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投刑簡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而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末二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該二罪乃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О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迄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普通竊盜行為:
⒈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以
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巷○○號前,以自備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已丟棄)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光陽廠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得手供己作代步之用。嗣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七時五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七時),甲○○騎駛上開贓車行經南投市○○○路與果稟路口時,發現汽油用罄,乃將該重型機車隨意棄置在該處路旁。
⒉甲○○隨即在上開棄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處附近,見 陳淑婉 所有,現供丙○○管領使用之山葉廠牌、價值約二千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予取下,即徒手以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作代步使用。嗣經乙○○、丙○○分別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另補充「失車紀錄一張、查獲現場照片四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所屬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九月一日七時五十分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⑵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如上所述之分別所得財物之價值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二件普通竊盜犯行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九月一日七時五十分許,均係在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所使用之
鑰匙一支已遭被告丟棄而未據扣案,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參見警卷第二頁),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