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71號原告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洪天恳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被告 李清正 被告 李陳玉梅 被告 李文釋 被告 謝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3層樓建物之屋頂平台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遷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將附圖所示C部分之植栽全數移除,及修復屋頂平台結構為回復原狀。以系爭基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8,50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09,5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8,500元×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增建物之面積46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共
3層=18,20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