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重更(一)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王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212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764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叄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肆編號1、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叄編號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肆編號2、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叄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肆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叄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肆編號1、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叄年,扣案如附表叄編號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肆編號2、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叄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肆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大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以92年度員簡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9月28日送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
二、乙○○綽號「姐仔」、「 小雯 」、「嫂仔」,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87年度斗簡字第4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8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三、丙○○、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販賣行為:㈠丙○○、乙○○2人先自94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8日丙○
○入監執行前之某日止,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或花壇鄉內某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3.75公克)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錢3千元之價格,先後多次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各為「宇宙」、「 小梁 」、「阿文」等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將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葡萄糖以1比1之比例混合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㈡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8日上午8時50分止,均在彰化
縣內不特定地點,由 黃朝揚 、 廖宗振 、 謝慶皇 、 陳明宏 、 徐詠峻 、 張珈賓 、 葉建財 、 陳科丰 、 陳裕昌 等人(上列購買毒品者所涉施用或持有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撥打丙○○、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由丙○○、乙○○按約定之價格、數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置入塑膠分裝袋內,再由丙○○或乙○○依約交付毒品,並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其2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先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壹、貳所示,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共計至少得款5萬6千5百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共計至少得款7千5百元。
四、丙○○、乙○○均明知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竟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徐詠竣 之同一時間、地點,先後10次,將每次數量均未達10公克之禁藥安非他命,以附贈之方式轉讓予徐詠竣。
五、嗣於94年9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乙○○搭乘不知情之廖勝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溪湖鎮溪湖糖廠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予廖宗振、 黃朝陽 ,甫交易完畢,即為警當場在黃朝陽身上查扣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警對乙○○加以跟監,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街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1千元(即如附表肆編號3所示)、尚未販出之如附表叄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丙○○與乙○○所有、供2人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肆編號1至10所示之物(除編號3除外),乙○○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同意並供述丙○○之上揭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查悉上情並對丙○○追訴之。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㈠證人黃朝揚、廖宗振、謝慶皇、陳明宏、徐詠峻、張珈賓、
陳裕昌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科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監聽錄音譯文,係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員依監聽被告之通訊時間、內容所為之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此監聽之錄音係彰化縣警察局依法定程序所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詢卷宗第62至118頁),且被告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照上開說明,此監聽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又原審審理中,共同被告乙○○亦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丙○○之訴訟權;又被告丙○○就共同被告乙○○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其固承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惟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那麼多次 云云 。經查: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下列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⑴依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內容觀之,確有被告丙○○所為與毒
品買賣有關之通話內容(見警詢卷宗第87至118頁),茲例示如下:
①94年8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被告丙○○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毒者聯繫,通話中出現「我跟你說,那個查某用1個來給我」、「多少?」、「昨天那個的1倍」等內容。
②94年8月10日下午3時11分許,被告丙○○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毒者聯繫,通話中出現「東西拿好一點」、「東西不會讓你漏氣」、「之前拿給我那個1包不錯啦,另2包就不好了」、「我東西不會亂來啦」等內容。
③94年9月15日上午6時59分許,被告丙○○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毒者聯繫,通話中出現「到了,800」、「田中車站」等內容。④94年9月15日下午7時34分許,被告丙○○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毒者聯繫,通話中出現「 慶隆 」、「幫我用1張」、「好」、「阿有粗的嗎,用1滴」、「很難找」、「那用1張過來給我」等內容。
⑵被告乙○○於94年9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
溪湖糖廠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予廖宗振、黃朝陽,甫交易完畢,經警當場在黃朝陽身上查扣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廖宗振、黃朝陽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證人廖宗振、黃朝陽復就其等如何以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如何向被告丙○○、乙○○2人購買如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證述歷歷(黃朝陽部分見偵查卷宗第46至48、53、60頁,廖宗振部分見偵查卷宗第48至52、59至61頁)。
⑶被告乙○○於94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
街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叄、肆所示之物品,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詢卷宗第
30至33頁)、其中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之海洛因粉末合計淨重2.04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4001231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頁),再者扣案之結晶物2小包,經彰化縣警察局檢驗結果,毛重共1.4公克,均含安非他命成分,有彰化縣警察局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見警詢卷宗第55頁)。
⑷證人謝慶皇如何以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如何向被告丙○○、
乙○○2人購買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之毒品,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188、189、191、192頁),並有監聽錄音譯文(見警詢卷宗第97、109頁)附卷可稽。
⑸證人陳明宏如何以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如何向被告丙○○、
乙○○2人購買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毒品,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190、191頁),並有監聽錄音譯文(見警詢卷宗第101頁)附卷可稽。
⑹證人徐詠竣如何以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如何向被告丙○○、
乙○○2人購買如附表壹編號4所示之毒品,如何獲贈禁藥安非他命等情,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212至216、225頁),並有監聽錄音譯文(見警詢卷宗第110、111頁)附卷可稽。
⑺證人張珈賓如何以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如何偕同與葉建財、
陳科丰向被告丙○○、乙○○2人購買如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毒品,業據證人張珈賓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科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98至101、106、107、149至
154、161頁),並有監聽錄音譯文(見警詢卷宗第105頁)附卷可稽。
⑻證人陳裕昌如何以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如何向被告丙○○、
乙○○2人購買如附表貳編號3所示之毒品,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191、192頁、原審卷㈠第74至76頁),並有監聽錄音譯文(見警詢卷宗第106、108頁)附卷可稽。
⑼核證人黃朝揚、廖宗振、謝慶皇、陳明宏、徐詠峻、張珈賓
、陳科丰、陳裕昌與被告丙○○、乙○○間並無怨隙,不致故為不利被告2人之陳述,雖其等就如何與被告2人聯絡及購買毒品等事宜,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略有不符,惟證人對案件之陳述,除係案發時刻意記憶,否則記憶本就不易完整,其先後陳述不符,或因記憶不完整或係遺忘所致;是對於購毒者關於買受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細節,要難苛求其完整記憶,而始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且證人等就其曾向被告丙○○、乙○○買受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證述,均前後一貫,且購買毒品之主要情節均與被告乙○○之供述一致,足認證人等人之證詞均具憑信性。綜上可知,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⑽至被告乙○○雖於警詢中供稱「共犯有綽號『語煙』之黃義
弦、『 阿杰 』之 劉泓杰 、『大螞蟻』、『小螞蟻』之 湯欣怡 ...」云云(見偵查卷宗第77頁背面);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除與丙○○一起販賣毒品外,還有無其他人與你們一起販毒?)還有 黃義弦 、 阿傑 與我們一起去販毒」、「拿去販賣的有我、丙○○、劉泓杰、黃義弦」、「我是以『雨煙』的台語叫他(黃義弦),劉泓杰我都叫阿傑」云云(見原審卷㈡66頁背面、第67頁正、背),惟查被告丙○○否認有與劉泓杰、黃義弦共同販毒,且證人黃朝揚、廖宗振、謝慶皇、陳明宏、徐詠峻、張珈賓、陳科丰、陳裕昌等人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指訴劉泓杰、黃義弦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有與被告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等施用之情事,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再劉泓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9月14日上午10時止,經實施通訊監察結果,並未發現有何關於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94年彰檢榮速聲監續字第000413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警詢卷宗第77頁以下),況劉泓杰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於95年9月6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至黃義弦部分,現因另案通緝中,已行方不明,本院亦無從傳喚到庭加以調查,尚難僅憑被告乙○○上開陳述,即認劉泓杰、黃義弦2人或其他不詳姓名者亦共同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乙○○此部分陳述,自不足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併此敘明。
㈡被告丙○○如何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綦詳 (見偵卷第52至62、90至92、151至157、162、173、174頁,原審卷㈡第64至68頁),並據證人黃朝揚、廖宗振、謝慶皇、陳明宏、徐詠峻、張珈賓、陳科丰、陳裕昌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無訛,且其等之陳述,均具憑信性,已詳述如前,復有前揭監聽錄音譯文在卷及扣案如附表叄、肆所示之物品可稽;被告丙○○於本院本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有賣」、「我是幫她(本院按:指被告乙○○)賣,我都沒有拿到錢」、「我有幫被告乙○○拿毒品給買的人」、「我有送貨給徐詠竣毒品過,有收過錢」等語(見本院本審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4、6頁),堪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為關於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等陳述,並非虛言。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本案依下列說明,可知被告丙○○為共同正犯:
⑴證人廖宗振於偵訊中證稱「(問:26日那次是否跟黃朝揚一
起去購買的?)是,和今天情形一樣,1萬元是我出錢的,我打電話給乙○○,是慶隆來交貨的」、「(問:你如何知道丙○○、乙○○在賣海洛因?)朋友帶我去他家,我自己看到他們藥很多,問他們能不能賣我1點,他們家在2樓,樓下是炭烤屋,電話號碼是丙○○給我的」、「(問:也有只跟丙○○拿毒品?拿過幾次?)是,7、8次,單獨跟丙○○拿的」等語(見偵查卷宗第49、50、51、61頁)。⑵證人張珈賓於偵訊中證稱「(問:第1次交易確定是向丙○
○交易的?)確定,因為他頭髮捲捲的,我那天跟 阿財 說,叫他快一點,後來阿財叫我把車窗搖下來,向丙○○喊『大仔』,阿財是向丙○○買的」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51頁)。
⑶證人謝慶皇於偵訊中證稱「(問:何時開始施用海洛因?施
用海洛因來源?)4、5月開始的,我1個朋友叫 白目 ,當時慶隆也在場,我朋友問我,要不要用看看;在白目那邊,慶隆有留電話給我,說如果要,可以叫我打電話給他,向他買」、「(問:10次交易都是誰來交貨?)有時候是慶隆他女友,有時候慶隆自己來,有時候他們一起來交易」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88、189頁)⑷證人徐詠竣於偵訊中證稱「(問:丙○○親自拿毒品給你幾
次?有無向你收錢?)5、6次,有」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16頁)。
⑸綜觀上開證人廖宗振、張珈賓、謝慶皇、徐詠竣等人之陳述
,及前揭監聽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丙○○有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交付毒品或收取金錢等行為,堪信被告丙○○與被告乙○○彼此間就附表壹、貳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雖被告丙○○或乙○○本人對於每一階段犯行雖未均經參與,惟在其等販賣、轉讓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丙○○所辯伊係幫被告乙○○販賣、伊未轉讓安非他命予徐詠竣、伊未賣那麼多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足認被告丙○○、乙○○2人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徐詠竣10次,且至少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如附表壹、貳所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得款5萬6千5百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少得款7千5百元。
㈣又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乙○○因無法確實記憶其等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價格,尚無從精確計算查知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惟依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其等販入海洛因後,均先以葡萄糖混合稀釋毒品純度,俾獲得高於販入價格及數量之毒品,可知被告販出毒品時,確實賺取其間之差價,又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2人與附表壹、貳所示購買毒品者,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被告2人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足證被告2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顯有圖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理由: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說明:㈠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如附表伍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比較之結果,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如刑法第28條、第47條屬之,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而非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參照)。其餘修正之規定經比較如附表伍所示,先予敘明。
㈡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
301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而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其中第16條改列為現行藥事法第22條。又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倘行為人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比較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兩者孰者為重,倘前者並未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自應依藥事法加以處斷。
二、對被告論罪之說明: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持有;又被告丙○○、乙○○上述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所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丙○○、乙○○上述轉讓安非他命予徐詠竣之犯行,檢
察官認被告2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惟此兩種犯罪類型,在客觀上均有交付毒品予他人之行為,其區別僅在於有無對價關係,其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丙○○、乙○○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乙○○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1罪論,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本刑中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各罪中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應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與所為如附表壹編號4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兩者係以1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㈦被告2人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員林簡易庭以
92年度員簡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以87年度斗簡字第4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8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遞予加重其刑。
㈨被告乙○○所犯均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同意後(見偵查卷宗第54頁),供述共同被告丙○○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同被告丙○○,應依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㈩被告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次數雖非少
,惟得款金額不高,得款金額僅5萬6千5百元,顯見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均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等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原審判決援引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資為認定被告2人有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之基礎,雖非無所本,惟依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監聽錄音譯文係屬傳聞證據,原審係於95年3月17日審理,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宗㈡第60頁以下),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始為適法,而原審就此部分傳聞證據,如何認為有證據能力均未說明,容有未洽。
㈡本案依證據調查結果,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劉泓杰、黃義弦或
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有與被告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已詳見前述,原審判決卻認劉泓杰、黃義弦亦為本件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亦有不合。
㈢被告丙○○、乙○○有如附表貳編號2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原審判決卻未論及被告2人於94年8月9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媽祖廟前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科丰,亦嫌未洽。
㈣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4所示塑膠分裝袋1包均尚未使用,係被
告準備分裝毒品之用,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原審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㈤扣案如附表叄編號1、2所示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共3個,係包裹、固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易於運輸攜帶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原審判決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亦有未洽。
㈥查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
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SIM卡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並非客戶所借用,亦無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交易常態,故該SIM之所有權並非屬電信公司所有,而係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該門號者所有。原審認如附表叄編號10所示之SIM卡3張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惟並非被告2人所有,而未為沒收之諭知,亦有違誤。
㈦按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廢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之連續犯罪,以1罪1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尚嫌未合。
四、被告2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說明對被告2人科刑之理由如下:
㈠主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
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又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暨被告等坦承販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2人不思正常工作,而以販賣毒品方式求得不法利益,本院審酌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3項所示〈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
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㈡從刑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叄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被告2人販賣予廖宗振、黃朝揚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因已屬廖宗振、黃朝揚所有、供其等施用之毒品,且廖宗振、黃朝揚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
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肆編號1、
2、4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肆編號4所示塑膠分裝袋1包均尚未使用,係被告準備分裝毒品之用,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⑶至扣案如附表肆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2人均否認係
其等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⑷又本案被告2人固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惟此2件SIM卡並未扣案,且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即將原SIM卡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該2件SIM卡已無法供作通訊使用,已無任何效用而形同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毋庸宣告沒收。另依公眾週知之現今一般使用行動電話方式,1支行動電話機具可交替置換多件之SIM卡門號使用,而本案除扣得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用之如附表叄編號8、9所示之2支行動電話機具外,並未扣得被告2人用以置放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件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使用其他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尚無從據以諭知沒收或追徵該未扣案行動電話機具之價額,附此敘明。
⑸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至少為5萬6千5百元,除扣案如附表肆編號3所示之1千元外,其餘5萬5千5百元,均未扣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至少為7千5百元,亦未扣案,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2人財產抵償之。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另於94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有在彰化縣各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柱仔」、「石頭」、「 阿呆 」、「 阿全 」、「 阿華 」、「 阿彬 」、「家園」、「 阿進 」、「 銀泉 」等成年男子,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2人另涉上開犯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阿彬」、「阿進」等成年男子部分;查,因如附表壹編號1中廖宗振綽號為「阿進」,編號3中陳明宏綽號為「阿華」;如附表貳編號1、2中張珈賓綽號為「阿彬」;顯然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係屬同一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認定在案,詳如前述,併此指明。另檢察官認被告2人另涉上開犯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柱仔」、「石頭」、「阿呆」、「阿全」、「家園」、「阿進」、「銀泉」等成年男子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監察譯文,以及扣案之筆記本為其主要論據。惟依扣案筆記本之記載,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綽號「柱仔」之成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話為0000000000號,綽號「銀泉」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然核閱卷附之所有監察譯文,僅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94年8月8日下午3時51分,撥打被告2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譯文,惟其內容並未談及交易毒品之具體情事(見警詢卷宗第106頁)外,並無綽號「石頭」、「阿全」等成年男子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之其他監察譯文可供審酌,再觀諸94年8月8日下午3時51分、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談及交易毒品之具體情事。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卷內並無監察譯文內容,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察譯文,亦不能確定有交易毒品,且亦不知「銀泉
」者有無購買毒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綽號「柱仔」、「石頭」、「阿呆」、「阿全」、「家園」、「銀泉」等成年男子有何與被告2人談論毒品交易一事,或論及毒品之種類、交易之數量、金額,或談及交易之時間、地點、甚或買或賣之任何一方到場為任何交付毒品或支付價金等情事,自不能僅憑被告乙○○之簡略自白,遽認被告2人另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綽號「柱仔」、「石頭」、「阿呆」、「阿全」、「家園」、「銀泉」等成年男子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47第1項、第59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表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販賣金額、次數│購買毒品者、聯繫方式│所得財物│├──┼────────┼──────────┼───────────┼─────────┤│1│九十四年九月上旬│㈠一千元:七次。│廖宗振綽號「阿進」與黃│合計二萬八千元;其│││起至九十四年九月│㈡五千元:一次。│朝陽以其等所持用門號○│中一千元於九十四年│││二十八日上午八時│㈢六千元:一次。│000000000、○│九月二十八日員警逮│││五十分止,分別在│㈣一萬元:一次。│000000000號行│捕乙○○時當場扣案│││彰化縣溪湖鎮北勢│合計十次。│動電話或公用電話聯繫。│(即附表肆編號三所│││里某處、溪湖糖廠│││示);其餘二萬七千│││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元,均未扣案。│││前。││││├──┼────────┼──────────┼───────────┼─────────┤│2│九十四年四月某日│㈠一千元:七次。│謝慶皇綽號「 振泓 」以所│合計一萬三千五百元│││起至同年九月底止│㈡一千五百元:一次。│持用門號0000000│,均未扣案。│││,分別在彰化縣田│㈢二千元:一次。│一三五號行動電話或公用││○○○鄉○○路旁、溪│㈣三千元:一次。│電話聯繫。││││湖鎮溪湖糖廠附近│合計十次。│││││全家便利商店前、│││││○○○鎮○○路○段││││││巨蛋超商前、埔心││││││鄉署立彰化醫院前││││││。││││├──┼────────┼──────────┼───────────┼─────────┤│3│九十四年八月某日│一千元:四次。│陳明宏綽號「阿華」以所│合計四千元。│││同年九月某日止,││持用門號0000000│均未扣案。│││分別在彰化縣田尾││六一二號行動電話或公用││││鄉海豐村示範公墓││電話聯繫。││││內、田中鎮麥當勞││││││對面路旁。││││├──┼────────┼──────────┼───────────┼─────────┤│4│九十四年六月某日│㈠一千元:九次。│徐詠竣綽號「 阿富 」以所│合計一萬一千元。│││至同年九月某日止│㈡二千元:一次。│持用門號0000000│均未扣案。│││,分別在彰化縣員│合計十次。│五三二、0000000││○○○鎮○○路○ 段巨 ││四七三號行動電話或公用││││蛋超商前、溪湖鎮││電話聯繫。││││溪湖糖廠附近。││││└──┴────────┴──────────┴───────────┴─────────┘附表貳: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販賣金額、次數│購買毒品者、聯絡方式│所得財物│├──┼────────┼──────────┼───────────┼─────────┤│1│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一千元:一次。│張珈賓綽號「阿彬」與葉│一千元(未扣案)│││,在彰化縣溪湖鎮││建財二人以張珈賓所持用││││某媽祖廟前││門號000000000││││││二號行動電話聯繫。││├──┼────────┼──────────┼───────────┼─────────┤│2│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一千元:一次。│張珈賓綽號「阿彬」與陳│一千元(未扣案)│││,在彰化縣溪湖鎮││科丰以張珈賓所持用門號││││某媽祖廟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3│九十四年八月上旬│㈠一千元:二次。│陳裕昌以所持用門號○九│五千五百元。│││至同年九月初,分│㈡一千五百元:一次。│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別在彰化縣田中鎮│㈢二千元:一次。│電話聯繫。││││田中火車站前、文│合計四次。│││││興女中前、員集路││││││巨蛋超商前。││││└──┴────────┴──────────┴───────────┴─────────┘
附表叄┌──┬───────────────────────┐│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海洛因(淨重二點零四公克)│├──┼───────────────────────┤│2│安非他命二包(不含包裝袋)│└──┴───────────────────────┘
附表肆┌──┬───────────────────────┐│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空包裝重○點四四公克)│├──┼───────────────────────┤│2│盛裝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二個│├──┼───────────────────────┤│3│現金一千元。│├──┼───────────────────────┤│4│塑膠分裝袋一包。│├──┼───────────────────────┤│5│置放毒品盒子一個。│├──┼───────────────────────┤│6│鏟管一支。│├──┼───────────────────────┤│7│筆記本二本。│├──┼───────────────────────┤│8│GPLUS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9│OKAWP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置於編│││號八之行動電話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置於編號九之行動電話內)、門號○│││000000000號SIM卡一片。│├──┼───────────────────────┤│11│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附表伍┌─┬─────────────────────────┬────────┐│編│修正事項與修正前後之法條內容│比較結果││號│││├─┼─────────────────────────┼────────┤│一│㈠修正事項:連續犯。│修正後之規定,│││㈡修正前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並非有利於被告│││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㈢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二│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同上│││㈡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㈢修正後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㈠修正事項:刑法第64條第2項。│同上│││㈡修正前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㈢修正後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四│㈠修正事項:刑法第65條第2項。│同上│││㈡修正前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㈢修正後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以上有期徒刑。││├─┼─────────────────────────┼────────┤│五│㈠修正事項:數罪之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同上│││定並未修正)。││││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㈢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㈠修正事項:沒收。│從刑應依附於主刑│││㈡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左列之物沒收之│而上揭編號一至六│││: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所示,有關被告所│││三、因犯罪所得之物。(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犯前開罪刑之主刑│││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罰金刑及與主刑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關之連續犯、未遂│││者,依其規定。」│犯等加重、減輕事│││㈢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下列之物沒收之│由,均適用修正前│││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之刑法相關規定,│││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則有關從刑之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自亦應從屬│││、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38條之規定。│├─┼─────────────────────────┴────────┤│結│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論│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