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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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抗字第36號抗告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洪天鏳人相對人 李清正
陳玉梅 李文釋 謝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
10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公共空間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公共空間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屋頂平台之訴,目的在於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自占用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基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賓士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水箱及機械房等遷出,並應將其上種植植栽移除等,而無請求拆除房屋,亦未請求返還坐落基地,故應以系爭大廈建築物即房屋課稅現值,換算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系爭大廈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自不可採。縱依原裁定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以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積,再除以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系爭大廈樓高12層,應除以登記之樓層數即為12,原裁定以系爭違章建築為3層樓,誤將換算面積後之價額除以3,亦有錯誤,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抗告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其依102年10月26日及104年1月3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抗告人 洪天啟 則以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兼系爭大廈屋頂平台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自占用系爭大廈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
A(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155後12樓之10之3層樓違章建築)、B部分(大廈水箱及機械機房)遷出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將附圖所示C部分之植栽全數移除,及修復屋頂平台結構為回復原狀等語,有104年
6月1日民事起訴狀可憑(原審卷第3至7頁)。是抗告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相對人返還附圖所示A、B、C部分所占用之屋頂平台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該排除侵害訴訟,目的在於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至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修復屋頂平台結構為回復原狀部分,核其訴之目的亦在於回復屋頂平台得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行使權利之狀態,該部分訴訟目的應與其前開請求相對人騰空遷讓返還屋頂平台之客觀利益同一,故不併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抗告人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堪以認定。
㈡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大廈水箱及機械房)無獨立之區分
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依前述說明,應以起訴時系爭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1萬8,500元(原審卷第62頁土地登記謄本),乘以附圖所示A、B、C部分占用平台之面積合計為329平方公尺(原審卷第59頁),再除以大廈之登記樓層數(12樓,詳本院卷第5頁建物登記謄本)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4萬8,
875元【計算式:基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8,500元×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遷讓交還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之面積329平方公尺÷系爭大廈為12層樓=3,248,875元】。原裁定誤認系爭大廈僅為3層樓建物,並加計附圖所示A建物之第二、三層樓地板面積各66平方公尺併為占用平台之面積,而據此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非無理由。
㈢至於抗告人另稱:其無請求拆除房屋,本件請求標的位於系
爭大廈頂樓,屬於建物共用部分,應換算建物每平方公尺之課稅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茲依抗告人洪天啟所有之同棟大樓12樓之4房屋總面積72.56平方公尺,按其房屋課稅現值40萬1,700元,換算建物每平方公尺現值為5,53
6元,以此計算抗告人請求排除之總面積461平方公尺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55萬2,096元云云。惟附圖所示A部分之3層樓違章建物,門牌號碼為三多三路155號12樓之10,其104年度房屋總現值為94萬5,900元,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4年6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原審卷第85頁),核與抗告人主張之同棟12樓之4房屋課稅現值並不相當,況抗告人提起本訴之目的係請求相對人騰空返還被占用之屋頂平台,而非請求返還建物,縱請求拆除違建物,其訴訟標的為該平台之返還請求權,至返還屋頂平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平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違建物之價額本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主張應以抗告人洪天啟之房屋課稅現值換算建物每平方公尺現值據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4萬8,875元,原裁定誤認系爭大廈為3層樓建物,並加計附圖所示A建物之第二、三層樓地板面積各66平方公尺併為占用平台之面積,而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而命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雖不得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重為核定,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即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國彬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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