核與王正忠所為指訴相異,由此顯然之矛盾,即知告訴人確係虛構事實誣告者。以及王正忠指訴聲請人向阻止施工的村民恐嚇說:如果再阻止或妨礙施工,就要用汽油放火燒房子(按此部份僅王正忠一人指訴說要放火燒房子,而非放火燒死村民, 更益明 告訴人王正忠及黃張明秀二人,確係虛構事實誣告者),我與我父親向聲請人表示不可以如此無法無天,聲請人恐嚇我和我父親說:要把我們父子幹掉、殺死云云,亦屬虛構事實誣告者當極瞭然無疑。由上說明,益證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徒以告訴人黃張明秀於警訊(見警訊卷第五三三頁)即見警訊卷第五三九頁(即王正忠筆錄卷)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黃富源、余秀信、余吳秋月、黃富正、月錦祥、黃連成、吳碧琅、李文灶、黃進發、羅太平、黃聖峰、蔡淵成證述情節相符(事實上,上述證人從無法指訴聲請人對黃張明秀或王正忠恐嚇,有調查筆錄可稽)。自堪採信,而為認定聲請人恐嚇告訴人黃張明秀及王正忠之犯罪事實,致造成對聲請人上述犯罪事實之誤認,且原判決所憑告訴人黃張明秀、王正忠之證言,在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二項規定,及首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所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亦得聲請再審之原因。
㈤運泰公司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到 高雄縣 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府農
保字第二二二四八○號函隨文檢送高雄縣政府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開工申報書(空白)及技師簽證負責書(空白)並請運泰公司依說明段告各項規定辦理開工手續,此有高雄縣政府八七府農字第二二二四八○號函及同上字號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可稽。由上函文以觀,益明運泰公司是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依規定檢具開工申報書,技師簽證負責書及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影本,依規定函請主管機關高雄縣環保局、農業局申報核准於開工備查在案。換言之,足堪認定運泰公司在仁福村設置掩埋場開公司日期,明確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後,固無爭執可言,因之,告訴人陳天水、黃張明秀‧‧‧等人又何來於掩埋場尚未開工興建之前,即設障阻止運泰公司之人車入場施工之處?又聲請人何來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在掩埋場上未開工之前,即連續多次率不詳姓名者多人分乘車輛入村內,共同向抗爭之村民陳天水等人恐嚇謂將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及燒死村民等情,並當場拿出不明液體之寶特瓶作打人狀之處?故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府農保字第二二二四八○號函及同發文日期、字號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足以證明運泰公司設置掩埋場之開工日期,明確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在間接證明告訴人黃明秀、郭永明、月錦祥‧‧‧等人在南機組指訴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前後七、八次,每次帶八、九個流氓分乘車輛入村向抗爭村民恐嚇謂將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及燒死村民等情,並當場拿出不明液體之寶特瓶放火打人狀之事實,確係虛構事實誣告者,彰彰甚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及首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所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亦得聲請再審之原因。
㈥告訴人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固因有向刑警
隊指訴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村內土地公廟前,因見村民還是繼續抗爭,就放下狠話,要把村內做掉幾個人後,就逃到美國,你們也無可奈何等威脅的口氣,致參與抗爭之全村村民畏懼之事實,此有告訴人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三人分別向刑警隊指訴之告訴筆錄各一份可稽。惟細觀告訴人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三人上述告訴筆錄卷上所載問答之內容,其字跡大小、等距相同,且逗點(,)之塗改地方,及「問」字之刪除等等態樣相同,明確一模一樣,分毫無差,由此可見,上述警訊卷,純係警方預先制作好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固定型影印筆錄無訛。甚至,更不可思議的事實,就是偵查員康 明志 ,竟然比神仙還神通廣大,而能在0119/2120同一地點、同一時間內,在同一筆跡,在一次之情況下,同時完成對告訴人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三人制作完成告訴筆錄之訊問,此有上開三人筆錄卷末頁之記載為證,此種辦案效力,實匪夷所思,不合情理之至!再者,更荒唐的事,當刑警 康明志 在0119/2120(即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二十分之意)依法製作完成告訴人兵蔡秋香等三人之筆錄後,必須整理並裝訂筆錄,且必須讓告訴人親覽筆錄內容後,經告訴人證實無訛後,再由告訴人各自在筆錄上簽名奈印,甚至還要將上述告訴筆錄卷呈送主管核批,再依法繕寫移送公文及用印等等程序,方能完成法定移送告訴人筆錄及將告訴人送至法院檢察官偵查,惟觀刑警康明志竟然能在十分鐘內完成上述程序之手續外,尚包括將筆錄卷及告訴人兵蔡秋香等三人由高雄刑警隊帶至高雄縣政府旁之高雄縣警局交通隊接受檢察官葉清財之偵查,實反乎一般常理之支配,至為顯明,而此事實,此有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在高雄縣交通隊偵查告訴人兵蔡秋香等人之偵查卷可稽。由上說明,在在證明告訴人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三人之警訊卷,確係先由刑警康明志預先制作好杜撰聲請人上述恐村民內容之問、答固定型犯罪筆錄卷後,再持去影印數分,以待告訴人兵蔡秋香等人與刑警康明志在高雄縣交通隊會合後,即由刑警明志依告訴人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三人身分證上所載之年籍資料,個別逐一登載於警方所預先杜撰固定型犯罪筆錄卷上之被訊問欄後,旋在筆錄末頁後段各自填載,右記筆錄於0119/2120制畢,經被詢問人親覽詳閱後認為無訛始簽名奈印等語之後,再將上開不實指訴之固定型犯罪筆錄卷,交由名義上為告訴人之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三人各自在自己名義上指訴之警訊卷上簽名奈印,而依法完成一手遮天栽贓聲請人犯恐嚇告訴人兵蔡秋香等三人之告訴程序。由此顯然之證據,是知聲請人確係遭刑警康明志一味勾串告訴人兵蔡秋香等三人,以警方預先制作好聲請人上述恐嚇村民之問答內容之固定型犯罪筆錄卷,故意栽贓聲請人犯恐嚇罪之事證,至臻明確,蓋告訴人兵蔡秋香等三人上述告訴人筆錄卷內容,如前所述確係虛構事實者,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及首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所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準備不足者,亦得聲請再審之原因。
㈦告訴人陳天水、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四人,指訴聲請人恐嚇要把村內做掉幾個人後,然後逃到美國一事確係虛構事實誣告者,蓋查:
⒈告訴人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刑警隊指訴
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元月五日在同一地點(即村內土地廟前),因見村民還是繼續抗爭,就放下狠話,要把村內做掉幾個人後,就逃到美國,你們也無可奈何等威脅的口氣,致參與抗爭之全村村民心生畏懼云云。又,告訴人陳天水、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四人,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異口同聲的指訴聲請人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我們全村村民抗爭,不讓他車輛進出,一直僵持到中午左右,他又揚言恐嚇說要將我們全村人ㄘㄨㄥˋㄘㄨㄥˊ,然後到美國去,你們抓不到我云云,此有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三人之警訊卷及偵查卷(含陳天水)可稽。惟檢察官葉清財於八十八年元二十日拘提聲請人偵查結果,發見告訴人兵蔡秋香等四人所為之指訴,確係虛偽告訴者,而未將聲請人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故僅起訴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止,率領不詳姓名者多人,分乘車輛入村內,向該村抗爭村民恐嚇,先後放話七、八次,謂將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及燒死村民云云,且當場拿出裝有不明液體之寶特瓶做放火打人之狀云云,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可稽。準此觀之,益證檢察官明確未起訴聲請人共同向抗爭之村民陳天水、黃張明秀、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人恐嚇稱:如阻止施工要把你們做掉之犯罪事實。據此,是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內認定聲請人共同向抗爭之村民陳天水、黃張明秀、穆和清、朱興、兵蔡秋香等人恐嚇稱:如阻止施工要把你們做掉云云,顯係錯認事實,彰彰甚明。
⒉告訴人陳天水、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共同向
高雄縣刑警隊指訴聲請人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同一地點(即仁福村公館二巷三之一土地公廟前)村民前,「說要將我殺害,致使我心生畏懼,飽受恐嚇陰影之下云云,此有陳天水等四人共同指訴之警訊筆錄可稽。由上指訴警訊卷內容以觀,是知,告訴人陳天水等四人,是指訴聲請人在八十八年元月五日在村民前說要將陳天水殺害,而未指訴聲請人恐嚇要殺害全村村民,或要把你們做掉等語云云,彰彰甚明。又觀告訴人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向刑警隊指訴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同一地點,因見村民還是繼續抗爭,就放下狠話,要把村內做掉幾個人後,就逃到美國,你們也無可奈何等威脅的口氣,致參與抗爭之全村村民心生畏懼云云,此有告訴人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三人之警訊卷可稽。另告訴人陳天水、兵蔡秋香、穆和清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在檢察官葉清財於高雄縣交通隊開臨時偵查庭時,概異口同聲指訴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我們全村村民抗爭不讓他車輛進去,一直僵持至中午左右,他又揚言恐嚇說:要將我們全村人ㄘㄨㄥˋㄘㄨㄥˊ,然後到美國讓我們找不到他的人云云,此有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卷可稽。再則,告訴人陳天水、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在南機組指訴時,陳天水指訴稱:又向村民表示要整我們些反對的村民,然後跑到美國,讓我們找不到他人云云。又告訴人兵蔡秋香、穆和清等二人,明確無隻字指訴聲請人有恐嚇村民稱:如再阻止施工,就要把村內做掉幾個人或恐嚇要將我們全村人ㄘㄨㄥˋㄘㄨㄥˊ,然後到美國云云。
又,告訴人陳天水、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四人上述時日所為之指訴,顯係前後指訴之事實相異,如此前後指述顯然之矛盾,不抑更足瞭然彼等指訴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確係虛構事實誣告者,彰彰甚明。蓋告訴人陳天水等四人前後指訴之事實相異,確實虛構事實誣告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㈧按,告訴人黃富源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刑警隊證述時,當刑警問:你等村民自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聚集抗議反對運泰公司設置掩埋場後,至今村民有無遭受運泰公司人員或他人以言詞恐嚇及不法侵害?告訴人黃富源答稱:沒有。此有告訴人黃富源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警訊卷可稽,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實有參與村民以 卓銀杉 之大貨車擋路抗爭行動,此有黃富源參加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抗爭現場之照片可稽。況黃富源是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抗爭之翌日,才接受警方之偵訊,若聲請人有對抗爭之村民恐嚇,然告訴人黃富源既在抗爭,明確與聲請人立場對立,根本不可能有此說詞掩飾聲請人,固無庸疑。再則,告訴人黃富源本人為村長,既親自至抗爭現場參與抗爭,若聲請人有對抗爭之村民陳天水、兵蔡秋香、黃張明秀、穆和清、朱興等人恐嚇,即當然瞭然無疑。故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刑警隊所為上述之指訴,更益明聲請人確實無對陳天水等人恐嚇情事,彰彰甚明。否則告訴人黃富源又何來在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指訴聲請人並未對村民恐嚇之處!?蓋告訴人黃富源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之警訊卷,既為偵查中所為證卷,顯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重要關連性,是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且係附於本案偵查卷中,惟原確定判決俱未審酌說明告訴人黃富源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刑警隊所證述上述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自屬未經注意調查之重要證據,屬於足以推翻犯罪蓋然性之嶄新性之證據,亦得聲請再審。
㈨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內認定聲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運泰公司獲准在仁福村興建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遭村民抗爭,設障以車輛阻止運泰公司之人車入場施工
,聲請人基於括概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止,連續多率不詳姓名者之成年人多人分乘車輛入村,共同向抗爭之村民陳天水、黃張明秀、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人恐嚇稱:如阻止施工要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一事,確係事實認定過程之錯誤,即屬事實之誤認,此觀下述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嶄新重要證據,足資證明原確定判決上述所為認定事實確係錯誤者,蓋查:
⒈仁福村民實際對運泰公司發動抗爭時間,是在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五日、七日
及十五日,共計四天,而此事實仁武分局有聲請人報案紀錄可稽,且村民抗爭期間,僅於一月五日早上八時至九時間,遭村民以卓銀杉其所有之JI四0七號大型砂石車擋路約一小時外(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調查證據狀所附之照片),其八十八年元月三日,是由兵蔡秋香等人坐在地上阻止運泰公司之人車入場施工,此有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具狀,向原確定判決所檢呈抗爭現場之照片可稽。又,元月五日村民以卓銀杉大貨車擋路,在上午九時許,由仁武分局派出所主管勸導下,即由司機自行駛離抗爭現場,不知去向後,旋由兵文忠等人坐在地上繼續阻擋運泰公司之人車入場施工,而此事實有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兵文忠等人擋路之照片可稽。另一方面,是由證人范姜群進等人以人牆阻止工程車入場施工,此有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原確定判決所檢呈抗爭現場照片可稽。由此顯然之證據,在在證明仁福村民對運泰公司抗爭時,是以人牆阻擋運泰公司之人車入場施工一事,確係事實認定過程,依不合法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者,彰彰甚明。
⒉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原確定判決所檢呈抗爭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在在
證明聲請人確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及五日抗爭期間,僅一人在抗爭現場,並由仁武分局派出所員警及主管等人陪同與村長黃富源等人(即村民)溝通,此有抗爭照片七張可稽。且抗爭現場之照片足資證明告訴人陳天水、郭永明二人,僅參加八十八年元月三日抗爭行動,而未參與元月五日抗爭行動,甚至更足以證明黃張明秀、王正忠、月錦祥、朱興、穆和清、富正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早上八時至九時間,村民以卓銀杉所有之大貨車擋路抗爭時,彼等根本未參與抗爭行動,蓋黃張明秀、王正忠等人既未參與村民以卓銀杉之大貨車擋路抗爭行動,且抗爭現場亦有仁武分局員警在抗爭現場維持秩序,有上述抗爭現場照片為證,聲請人又何來率八、九個流氓入村,向抗爭阻止施工的村民恐嚇謂:如果再阻止或妨礙施工,就要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之處!故上述顯然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被提出,但未被原確定判決調查,即屬足以推翻犯罪的蓋然性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在在證明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內認定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因運泰公司獲准在仁福村興建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遭村民抗爭,設障以車輛阻止運泰公司之人車入場施工,聲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率不詳姓名者之成年人多人分乘車輛入村共同向抗爭之村民陳天水、黃張明秀、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人恐嚇稱:如阻止施工要放火燒掉擋抗爭車輛一事,確係事實認定過程為錯誤者,彰彰甚明。
㈩按仁福村民是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上午八時至九時許,由村民卓銀杉以其所有和
盛交通公司JI四0七號大型砂石車停放在公館二巷轉往仁武公所舊掩埋場方向三叉路口上,而阻止運泰公司之人車入場施工,業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一日檢具JI四0七大貨車擋路之照片(見再證二十九),聲請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聲請調查有利於聲人之證據在案(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證據調查狀)。又告訴人王正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向刑警隊指訴略:甲○○日前來仁福村內設置掩埋場時,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或八十八年元月初(日期詳細不清楚),本村村民抗爭期間,甲○○曾唆使其手下姓楊之男子(年約三十歲左右)去購買汽油,要燒毀卓銀杉(住仁福村公館二巷十號)之大貨車,因該大貨車抗爭阻擋到甲○○車輛進出,當時我聽到後,即刻呼叫村民,告訴村民甲○○欲燒車之事,請村民共同阻擋,甲○○尚稱要搞大一點等語,且本村村民黃進發及 吳天保 與我本人聽到云云。此有告訴人王正忠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警訊卷可稽。再者,如前所述,是觀告訴人陳天水、郭永明、月錦祥、黃富正、黃富源、吳碧琅、黃連成‧‧‧等十一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向南機組所為指訴聲請人恐嚇村民謂放火燒車一事,自始至終均未陳明村民是何人?於何時?於何地方?以何人所有之大貨車阻擋運泰公司人出入場施工,因而,何村民卻遭聲請人直接恐嚇要放火燒車,由此可見,告訴人王正忠上開所為之指訴事實,顯然核與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二月二十九日所檢呈和盛交通公司大型砂石車擋路之事實相符且更益明和盛交通公司JI四O七號大貨車並非告訴人陳天水等十一人所私有之財產,故依前開最高法院五時二年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要旨,即知陳天水等十二人並非本件聲請人恐嚇要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之直接犯罪被害人(按直接被害人為卓銀杉),則聲請人尚未將加害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尚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參司法院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意旨),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故告訴人王正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刑警隊所為告訴筆錄所指訴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明顯與本案聲請人被訴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止,連續多次率不詳姓名者之成年人多人分乘車輛入村內,共同向抗爭之村民陳天水、黃張明秀、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人恐嚇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重要關連性,況告訴人王正忠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向刑警隊所為指訴筆錄卷既附於本案偵查卷中,惟原確定判決俱未審酌說明,自屬未經注意調查之證據,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抗爭村民陳天水、黃張明秀、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人恐嚇稱:如阻止施工就要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事實為誤認之蓋然性證據,屬於嶄新性之重要證據無疑。另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檢呈卓銀杉所有和盛交通公司JI四O七號大貨車擋路之照片,在在證明仁福村民於抗爭期間僅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早上八時至九時間,以卓銀杉JI四O七號大貨車擋路,益明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內認定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止,連續多次率不詳姓名者之成年人多人分乘車輛入村內,共同向抗爭之民陳天水、黃張明秀、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人恐嚇稱:如阻止施工,就要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之犯罪事實,確係為錯誤者。惟聲請人所出卓銀杉所有和盛交通公司JI四O七號大貨車之照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之蓋然性之證據,竟未被原確定法院調查,即有漏未調查之嶄新性之重要證據無疑。
按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聲請人向共同抗爭之民恐嚇稱:如阻止施工要放火
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一事,確係錯認事實無訛。惟查,原確定判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依法傳喚告訴人陳天水到庭證稱:只有燒車的是前面的人有喊,我聽到的,是不是他說的,我不知道,我聽到的云云。此有告訴人 陳水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原確定判決證述之審判筆錄可稽。由上之證述以觀,益證告訴人陳天水確係聽到前面之王正忠所為呼叫,在在證明聲請人並未對告訴人陳天水恐嚇稱:如阻止施工,就要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之犯罪事實一事,彰彰甚明。據此足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聲請人向抗爭之村民恐嚇稱:如阻止施工要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之犯罪事實為錯誤者,當極瞭然。蓋聲請人何來未對告訴人陳天水上述恐嚇之處?豈料,原確定判決竟將審判期日依職權調查證據所得對聲請人上述有利之重要證據,足以推翻第一審判決於事實內所認定聲請人向抗爭村民陳天水恐嚇稱:如阻止施工要放火燒掉擋路抗爭車輛之事實為錯誤者的蓋然性未犯罪證據,竟未在判決理由內交代不採之理由(刑訴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故告訴人陳天水在原確定判決基此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自足作為再審理由之發見足以推翻犯罪事實的蓋然性之嶄新性之重要證據。
又按原確定判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依法傳喚告訴人郭永明到庭作證時,當受命法官問:何人的車子?告訴人郭永明答稱:是我們本村的車子,他的名字我不
知道。甲○○不是對車主說的,當天要施工,是我們村民開去擋大卡車的云云,此有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可稽。由告訴人郭永明上述之證述,在在證明仁福村民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早上八時至九時間,村民卓銀杉以大貨車擋路抗爭之JI四O七號大貨車,其財產所有權為和盛交通公司所有,財產管理力為卓銀杉,益證上開擋路之大貨車,確實並非本件告訴人陳天水等十九人個人私有財產,蓋擋路之大貨車,既非本件告訴人陳天水等十九人之私有財產或具有管領力之人,及非本件聲請人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之直接被害人,且聲請人亦未將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於財產所有人(即和盛交通公司)或財產(動產)領管立人卓銀杉,甚至,更未將恐嚇事實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間接通知被害人,故依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要旨所示,及參照司法院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廳刑一字第一六六就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意旨,則尚難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構成要件,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詎料,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期日,依職權傳喚告訴人郭永明到庭所為證述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雖被原確定判決調查,但未在判決理由內交代不採之理由,自足為再審理由之足以推翻犯罪蓋然性之嶄新性重要證據。
原確定判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依法傳喚證人兵文忠到庭作證時,當受命法
官問:甲○○說要放火燒車是何時說的?說了幾次?證人兵文忠答稱:他說一次,八十八年一月間云云,此有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可稽。由上證人兵文忠所為證述以觀,兵文忠確實有參與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及五日抗爭行動,此有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第一審檢具之抗爭現場照片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原確定判決所檢具抗爭現場之照片可稽,且兵文忠抗爭期間均帶頭阻擋運泰公司進入施工場所施工,因此,而遭聲請人向仁武分局指訴其妨害自由罪,據此,在在證明兵文忠確實有參與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及五日之抗爭行動,故其所為證言可信度真實無誤,足資證明聲請人遭指訴恐嚇村民稱:如阻止施工,就要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一事,僅有一次無訛。聲請人又何來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止,連續多次率不詳姓名者之成年人多人分乘車輛入村內,向抗爭之村民陳天水等人恐嚇如阻止施工要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之處?再者,細觀告訴人陳天水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一月十九日向刑警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概指聲請人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同一地點,因見村民還是繼續抗爭,就放下狠話,要把村內做掉幾個人後,就逃到美國云云。由上說明,在在證明告訴人陳天水等四人上述指訴日期,明確核與告訴人陳天水、郭永明‧‧‧等十二人在南機組指訴聲請人恐嚇村民要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一事,確係同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所為繼續犯之行為,又聲請人何來連續多次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分乘車輛入村內向抗爭之村民陳天水等恐嚇如再阻止施工,就要放火燒掉擋路抗爭車輛之處?準此,是知證人兵文忠在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述:他說一次(即是放火燒車一次而已),八十八年一月間云云,益證原確定判決分乘車輛入仁福村內,共同向抗爭之村民陳天水、黃張明秀、兵蔡秋香、穆和清、朱興等人恐嚇稱:如阻止施工要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之事實,確係為錯誤者。蓋原確定判決竟將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證據所得對於請人有利之蓋然性重要證據,竟未在判決理由內交代不採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自足作為再審理由之發見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者的嶄新性證據。
(二)關於被訴恐嚇陳天水、郭永明、兵文忠、兵蔡秋香、范姜群進、簡文章等人部分:
按原確定判決徒以陳天水、郭永明、兵文忠、兵蔡秋香、范姜群進、簡文章等人率眾抗爭涉嫌妨害自由罪嫌,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訴,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上午在該署訊畢甲○○及陳天水、郭永明、兵文忠、兵蔡秋香、范姜群進、簡文章等六人之際,待還押之甲○○竟當庭怒視陳天水、郭永明、兵文忠‧‧‧等六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再過幾天我出來後(意指停止羈押釋放),好戲還在後頭等語,使陳天水、等六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嗣經檢察官制止,甲○○始作罷之犯罪事實確係錯認事實者。蓋查:
㈠告訴人陳天水等六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異口同聲向刑警隊指訴請人於八十八
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地檢署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黃信旭偵查時,上訴人當場以兇惡的眼神目瞪我等人,並以不悅之口氣,對我們恐嚇說:我馬上就出來了(意指交保釋放),好戲還在後頭云云,此有告訴人陳天水、郭永明、兵文忠、范姜群進、簡文章等五人之警訊卷可稽。準此,細觀告訴人陳天水等人之警訊卷內所為指訴內容,明確未指訴聲請人是在檢察官訊畢聲請人及告訴人陳天水等六人之際,待還押之聲請人當庭恐嚇稱:我馬上出來了,好戲還在後頭等語云云,當極瞭然無疑。由上說明,在在證明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內認定「訊畢聲請人及陳天水等六人之際,待還押之甲○○當庭怒是陳天水等六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再過幾天我出來,好戲還在後頭」等語之事實為錯誤者,即屬事實之誤認,彰彰甚明。
㈡依據證人郭憲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刑警隊證稱:當洪檢察官在偵查庭訊問
雙方原告被告時,甲○○當場以兇惡的眼神對著我等三位律師及郭永明等六人被告,以不悅的口氣,面對我等人稱:我馬上就要出來了(指交保釋放),出來了,就有好戲可看,當時被洪檢察官發現,當場制止,並告知甲○○,你憑什麼瞪律師,當洪檢察官訊問雙方原、被告後,交警帶聲請人還押,於聲請人被法警帶離之際,聲請人仍轉頭以兇惡的眼神目瞪我們等人(詳情可調當時該偵查庭之錄音帶待憑證)云云,此有證人郭憲章之警訊卷可稽。準此觀之,益明聲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說:我馬上就出來,出來了就有好戲可看,明確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訊畢聲請人及陳天水等六人之際,待還押之聲請人竟當庭怒是陳天水等六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再過幾天我出來後,好戲還在後頭等語之恐嚇事實,已昭然若揭。再者,檢察官於偵查時,確未對陳天水等人訊問,而是由律師提出辯解事項時,因不服律師所為陳述內容虛構者,聲請人乃為急於陳述,以揭事實真相,而屢遭檢察官制止發言,而咸認檢察官一味偏頗,百般迴護被告,始當庭面對檢察官說:沒有關係,我馬上就出來了,我再一條一條跟你們清,好戲還在後頭云云(意指對陳天水等人提誣告之訴),而非對被告陳天水等人所說之恐嚇言詞,否則檢察官不會在制止聲請人後,對聲請人說:被告有權請律師,你憑什麼瞪律師云云,在在證明聲請人確未向陳天水等人當庭怒視恐嚇之情事,至為明灼。詎料,原確定判決竟將上述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灼,即單憑告訴人陳天水等六人片面之指訴,而認定聲請人有上述恐嚇犯行之事實。據此,足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認定過程,未依證據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即屬事實之誤認。
㈢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為要件。加害指以不法之手段施以危害,其加害之客體,則為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本罪係採列舉制,如以侵害此五者法益之事相恐嚇,即不能成立本罪。本罪所稱之恐嚇,指將對上述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旨通知或間接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告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參見 褚劍鴻 刑法分則是下冊第一○二七頁)。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內認定聲請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再過幾天我出來後好戲還在後頭云云之文義,明確無以加害告訴人陳天水等人之生命法益之情事,彰彰甚明。由上說明,在在證明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內,認定待還押之聲請人竟當庭怒是陳天水等六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為錯誤者。據此,是知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過程,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而為事實之誤認。
㈣原確定判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依法傳喚告訴人陳天水等人到庭作證,陳天水
證稱:他說他出來好戲還在後頭(國語),他說這話我很害怕,他說這些話,就是要押我們或是要殺我們的,他說的口氣很壞,眼睛瞪著我們,當時檢察官見狀,還問有什麼好戲制止他云云。兵文忠正稱:他說再過幾天要出來,好戲在後頭,他的意思是要叫流氓打我們,我聽了都怕了,我的腳都斷了不能跑云云,兵蔡秋香、范姜群進、簡文章證稱:他瞪我們說要我們好看,我當時很害怕云云,郭永明證稱:不記得云云,此有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卷可稽。準此,即知被害人陳天水、兵文忠、二人所為證據,純屬彼等個人片面推測將來被加害之結果,在在證明確非聲請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之言詞。蓋證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規定。況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證據所得對聲請人之有利上述重要證據,於言詞辯論時,已就事實、法律析論第一審判決於事實內認定聲請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之事實,於理由內,竟然隻字未列舉好戲在後頭說明其如何認定聲請人究以何手段加害陳天水之生命法益情事,而且,告訴人之證詞純屬告訴人主觀上推測將來被害之依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依法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上述犯罪事實之證據。(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在證明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內認定「好戲還在後頭」等語,則與刑法恐嚇罪須以加害他人生命法益為要件不符,尚難逕恐嚇罪責相繩。據此,是知原確定判決竟將此足以推翻犯罪之蓋然性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更未在理由內交代不採之理由(刑訴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自足作為再審理由之發現確實嶄新性的證據。
㈤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原確定判決提出有利之反證,陳明公訴意
旨指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上午訊畢聲請人及陳天水等六人之際,待還押之聲請人竟當場暴眼瞪視陳天水等六人,並揚言再過幾天,我出來後,就給你們好看,好戲還在後頭云云,施以恐嚇使陳天水等人心生畏懼,經檢察官當場制止,顯與事實不符,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再具狀請求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當日偵查庭所為錄音帶到庭勘驗,以揭事實真相,況檢察官偵查庭錄音帶,確實足以證明偵查時,聲請人與告訴人陳天水等六人間,未曾發生爭吵對話之情事,又聲請人何來對告訴人陳天水恐嚇之處?甚至,錄音帶內容,在在證明檢察官制止時,係指聲請人質問是不是在威脅檢察官?經聲請人答覆不是,而是要依法提起自訴陳天水等人誣告之意,經檢察官告知,聲請人要自訴彼等誣告罪,是你之權利及自由,並非本件偵查之範圍,而開始繼續偵查。而且該錄音帶,更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內認定聲請人在還押之際,竟當庭怒視陳天水等六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再過幾天我出來後,好戲還在後頭之犯罪事實為錯誤者甚至,證人郭憲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警訊卷內陳明詳情可調當該偵查庭之錄音帶憑證。由此可見,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偵查庭錄音帶所錄之內容,確實證明聲請人無此犯罪事實卻有重要關係之證據,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屬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詎料,原確定判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提出,但未被法院調查,即漏未調查,且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不調查之原因。自足作為再審理由之發現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的蓋然性之嶄新證據。
㈥被害人兵文忠在原確定判決作證時,當法官問:他當時所說的話語氣如何?兵文
忠證稱:他用眼睛瞪我們的,檢察官有制止云云。準此觀之,聲請人當時語氣既然是冷冷的,在在證明聲請人確未對告訴人陳天水等人恐嚇之事證,至為明灼。詎料,原確定判決竟將審判筆錄所載上述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性的重要證據捨棄不用,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刑訴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即率行判決,殊屬率斷,自足作為再審理由之發現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的蓋然性之嶄新性證據。
㈦被害人郭永明在原確定判決作證時,當法官問:八十年三月八日開完庭,甲○○
說些什麼話?郭永明證稱:不記得云云。準此以觀,告訴人郭永明連被恐嚇的是都記不得,益證郭永明在偵查時明確未心生畏懼,否則,若有心生畏懼,又何來不記得之處?由上證述,在在證明聲請人並未對陳天水等六人恐嚇之事實,已昭然若揭,不言自明。詎料,原確定判決竟將審判筆錄所載此項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性證據捨棄不用,亦未在判決理由內交代不採之理由(刑訴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即率行判決,殊屬率斷,自足作為再審理由之發現確實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的蓋然性之嶄新證據。
(三)綜右所陳,在在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上述犯罪事實為錯誤者,揆諸首開法條、判例,足明證原確定判決徒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卻置卷內諸多有利之證據未加調查,即率然認定聲請人成立恐嚇罪責。為此,聲請人特檢附原確定判決書繕本暨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著有判例。又按上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必須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且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倘該項所謂之證據在審判時已經發見或存在,且業經審酌並以說明其採捨之理由,或該項證據資料在形式上尚未能確定其真實存在,或其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而所指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所請再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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