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第六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己○○與甲○○夫妻,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起,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由己○○具名擔任會首,與甲○○一同召集民間互助會,期間甲○○分擔主持開標會、收取會款事宜。於召集會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之民間互助會,共計三十六會(含會首),會款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內標),每月廿日在同前址開標。惟己○○與甲○○因經營工廠不善,負債累累,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三會)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間止,利用會員並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連續冒用 高滿足 、 阿玲 、 蘇成 、 盧金山 、周 良好 、葉 居興 、 鄭仁東 、乙○○、 阿枝 、 盧福 成等十人(起訴書誤載為十二人)之名義,分別以四千六百元、三千七百元、四千元、四千三百元、三千七百元、三千四百元、三千八百元、四千二百元、四千七百元、四千七百元不等之代價,偽造上開競標人姓名及標金之標單,持以參加競標而予以行使,並分別佯稱高滿足等十人得標,致使如附表所示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其他活會會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共五百萬元,均足生損害於盧金山、盧 福成 、高滿足、乙○○、鄭仁東、 周良好 、 葉居 興、阿枝、蘇成、阿玲及如附表所示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己○○、甲○○知無法隱瞞,乃主動向乙○○等人告知,乙○○等人始查悉被冒標情事。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 林郁芳 等人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簡稱被告)與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被害人周良好、 黃周桂枝 等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其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標息,而以所寫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甲○○就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被告每次冒標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向數個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召集民間互助會十多年均正常結束,經被害人周良好、 林美農 證稱屬實,且被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四五之三、四六之一二地號、中寮段五七之二○一地號土地三筆,及其上建物一棟,自始未脫產。則被告應無自召集互助會開始,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審認召會之初,即有詐欺犯意;㈡被冒標會員不包括何 其斌 (理由詳後述),原審認包括之;㈢詐欺取財對象不包括死會會員,原審認包括在內,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為圖不勞而獲,以互助會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已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生危害不輕,且其犯罪後不知善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並堅不清楚交待所得款項之下落,惡性不輕,犯後態度不佳,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因後述部分不成立犯罪故處較原審為輕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標單,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被告供稱已滅失,衡情自偽造時起迄今已近一年,該等標單已滅失應合常情,爰不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甲○○夫妻,因經營工廠不善負債累累,致無力支應民間互助會會款,竟冒用 何其斌 之名義,偽造競標人姓名及標金之標單,行使得標,致使該等活會會員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仍交付會款二萬元予被告與甲○○收執,足生損害於該等活會會員之利益。另被告與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復承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前開住處,由被告具名擔任會首,佯為召集民間互助會,甲○○仍負責召集會員、收取會款及主持開標之工作,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廿五日止,共計二十六會(含會首),會款每月二萬元,採外標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內標),每月廿五日在同前址開標,致使林美農、戊○○(林美農以女林郁芳名義參加,編號十四;戊○○以夫 何文雄 名義參加,編號廿二)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而按月交付會款二萬元予被告與甲○○,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僅供稱,冒標十一會,即盧金山、 盧福成 、高滿足、乙○○、鄭仁
東、周良好、 葉居興 、阿枝(兩會)、蘇成、阿玲(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而被害人戊○○先於偵查時證稱,以何文雄、何其斌、 何雪玲 參加三會,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用何雪玲名義標會,錢都有拿到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參加三十六會那一會以何文雄、何其斌、何雪玲之名義參加各一會,只有標一會外,其他均被被告冒標,被告有時說有冒標有時說沒有,詳細情形伊也不知道云云。僅能證明被害人戊○○有用何雪玲名義標取會款,但無法肯定被告有冒用何其斌名義標會。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是否冒用何其斌名義標會之供詞前後不一,衡情被告既坦承有十次冒標行為,應無畏罪否認冒用何其斌名義標取會款之理,故被告應無冒用何其斌名義標取會款。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集第二次互助會,自會員收取首會會款後,至八
十九年六月間倒會,期間已有八個月,均按時開標並無冒標情事。另被告第一次互助會雖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開始冒標,惟最後一次冒標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距被告倒會時間亦有四個月期間。尚難僅憑被告召集第二次互助會收取首會會款日期在第一次互助會冒標期間,遽以認定被告召集第二次互助會開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綜上,除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
開犯行,其被訴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涉犯此部分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已確定,不另論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法官蕭錦鍾
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時間│被冒標名義人│得標金額│詐得金額│被詐欺之活會會員│├──┼──────┼──────┼────┼────┼─────────┤│一│八十七年八月│高滿足│四千六百│六十八萬│高滿足、何文雄、何│││二十日││元│元(每位│其斌、何雪玲、 賴秋 ││││││活會會員│榮、 賴秋文 、 賴秋粉 ││││││應繳二萬│、 張文傑 、 張進榮 、││││││元)│ 張麗華 (三會)、周│││││││良好、 黃春萬 (二萬│││││││)、 楊國 華、 葉真 吟│││││││、 葉峻 逢、 葉秋東 、│││││││乙○○、 陳榮峰 、陳│││││││秀婷(二會)、 陳秀 │││││││汝、 陳秀足 、盧福成│││││││、盧金山、鄭仁東、│││││││ 陳英 坤、蘇成、阿玲│││││││、阿枝(二會)、葉│││││││居興│├──┼──────┼──────┼────┼────┼─────────┤│二│八十七年十月│阿玲│三千七百│六十四萬│阿玲、何文雄、何│││二十日││元│元(每位│其斌、何雪玲、賴秋││││││活會會員│榮、賴秋文、賴秋粉││││││應繳二萬│、張文傑、張進榮、││││││元)│張麗華(二會)、周│││││││良好、黃春萬(二萬│││││││)、楊 國華 、 葉真吟 │││││││、 葉峻逢 、葉秋東、│││││││乙○○、陳榮峰、陳│││││││秀婷(二會)、陳秀│││││││汝、陳秀足、盧福成│││││││、盧金山、鄭仁東、│││││││ 陳英坤 、蘇成、阿玲│││││││、阿枝(二會)、葉│││││││居興│├──┼──────┼──────┼────┼────┼─────────┤│三│八十七年十二│蘇成│四千元│六十萬元│蘇成、何文雄、何││││││(每位活│其斌、何雪玲、賴秋││││││會會員應│文、賴秋粉、張文傑││││││繳二萬元│、張進榮、張麗華(││││││)│二會)、周良好、黃│││││││春萬(二萬)、楊國│││││││華、葉真吟、葉峻逢│││││││、葉秋東、乙○○、│││││││陳榮峰、 陳秀婷 (二│││││││會)、陳 秀汝 、陳秀│││││││足、盧福成、盧金山│││││││、鄭仁東、陳英坤、│││││││阿枝(二會)、葉居│││││││興│├──┼──────┼──────┼────┼────┼─────────┤│四│八十八年二月│盧金山│四千三百│五十六萬│盧金山、何文雄、何│││二十日││元│元(每位│其斌、何雪玲、賴秋││││││活會會員│文、賴秋粉、張文傑││││││應繳二萬│、張進榮、張麗華(││││││元)│二會)、周良好、黃│││││││春萬(二萬)、楊國│││││││華、葉真吟、葉峻逢│││││││、乙○○、陳榮峰、│││││││陳秀婷(二會)、陳│││││││秀汝、陳秀足、盧福│││││││成、、鄭仁東、陳英│││││││坤、阿枝(二會)、│││││││葉居興│├──┼──────┼──────┼────┼────┼─────────┤│五│八十八年四月│周良好│三千七百│五十二萬│周良好、何文雄、何│││二十日││元│元(每位│其斌、何雪玲、賴秋││││││活會會員│文、賴秋粉、張文傑││││││應繳二萬│、張進榮、張麗華(││││││元)│二會)、黃春萬(二│││││││萬)、 楊國華 、葉真│││││││吟、葉峻逢、乙○○│││││││、陳秀婷(二會)、│││││││ 陳秀汝 、陳秀足、盧│││││││福成、鄭仁東、陳英│││││││坤、阿枝(二會)、│││││││葉居興│├──┼──────┼──────┼────┼────┼─────────┤│六│八十八年六月│葉居興│三千四百│四十八萬│葉居興、何文雄、何│││二十日││元│元(每位│其斌、何雪玲、賴秋││││││活會會員│文、賴秋粉、張文傑││││││應繳二萬│、張進榮、張麗華(││││││元)│二會)、黃春萬(二│││││││萬)、楊國華、葉真│││││││吟、葉峻逢、乙○○│││││││、陳秀婷(二會)、│││││││陳秀汝、盧福成、鄭│││││││仁東、陳英坤、阿枝│││││││(二會)│├──┼──────┼──────┼────┼────┼─────────┤│七│八十八年八月│鄭仁東│三千八百│四十四萬│鄭仁東、何文雄、何│││二十日││元│元(每位│其斌、何雪玲、賴秋││││││活會會員│文、賴秋粉、張文傑││││││應繳二萬│、張進榮、張麗華、││││││元)│黃春萬(二萬)、楊│││││││國華、葉真吟、葉峻│││││││逢、乙○○、陳秀婷│││││││(二會)、陳秀汝、│││││││盧福成、陳英坤、阿│││││││枝(二會)│├──┼──────┼──────┼────┼────┼─────────┤│八│八十八年十月│乙○○│四千二百│四十萬元│乙○○、何文雄、何│││二十日││元│(每位活│其斌、何雪玲、賴秋││││││會會員應│文、賴秋粉、張文傑││││││繳二萬元│、張進榮、張麗華、││││││)│黃春萬(二萬)、楊│││││││國華、葉真吟、葉峻│││││││逢、陳秀婷(二會)│││││││、陳秀汝、盧福成、│││││││陳英坤、阿枝(二會│││││││)│├──┼──────┼──────┼────┼────┼─────────┤│九│八十八年十二│阿枝│四千七百│三十六萬│阿枝、何文雄、何│││月二十日││元│元(每位│其斌、何雪玲、賴秋││││││活會會員│文、賴秋粉、張文傑││││││應繳二萬│、張進榮、張麗華、││││││元)│黃春萬(二萬)、楊│││││││國華、葉真吟、陳秀│││││││婷(二會)、陳秀汝│││││││、盧福成、陳英坤、│││││││阿枝│├──┼──────┼──────┼────┼────┼─────────┤│十│八十九年二月│盧福成│四千七百│三十二萬│盧福成、何文雄、何│││二十日││元│元(每位│其斌、何雪玲、賴秋││││││活會會員│文、賴秋粉、張文傑││││││應繳二萬│、張進榮、張麗華、││││││元)│黃春萬(二萬)、楊│││││││國華、葉真吟、陳秀│││││││婷、陳秀汝、陳英坤│││││││、阿枝│├──┴──────┴──────┴────┴────┴─────────┤│合計詐得五百萬元│└────────────────────────────────────┘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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