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甲○○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七號),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拾貳顆(其中伍顆具直徑約8.1mm之金屬彈頭,試射貳顆殘留彈殼,餘叁顆;另柒顆具直徑約6mm鋼珠)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模型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五十元之代價購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及玩具子彈十二顆,竟與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改造製造槍、彈之犯意連絡,未經許可,由丙○○將上開購來之玩具手槍及子彈交由綽號「小陳」者攜回,而由綽號「小陳」者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法,將上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改造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同時並將玩具子彈中之五顆,改造製造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具
8.1mm金屬彈頭),將玩具子彈中之七顆改造加裝6mm之鋼珠(不具殺傷力),改造製造完成後,綽號「小陳」者將之交付予丙○○,丙○○則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廚房屋頂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十二顆(其中五顆具直徑約8.1mm之金屬彈頭,試射二顆殘留彈殼,餘三顆;另七顆具直徑約6mm鋼珠)。(其另涉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撤回上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其所有之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十二顆,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改造製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其未曾改造槍枝、子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綽號「小陳」者以一萬三千元售與,其買來未曾使用即丟在屋頂云云。惟查:本件在被告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廚房屋頂上,查獲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十二顆(其中五顆,經改造製造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具8.1mm金屬彈頭;另七顆經改造製造加裝6mm之鋼珠,則不具殺傷力),確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模型玩具店,以六千三百五十元之代價所購得,再交予綽號「小陳」者加以改造製造完成後,由綽號「小陳」者交付予被告藏放在上開住處廚房屋頂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所查獲之改造手槍( 貝瑞塔 )我是先至臺中市○○路上的某玩具模型店先購得模型槍,然後請綽號『小陳』之男子幫我改造槍管及槍機,然後由我組合,子彈也是『小陳』之男子幫我改造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嗣於偵查時供述:「手槍、子彈我到玩具店買的,約二、三個月前,在北屯路大坑口模型店以六千五買的。」(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手槍、子彈我買來的,約在半年多前,於車神模型玩具店買,以五千五百元買玩具手槍乙支,子彈買一袋三百五十元有六顆。」、「(為何查扣十二顆子彈?)同在該店買六顆五百元。」、「(兩者有何不同?)型式不同,五百元子彈較大顆,兩樣彈頭均為金屬製造,我沒有試射過,均是同一次買來。」、「(手槍槍管何人改造?)一位叫『小陳』的人來我家看到說可以改造,隔了一陣子他帶九0手槍槍管來,查獲時,沒有組裝,連同塑膠槍管一起取出。」(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等語。嗣於原審初次審理時亦供述:「槍是在玩具店買的,我買的時候是玩具手槍,八八年七月間在玩具模型店買的,沒有殺傷力子彈的部分是我買的,有殺傷力的子彈是小陳買的,金屬槍管是小陳幫我改的。我沒有那些工具可以改,小陳在苗栗改的。小陳有一天到我家拿金屬槍管給我看,他就說可以改裝到我的玩具槍,他說改天他來的時候要改給我看,我沒有那個意願要改,他就把槍管丟在我家,我就把槍管丟在屋頂。就是卷附照片所示的屋頂。」、「(為何小陳第一次帶的金屬槍管與你的玩具槍符合?)他到我家先看過。他知道我買這種玩具手槍。我們聊天時有講到我有買玩具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明確。而上開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十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改造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壹拾貳顆,鑑驗情形如下:⑴柒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6MM鋼珠),採樣貳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伍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8.1MM之金屬彈頭),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七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二二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被告於購買玩具手槍及子彈後,委請綽號「小陳」者予以改造槍管、槍機及子彈,再由被告予組合,則被告與綽號「小陳」者間,就改造槍彈,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未製造槍枝、子彈,槍枝是「小陳」改造的,他欠我一萬三千元,沒有錢還我,拿槍管、槍機抵押,子彈也是云云,或謂其係以一萬三千元向「小陳」購買扣案之槍彈云云。但查被告對於購買上開扣案槍枝、子彈後,由綽號「小陳」者,就槍枝部分予以改造金屬槍管、槍機,及就子彈予以改造之事實,業已供述明確,有如前述。且其自警訊、偵查及原審初次審理時,始終均未提及有關其與綽號「小陳」者間存有債務糾紛或交易之情節,待原審提示槍枝予被告,且質問對於槍管、槍機,為何會與槍身符合後,始又陸續提出此前後辯詞;苟綽號「小陳」積欠被告金錢,突然拿槍管、槍機抵押,則又如何能與被告所購買之玩具手槍槍身符合,且能加以組裝﹖又若係「小陳」所販賣者,何以被告未完整保存卻將之拆解存放而遭查獲﹖均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事後所辯,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其並無適當改造工具,且根本不懂改造槍枝之方法,及無改造之能力云云。然被告既已委請綽號「小陳」者,為其改造槍管、槍機,及子彈,則被告究意是否擁有改造之工具,及是否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能力,自非所問。又上開扣案之槍枝於遭警方查獲時,雖非組裝為完整槍枝之狀態;然參之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所查獲之改造手槍(貝瑞塔)我是先至臺中市○○路上的某玩具模型店先購得模型槍,然後請綽號「小陳」之男子幫我改造槍管及槍機,然後由我組合,子彈也是「小陳」之男子幫我改造的。」等語,其業已自承綽號「小陳」者為其改造槍管、槍機,然後由其組合,且被告於警訊時亦已供述曾攜帶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至臺中縣太平之山上試射;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另槍枝是警員陪同我一起組合的,大部分動手組合的人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核與本件查獲之員警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稱:「當時只是滑套有點脫落,槍管在槍枝裡面,回去時我叫丙○○自己組合的」,「被告帶回後很快就組合完成,並不需任何工具」等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顯然已熟悉槍枝之組合方式,且曾經加以組合試射過,自難僅因上開槍枝為警查獲時,並非組裝好之狀態,而資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前述多次自白槍枝、子彈購買地點及價格,雖非一致,然此並不生影響於其取得玩具手槍及子彈後,加以改造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附此敍明。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其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將槍枝、子彈交付綽號「小陳」者改造製造,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本件扣案之槍枝,係被告購買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加以改造而成,並非制式手槍,然原判決主文之沒收物品,及事實、理由內均敍述扣案槍枝為仿BERETTA廠半自動九0手槍,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指之槍枝,與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指之手槍混稱,已有未當。又本件扣案之子彈十二顆,既均為被告與「小陳」者共同改造而成,其中有殺傷力之三顆,應依違禁物沒收之規定,諭知沒收,另二顆經鑑定試射後殘存之彈殼,及其餘七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原判決僅就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而未試射之三顆子彈,及鑑定認無殺傷力之七顆子彈,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亦有未當。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原判決經上訴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管制物品,且社會上充斥槍枝、子彈,危害治安極為嚴重,為政府所嚴加取締,不知戒慎警惕,竟改造製造槍、彈,助長社會槍、彈之泛濫,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不輕,於審理時猶詞狡飾犯行,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雖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本件被告所委請綽號「小陳」改造製造僅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非制式槍枝,且子彈僅五顆具殺傷力,又未持以犯案,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核其個案情節,如依該規定處以強制工作,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具直徑約8.1mm之金屬彈頭),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鑑定試射二顆子彈後之殘留彈殼,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具直徑約6mm珠),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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