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二)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指定辯護人 許曉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9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5、836、1107、1108、1307、1346、1449號、92年度偵緝字第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及定執行刑部分、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部分,均撤銷。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十七、編號二十一至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九、三十、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辛○○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九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75年間,因擄人勒贖、強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減刑後,擄人勒贖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強姦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八年。嗣於82年間假釋出獄後,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其後於89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應至93年5月30日始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辛○○於75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八年,嗣於82年間假釋出獄。惟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服刑後,再於90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應至92年10月28日始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自91年10月間起迄92年1月下旬止,先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 」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新臺幣(下同)壹仟元、 伍佰 元紙鈔成品數次,再於92年1月下旬某日,向小周購得紙鈔半成品及偽造工具一次,繼在臺中縣大里市住宅等處將半成品加工,製成成品,伺機販賣,並先後交付予辛○○、甲○○、 張松賓劉金蒼 (通緝中)等人,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戊○○先於91年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街840地
號上辛○○住居處,交付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成品30,000元予辛○○清償積欠之40,000元債務,因其離去後始告知辛○○該等鈔券為偽鈔,辛○○雖心有不滿,惟仍自斯時起持有。戊○○為清償剩餘之債務,復於92年1月20日,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218,000元(仟元偽鈔92張,餘252張均為伍佰元偽鈔)、偽造偽鈔之工具一批予辛○○欲抵償,於告知辛○○有需要時可自行加工後,戊○○遂將該等物品放置於車庫旁之曬衣場。其間,有知悉辛○○有偽造之幣券之甲○○(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友人 唐人傑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意購買偽造通用紙幣,即於92年1月21日,介紹唐人傑至辛○○上開住處,辛○○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以1:3.5之兌率,交付偽造之伍佰元通用紙幣7張給唐人傑,又於同月23日再交付偽造之伍佰元通用紙幣14張給唐人傑,並約定唐人傑需交付3,000元之真鈔,惟因唐人傑未攜帶現金而賒欠。
㈡於91年12月底某日,戊○○復承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
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在南投縣○○鎮○○○路草屯交流道下,以1:5之兌率,販賣壹仟元之偽鈔25張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甲○○,並收取甲○○交付之5,000元現金。
㈢緣張松賓(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意購買偽造通用紙幣
,經 李明昌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甲○○居中聯繫後,戊○○於92年1月27日下午,在臺中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後方某「嘉義雞肉飯」餐廳,以1:5之兌率,交付壹仟元偽鈔25張、伍佰元偽鈔50張予張松賓。
㈣再於92年1月20日,戊○○在彰化縣○○鄉○○街○○○○號上
之建物內與劉金蒼等人打麻將輸錢,因無法以真鈔償付,即再承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交付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5張予知悉為偽造通用紙幣之劉金蒼。
㈤於92年1月27日21時許,偵查人員據報前往辛○○位於彰化
縣○○鄉○○街○○○○號之住處搜索,並盤查在場及陸續到場之甲○○、戊○○、劉金蒼、唐人傑而知悉上情,並扣得戊○○、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九至二十一、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二、編號三十六至三十八、四十所示之相關偽鈔成品、供製造偽鈔所使用之物,及附表一編號三唐人傑所交付屬辛○○所有之先前購買偽鈔之價款,暨附表其他編號之物。後偵查人員並由戊○○之供述及引導,前往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6樓之住處,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偽鈔、供犯罪所用如編號二所示之物。另又查扣李明昌所有由甲○○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四之仟元偽鈔1張。
三、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偽鈔成品及半成品,係向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取得,並佯稱願意配合查緝「小周」,惟趁隙於交易中逃逸(戊○○脫逃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戊○○逃逸後,到處遷移藏匿地點。92年2月20日起,住進知其遭通緝之 呂盈曄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226號7樓之處所供其藏匿,住居期間,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在該處以偽造偽鈔之工具,偽造通用紙幣貳仟元偽鈔成品3張、壹仟元偽鈔成品1,064張(即扣押之1,049張加上後述戊○○販賣給「 吳仔 」之15張)、半成品124張、伍佰元偽鈔成品483張、半成品22張、壹佰元偽鈔成品35張,而偽造幣券既、未遂。呂盈曄為索回戊○○先前之欠款,並幫助戊○○聯絡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吳仔」之成年男子,向戊○○購買偽造之壹仟元偽鈔,由戊○○於92年3月1日晚上,在臺中市○○○路之「全利行」客運公司,寄壹仟元偽鈔15張予「吳仔」;又經呂盈曄與「吳仔」接洽後,「吳仔」欲以1:4之兌率,向戊○○購買壹仟元偽鈔80,000元,戊○○乃於92年3月7日晚上,將壹仟元偽鈔共80,000元裝於信封袋內,且已書寫姓名、寄送地點完畢,準備於當晚寄送出去,惟警方於當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7樓處所,逮捕通緝中之戊○○,始未能得逞,並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十七、編號二十一至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九、三
十、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偽鈔成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鈔半成品及其他之物(附表三其他編號之物,雖有與戊○○其他犯罪有關者,但與戊○○此部分犯行無關)。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共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業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其他條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92年5月2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則戊○○、辛○○、甲○○、李明昌、呂盈曄於警、偵訊時之陳述,既皆係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所為,並均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警詢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係受脅迫而為云云,經原審勘驗被告辛○○警詢錄影帶,播放之畫面閃動有雜訊,無法辨識筆錄是否與錄音相符,然詢問過程中,被告辛○○除回答警員之詢問外,並注視筆錄之記載,參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經原審勘驗偵查錄音帶,經核與其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辛○○上開警詢中自白,應具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辛○○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並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訊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交付偽造通用紙幣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惟辯稱係因警方人員與線民勾結誘導教唆其犯罪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⒈被告戊○○於92年1月28日警詢時供稱:‧‧查扣之偽鈔
及製造工具,是伊向約三、四個月前在臺北市內湖區經友人介紹認識、綽號小周、約五十歲、住內湖路堤頂大道附近之男子所購買,伊向小周購買偽造伍佰元及一仟元鈔券,再用查扣之製造加工工具貼「辨識條」及蓋「浮水印」製成偽鈔等語(見偵字第535號卷第50、51頁)。又於92年1月28日偵查時供稱:在辛○○家中查獲之偽造貨幣工具,除印表機外,均為伊所交付,之前伊均向小周拿成品,僅有一次因成品不夠,小周便拿半成品及條碼、浮水印、染料及一些工具讓伊自行加工,伊偽造了二十幾萬,又因先前有積欠辛○○債務,便將該等工具抵押予辛○○等語(見偵字第535號卷第8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先前均向小周拿成品,於一月下旬時,因小周來不及做好,便交付偽鈔半成品及工具讓伊自行加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買成品,只有在92年1月20日那次購買的是半成品‧‧」、「‧‧事實上這些都是我自己在大里市製造的,在案發十幾天我搬到太原路那邊去,所以在大里市並沒有查到任何機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23頁、本院更二審卷㈢96年5月30日審理筆錄第23頁)。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唐人傑是來還錢的,因伊於92年1月21日將面額伍佰元之偽鈔7張以1,000元賣給唐人傑,又於92年1月23日將14張面額伍佰元偽鈔賣給唐人傑,共計3,000元,因唐人傑前取偽鈔時並未付款,這一次他是來還錢的,伊僅曾賣給唐人傑(1:3.5),未曾自己使用過,警方在車庫旁的塑膠箱底查扣之偽鈔、加工偽鈔工具,係因戊○○於91年3月間欠伊40,000元,戊○○於91年11月間拿了偽鈔仟元券共30,000元給伊,另於約被查獲前十天戊○○又拿了壹仟元、伍佰元之偽鈔與加工工具來抵償該筆欠款,查獲現場之人身上攜帶數量不一之偽鈔,均係向戊○○換得,因戊○○以1:5向他們換真鈔,而伊是以1:3.5向外兌換等語(見偵字第535號卷第43至45頁)。又於92年1月28日偵查時供稱:偽造之工具,除印表機外,均為戊○○所交付,伊共賣給唐人傑21張伍佰元等語(見偵字第535號卷第8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戊○○欠伊40,000元,先拿30,000元清償,伊未及清點,戊○○便開車離去,約五、六分鐘後才以電話告知係偽鈔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同案被告甲○○於92年1月28日偵查時供稱(原審譯文):「(是否曾帶朋友向辛○○換購偽鈔?有沒有?)‧‧第一次是先拿給他,先讓他選」、「(‧‧帶什麼朋友去?)現正在收押」、「(叫什麼名字?)唐人傑」、「(換多少偽鈔?)‧‧第一次先拿了7張伍佰的給他」、「(可是唐人傑說是1月21日啊)第一次他就是沒有錢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4至275頁);又於92年1月2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知道辛○○有偽鈔,我曾帶朋友去,讓朋友自己跟他接洽」等語(見聲羈字第20號卷第14頁)。同案被告唐人傑於92年1月28日偵查時供稱(原審譯文):「(‧‧究竟購買幾次?)兩次」、「(你交給辛○○的太太 陳小萍 多少錢?)3,000元」、「(作何使用?還他之前買偽鈔尚未給的錢,是不是?)是」、「(甲○○是否曾經帶你去購買偽鈔?)有」、「(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第一次(指第一次是甲○○帶唐人傑去)」、「(買了伍佰元的幾張?是7張嗎〔係指第一次〕?)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8至281頁)。被告戊○○、辛○○之自白,與同案被告甲○○、唐人傑所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物經送鑑定為偽鈔,復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2年2月21日台央發字第0920013500號函(偵字第535號卷第159至160頁)、中央印製廠92年10月23日中印發字第0920004906號函(原審卷㈠第332至335頁)、中央印製廠95年12月27日中印發字第0950006039號(本院更二審卷㈡第40至41頁)、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60015097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6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戊○○先向「小周」購買偽鈔成品數次,並於91年11月間為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鈔30,000元予被告辛○○以清償債務,被告戊○○復於92年1月間購得鈔券半成品及偽造工具,繼在臺中縣大里市住宅等處將半成品加工製成成品,其又為抵償債務而交付偽鈔成品及加工之工具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被告辛○○,嗣被告辛○○因同案被告唐人傑有購買偽鈔意願,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予唐人傑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案警方在辛○○車庫塑膠籃內查獲之仟元偽鈔有122張
,伍佰元偽鈔有231張,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35號卷第37頁);另依照前述,被告辛○○交付予同案被告唐人傑之偽鈔數量為伍佰元券共21張,是被告戊○○交付予被告辛○○之偽造幣券,其中仟元偽鈔部分應有122張(122,000元),伍佰元偽鈔部分應有252張(231張+21張=252張、126,000元),仟元偽鈔與伍佰元偽鈔總值應為248,000元(122,000元+126,000元=248,000元)。雖依被告辛○○前於警詢之供述,及於92年1月28日偵查中所述:「第一次他(指戊○○)拿仟元偽鈔30,000元,第二次拿215,000元,仟元的偽鈔有67,000元,其他都是伍佰元偽鈔‧‧」等語(見偵字第535號卷第84頁)計算,被告戊○○第一次拿給辛○○仟元偽鈔是30,000元(30張),另外第二次所拿仟元偽鈔為67,000元(67張),從而伍佰元偽鈔應為148,000元(296張),如此仟元偽鈔與查扣之仟元偽鈔122張相較,少了25張,伍佰元偽鈔與前開認定之252張相較,則多了44張,且依辛○○說法合計之偽鈔總值為245,000元,亦與前開所認定之248,000元,短少3,000元。然依原審就當日偵訊之錄音勘驗後之譯文所載:「一共是兩次。第一次大約是兩個月,先拿30,000元給我;再來大約是七、八日前,又拿一次給我。只有這兩次」、「(第一次拿了30,000元,是不是?)是」、「(一比幾?)他跟我是朋友,因為欠我錢,所以拿這些來還我」、「(到底是一比幾?)我不會算,現金40,000元‧‧‧(聽不清楚)」、「(現金40,000元,那一共拿了多少半成品給你?)差不多220,000元」、「(他一共拿了兩次給你,第一次是多少?)30,000元的仟元偽鈔」‧‧‧「(第二次拿了220,000元?)不是,大約是215,000元」、「(仟元的有多少?)仟元的好像是67,000元」、「(伍佰元的有多少?)其餘的都是伍佰元」、「(裡面好像也有佰元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8、289頁)之前後內容觀之,被告辛○○對於第二次戊○○所交付之偽鈔總值金額,或稱220,000元,或稱215,000元,另對於第二次所交付之仟元偽鈔亦稱「好像是」67,000元,足見被告辛○○關於數量、金額部分記憶已有部分模糊;另原審對於被告戊○○前開偵訊筆錄勘驗內容結果:「(你在筆錄上卻是說300,000?)大概是二、三十萬,確實數字記不清楚」、「(你究竟拿多少給他?)這一次給他200,000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3頁),亦未精確供出第二次交付之偽鈔總值。然無論如何,上開查扣之仟元偽鈔既有122張,則被告戊○○第二次交付給被告辛○○之偽鈔其中仟元偽鈔(半成品)部分應有92張(122-30=92),另伍佰元偽鈔(半成品)則應有252張,應可認定。
⒊被告戊○○雖辯稱係因警方人員與線民勾結誘導教唆其犯
罪,並於93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46至157頁)聲請傳喚丁○○等關係人暨聲請調閱相關涉嫌人手機通聯紀錄( 郭順德 使用之0000-000000號),以證明警方人員(郭順德等)與線民(丁○○、丙○○)有誘導教唆犯罪之行為。又於93年11月8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閱:⑴91年3、4月間其和丁○○到刑事警察局檢舉證明資料、⑵93年5月12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破獲雲林縣斗南鎮169巷1號辛○○偽鈔案線報資料、⑶93年6月17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破獲臺中市○○路偽鈔製造工廠線報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8至21頁)。經本院函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經該公司函覆「持機人姓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公司通聯僅保留半年,目前可調閱期間為2005/2/1至今」等語,有該公司之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9頁)。另經本院檢附被告戊○○之調查證據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說明,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4年8月2日刑督字第0940113743號函覆相關案件資料(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0至64頁)。該局函覆附件中,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刑督字第09302448851號函覆「說明:本案經本局指派督察江謝海深入調查,情形如下:㈠檢舉人戊○○與另一偽造貨幣嫌犯辛○○在看守所內碰面談及,渠等所犯之偽造貨幣案被偵破過程如出一轍,認為被丁○○、丙○○兩人引誘導犯罪而遭陷害,希望偵查單位能查明,將丁○○、丙○○兩人繩之以法,其目的不在檢舉 郭員 ,並認郭員有可能被丁○○、丙○○兩人利用。㈡戊○○確曾於91年間至本局以秘密證人製作筆錄檢舉南部有走私農產品夾帶毒品集團,當時由偵查員 林續鵬 (現任本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四組組長)對戊○○製作秘密證人筆錄,期間互有接觸,經續辦多時未發現檢舉人所檢舉之事證,戊○○希望本局能告知審理法官,諒係希望獲得從輕量刑。㈢戊○○偽造貨幣係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親率調查站、保三總隊查獲,郭員並未參與偵辦戊○○涉嫌偽造貨幣案。㈣辛○○偽造貨幣案,係郭員於93年5月6日簽 奉鈞長 核可後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蔡啟文偵辦,經多日埋伏跟監於93年5月12日持搜索票到雲林縣○○鎮○○路○○○巷○號辛○○住處,當場查獲辛○○等三人持有偽鈔及製造工具一批,經移送雲林地檢署聲押獲准。 蘇嫌 於偵訊過程中未曾供述丁○○、丙○○二人係教唆犯。另又於同(93)年6月17日查獲乙○○持有偽鈔及辛○○所有之電腦,雷射印表機,製作工具一批‧‧據上調查,舉發人戊○○於偵查中並未供述被丁○○、丙○○二人陷害誘導其犯罪,案已繫屬於二審始請求偵查單位查明‧‧」,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調查之結果,自難認有被告戊○○所稱被陷害之情形。
㈡關於事實欄二之㈡部分:此部分犯行,除據被告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外,並經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偵字第535號卷第82、83、80、46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74、282頁)。雖甲○○於警詢中所稱兌率1:4,與被告戊○○所稱1:5之兌率有些許差異,然依前述被告辛○○所供戊○○是以1:5向他們換真鈔,而伊是以1:3.5向外兌換等語,另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能供述具體之交易金額,本院認此部分應以被告戊○○所供之兌率為可採。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坦稱有販賣仟元偽鈔給甲○○,但另稱甲○○是拿10,000元來交換50,000元之偽鈔,本院以被告戊○○於偵查所述距離案發時間甚短,印象自較94年12月15日審理時為清晰,自應以被告戊○○於偵查所述之販賣偽鈔數量為可採,其此部份犯行足以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二之㈢部分:被告戊○○有於上揭時地交付偽鈔
予張松賓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甲○○、李明昌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其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㈣關於事實欄二之㈣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29頁、本院更二審96年5月30日審理筆錄第25頁),且共犯劉金蒼為警查獲時復被查扣有附表一編號五之仟元偽鈔(共12張,其中5張取自戊○○),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第1108號卷第15、16頁、37至39頁、偵字第1307號卷第16至18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此部分犯行,並經同案被告呂盈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307號卷第29、46、47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六張在卷(見偵字第1108號卷第25至29-2頁),且有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十七、編號二十一至編號二十
三、編號二十九、三十、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物扣押可證,扣案鈔券經送鑑定後認係偽鈔,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2年3月12日台央發字第0920013689號函附卷可稽(偵字第1108號卷第78至79頁),被告戊○○此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之行為,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中央銀行於50年7月1日在臺灣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依前開說明,新臺幣已具國幣功能。
㈠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
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就事實欄二之㈡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既遂罪、同法第3項、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未遂罪、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再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收集通用紙幣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為要件,所收集者以「他人偽造」之通用紙幣為限,二者固均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但一為「偽造」幣券,另一為「收集」通用紙幣,就「偽造」與「收集」而言,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分別論科。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被告先後收集偽券,交與他人販賣,其收集行為當無連續犯之可言,是被告戊○○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所為,自不能以連續犯之規定相繩。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購自小周之偽造通用紙幣予同案被告辛○○與甲○○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相同罪名之罪,為連續犯,雖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併予指明。被告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其所偽造之通用紙幣既、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既遂一罪。被告戊○○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既遂一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加重之。再收集通用紙幣與交付於人,雖係不同行為,然在法律上既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要件,則行為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已交付於人,則其收集行為,已為交付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交付之罪,是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向「小周」購得偽鈔半成品後,復交付予辛○○、甲○○,則其收集行為,已為交付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交付之罪。其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再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其偽造之幣券於辛○○等人,交付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
㈡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收集,係指收受、蒐集、收買、受
贈、互換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被告辛○○收受同案被告戊○○交付之偽造之通用紙幣218,000元(仟元偽鈔92張,餘252張均為伍佰元偽鈔)、偽造偽鈔之工具一批以抵償債務,嗣後並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予唐人傑,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辛○○二次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與唐人傑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相同罪名之罪,為連續犯。又收集通用紙幣與交付於人,雖係兩種行為,然在法律上既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要件,則行為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已交付於人,則其收集行為,已為交付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
㈢被告戊○○於91年11月間交付仟元偽鈔成品30,000元給被告
辛○○部分,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經起訴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原審對被告戊○○、辛○○論罪,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
說明認定被告戊○○有在臺中縣大里市住宅將偽鈔半成品加工製成成品之證據及理由,即有未洽;又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所收集者,以「他人偽造」之通用紙幣為限,與偽造幣券罪限於「自行偽造」者不同,原審未予詳查,逕認係吸收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亦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被告辛○○有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及偽造幣券之行為,亦欠允洽(詳如後敘),被告戊○○上訴謂係因警方人員與線民勾結誘導教唆其犯罪,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辛○○否認有偽造幣券之行為,為有理由(詳後敘),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及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明知製造偽鈔影響金融秩序,仍意圖不勞而獲,製造偽鈔,甚且於第一次製造偽鈔案件為警查獲後,猶不知警醒,更持續在外製作偽鈔,無視於法律規範,犯行重大,暨被告辛○○意圖牟利而收集並交付偽鈔,惟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戊○○行為時之舊法,定其執行刑,併此指明。
㈤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按犯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一、附表二編號一、三、附表三編號十至編號十三所示偽造之貳仟元、壹仟元、伍佰元、壹佰元通用紙幣成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至九、十四至十七、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三唐人傑交付時為警查獲之真鈔3,000元,為被告辛○○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十八、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二、三六至三十八、四十,雖係供被告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辛○○,爰不予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影印機、辦公用紙,係辛○○所有供印製香精油目錄所用之物(見原審卷㈠第154至156頁)、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四戊○○所有之真鈔(合計19,100元)、附表一編號三十九之湯匙、附表三編號十八、十九所示行動電話、sim卡、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假髮、附表三編號二十六至二十八、編號三十五號施用毒品之器具,均與被告戊○○偽造幣券犯罪行無關,另附表三編號六、三十一係 李忠政 所有之物,爰均不得沒收或不在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㈥被告戊○○於92年1月20日,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218,000元
(仟元偽鈔成品92張,餘252張均為伍佰元偽鈔成品)給辛○○,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戊○○販賣偽造之壹仟元、伍佰元紙鈔共300,000元給辛○○,並交付偽造偽鈔之工具一批給辛○○,關於超過本院所認定金額部分,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為佐,均見前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2年1月20日,於彰化縣○○鄉○○街○○○○號上之建物內即被告辛○○住居處,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半成品218,000元(仟元偽鈔造半成品92張,餘252張均為伍佰元偽鈔半成品)及偽造偽鈔之工具一批予被告辛○○,二人即基於共同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自收受之日起迄92年1月27日止,在上開處所,將戊○○所交付之偽鈔半成品,以附表一編號十八、二十五至三十二、三十六至三十八、四十等工具及材料,加工為壹仟元偽造通用紙幣92張、伍佰元偽造通用紙幣共252張云云。訊據被告辛○○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無偽造幣券的行為,扣案偽造幣券之工具,是戊○○未經同意,逕自置放伊住處車庫,且伊未曾使用,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偽造幣券及交付偽造之幣券,均係員警以如不承認,要將有孕在身之同居人陳小萍移送,迫不得已,才如此陳述云云。經查: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前記你販賣給辛○○之偽造新臺幣‧‧係成品或半成品?)算半成品,已印刷好版面,只差沒有貼辨識條及蓋浮水印,如何加工是我教辛○○如何做的」等語(見偵字第535號卷第50頁),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被告辛○○詢以戊○○「你為何說我有在偽鈔上蓋浮水印?」時,則稱「是刑警問我偽鈔製造過程,我告訴他先列印以後,再蓋浮水印‧‧」(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34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並稱:「(偽鈔)臺北拿下來就有嵌入防偽線以及浮水印,右下角阿拉伯數字抹上痱子粉就會浮上1000元字樣的這個部分還沒有完成」、「(你所稱半成品的意思就是差右下角這部分還沒有完成?)是的」、「‧‧事實上這些都是我自己在大里市製造的,在案發十幾天我搬到太原路那邊去,所以在大里市並沒有查到任何機器」、「這些錢是我偽造的,當初我被抓到的時候,他們先被抓到‧‧我是要把責任推給辛○○‧‧」、「我警偵訊所言說是辛○○幫我加工這部分不實在,是因為當初他供出我,我才把責任推給他,事實上偽鈔都是我製造的」等語(本院更二審卷㈡第57頁背面、卷㈢96年5月30日審理筆錄第
23、33頁),可知係同案被告戊○○為推卸刑責,故稱被告辛○○有偽造幣券之行為,再參以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600150970號鑑定通知書所載:「偽造新臺幣壹仟元券60張(置於編號00-0000000之物證封緘袋內)、偽造新臺幣壹仟元券32張(置於編號00-0000000之物證封緘袋內)偽鈔反面右側所蓋之仿浮水印圖像與送鑑浮水印印模所蓋出之圖紋特徵不同」(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67頁),扣案偽鈔之浮水印既與扣案浮水印印模之圖紋特徵相異,則被告辛○○能否以扣案之加工工具偽造成業經查扣之偽鈔,即有可疑。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偽造幣券之犯行,本應為被告辛○○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經論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19、2370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辛○○與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概括幫助犯意(己○○部分為幫助犯),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連續先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偽造面額伍佰元及壹仟元紙幣完成後,再通知己○○駕駛2Q-9759號車輛搭載之,並旋將數量不詳之偽鈔紙幣以不詳比例轉售給不詳之人而行使之,獲取不詳之利益,因認與被告辛○○被訴業經論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然被告辛○○被訴涉犯偽造幣券部分既尚屬不能證明,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署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9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一│hppsc750影印機│一部│辛○○│NO.33│├───┼───────────┼───────┼─────┼─────┤│二│hpoffice辦公用紙│一疊(五百張)│辛○○│NO.34│├───┼───────────┼───────┼─────┼─────┤│三│新台幣一千元│三張│辛○○│NO.35│├───┼───────────┼───────┼─────┼─────┤│四│偽造新台幣一千元│一張│李明昌│NO.36│├───┼───────────┼───────┼─────┼─────┤│五│偽造新台幣一千元│十二張│劉金蒼│NO.37│├───┼───────────┼───────┼─────┼─────┤│六│偽造新台幣五百元│十一張│劉金蒼│NO.38│├───┼───────────┼───────┼─────┼─────┤│七│偽造新台幣一百元│一張│劉金蒼│NO.39│├───┼───────────┼───────┼─────┼─────┤│八│武士刀│一把│辛○○│NO.40│├───┼───────────┼───────┼─────┼─────┤│九│偽造新台幣一千元│二十張│辛○○│NO.17│├───┼───────────┼───────┼─────┼─────┤│十│偽造新台幣五百元│一百張│辛○○│NO.18│├───┼───────────┼───────┼─────┼─────┤│十一│偽造新台幣一千元│六十張│辛○○│NO.19│├───┼───────────┼───────┼─────┼─────┤│十二│偽造新台幣五百元│一百張│辛○○│NO.20│├───┼───────────┼───────┼─────┼─────┤│十三│偽造新台幣五百元│三十張│辛○○│NO.21│├───┼───────────┼───────┼─────┼─────┤│十四│偽造新台幣一千元│三十二張│辛○○│NO.22│├───┼───────────┼───────┼─────┼─────┤│十五│偽造新台幣一千元│七張│辛○○│NO.23│├───┼───────────┼───────┼─────┼─────┤│十六│偽造新台幣一千元│三張│辛○○│NO.24│├───┼───────────┼───────┼─────┼─────┤│十七│偽造新台幣五百元│一張│辛○○│NO.25│├───┼───────────┼───────┼─────┼─────┤│十八│偽造一千元防偽線│一百三十三條│戊○○│NO.26│├───┼───────────┼───────┼─────┼─────┤│十九│偽造新台幣一千元│七張│戊○○│NO.27│├───┼───────────┼───────┼─────┼─────┤│二十│偽造新台幣五百元│四張│戊○○│NO.28│├───┼───────────┼───────┼─────┼─────┤│二十一│偽造新台幣一百元│一張│戊○○│NO.29│├───┼───────────┼───────┼─────┼─────┤│二十二│新台幣一千元│十四張│戊○○│NO.30│├───┼───────────┼───────┼─────┼─────┤│二十三│新台幣五百元│五張│戊○○│NO.31│├───┼───────────┼───────┼─────┼─────┤│二十四│新台幣一百元│二十六張│戊○○│NO.32│├───┼───────────┼───────┼─────┼─────┤│二十五│偽造一千元券浮水印│一枚│戊○○│NO.09│├───┼───────────┼───────┼─────┼─────┤│二十六│畫筆│一支│戊○○│NO.10│├───┼───────────┼───────┼─────┼─────┤│二十七│偽鈔用調劑│一瓶│戊○○│NO.11│├───┼───────────┼───────┼─────┼─────┤│二十八│指甲油│一瓶│戊○○│NO.12│├───┼───────────┼───────┼─────┼─────┤│二十九│偽造浮水印連續章│一枚│戊○○│NO.13│├───┼───────────┼───────┼─────┼─────┤│三十│瞬間膠│一瓶│戊○○│NO.14│├───┼───────────┼───────┼─────┼─────┤│三十一│白色顏料│一瓶│戊○○│NO.15│├───┼───────────┼───────┼─────┼─────┤│三十二│金黃色顏料│一瓶│戊○○│NO.16│├───┼───────────┼───────┼─────┼─────┤│三十三│偽造新台幣一千元│五張│甲○○│NO.01│├───┼───────────┼───────┼─────┼─────┤│三十四│偽造 王照宗 身分證│一張│甲○○│NO.02│├───┼───────────┼───────┼─────┼─────┤│三十五│偽造新台幣一千元│一張│甲○○│NO.03│├───┼───────────┼───────┼─────┼─────┤│三十六│偽造新台幣一千元條碼│一張│戊○○│NO.04│├───┼───────────┼───────┼─────┼─────┤│三十七│偽造浮水印│一個│戊○○│NO.05│├───┼───────────┼───────┼─────┼─────┤│三十八│偽造一千元大小印章│四枚(大小各二)│戊○○│NO.06│├───┼───────────┼───────┼─────┼─────┤│三十九│湯匙│一支│戊○○│NO.07│├───┼───────────┼───────┼─────┼─────┤│四十│偽造一千及五百元鉛印│一個│戊○○│NO.08│└───┴───────────┴───────┴─────┴─────┘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一│偽造新台幣千元券成品│二十四張│戊○○│├───┼───────────┼─────────┼─────────┤│二│偽造新台幣千元券半成品│七十四張│戊○○│├───┼───────────┼─────────┼─────────┤│三│偽造新台幣五百元成品│二十四張│戊○○│└───┴───────────┴─────────┴─────────┘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一│裁紙刀機│一臺│戊○○│NO.01│├───┼───────────┼───────┼─────┼─────┤│二│hp彩色多功能事務機│一臺│戊○○│NO.02│├───┼───────────┼───────┼─────┼─────┤│三│封口機│一臺│戊○○│NO.03│├───┼───────────┼───────┼─────┼─────┤│四│L型尺│一把│戊○○│NO.04│├───┼───────────┼───────┼─────┼─────┤│五│製造偽鈔用染料及藥水│三十九瓶│戊○○│NO.05│├───┼───────────┼───────┼─────┼─────┤│六│行動電話手機│二支│李忠政│NO.06│├───┼───────────┼───────┼─────┼─────┤│七│染料注射針筒│六支│戊○○│NO.07│├───┼───────────┼───────┼─────┼─────┤│八│印製偽鈔用墨水夾│二十一個│戊○○│NO.08│├───┼───────────┼───────┼─────┼─────┤│九│美工刀│一把│戊○○│NO.09│├───┼───────────┼───────┼─────┼─────┤│十│偽造新台幣二千元券│三張│戊○○│NO.10│├───┼───────────┼───────┼─────┼─────┤│十一│偽造新台幣一千元券│一千零四十九張│戊○○│NO.11│├───┼───────────┼───────┼─────┼─────┤│十二│偽造新台幣五百元券│四百八十三張│戊○○│NO.12│├───┼───────────┼───────┼─────┼─────┤│十三│偽造新台幣一百元券│三十五張│戊○○│NO.13│├───┼───────────┼───────┼─────┼─────┤│十四│偽造新台幣一千元半成品│一百二十四張│戊○○│NO.14│├───┼───────────┼───────┼─────┼─────┤│十五│偽造新台幣五百元半成品│二十二張│戊○○│NO.15│├───┼───────────┼───────┼─────┼─────┤│十六│偽造新台幣一千元之模板│一組(真鈔四張)│戊○○│NO.16│├───┼───────────┼───────┼─────┼─────┤│十七│偽造新台幣五百元之模板│一組(真鈔四張)│戊○○│NO.17│├───┼───────────┼───────┼─────┼─────┤│十八│行動電話手機│二支│戊○○│NO.18│├───┼───────────┼───────┼─────┼─────┤│十九│行動電話SIM卡│三片│戊○○│NO.19│├───┼───────────┼───────┼─────┼─────┤│二十│假髮│一頂│戊○○│NO.20│├───┼───────────┼───────┼─────┼─────┤│二十一│製造偽鈔用印章│四十五枚│戊○○│NO.21│├───┼───────────┼───────┼─────┼─────┤│二十二│製造偽鈔用工具│三個│戊○○│NO.22│├───┼───────────┼───────┼─────┼─────┤│二十三│紫光燈│一臺│戊○○│NO.23│├───┼───────────┼───────┼─────┼─────┤│二十四│偽造身分證│二張│戊○○│NO.24│├───┼───────────┼───────┼─────┼─────┤│二十五│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李忠政│NO.25│├───┼───────────┼───────┼─────┼─────┤│二十六│分裝毒品塑膠鏟子│三支│戊○○│NO.26│├───┼───────────┼───────┼─────┼─────┤│二十七│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戊○○│NO.27│├───┼───────────┼───────┼─────┼─────┤│二十八│玻璃球吸食器│三個│戊○○│NO.28│├───┼───────────┼───────┼─────┼─────┤│二十九│偽造辨識安全條│一百一十二張│戊○○│NO.29│├───┼───────────┼───────┼─────┼─────┤│三十│影印紙│一箱│戊○○│NO.30│├───┼───────────┼───────┼─────┼─────┤│三十一│行動電話SIM卡│二片│李忠政│NO.31│├───┼───────────┼───────┼─────┼─────┤│三十二│偽造國幣原料製程表│一張│戊○○│NO.32│├───┼───────────┼───────┼─────┼─────┤│三十三│郵寄偽鈔信封袋│一封│戊○○│NO.33│├───┼───────────┼───────┼─────┼─────┤│三十四│偽造偽鈔之不良品│一袋│戊○○│NO.34│├───┼───────────┼───────┼─────┼─────┤│三十五│摻有安非他命夾鏈袋│二個│戊○○│NO.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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