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高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定刑過重,請撤銷原裁定,給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並從新從輕最有利被告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高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受刑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
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㈢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六罪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曾經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至
4曾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5至6曾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2至13曾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表一部分: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51號、101年度訴字第1238號、101年度訴字第1095號、101年度訴字第1457號、102年度簡字第48號、102年度簡字第354號、102年度易字第46號、102年度訴字第
380號、102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附表二部分:102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4年8月1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高峻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情。
三、本院查:㈠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故該修正後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應併罰之數罪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後,因受刑人另犯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之他罪,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6罪及附表
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附表一所示之各宣告刑之刑期,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4年(編號16),各刑合併總合為有期徒刑10年又5月,此為其外部界限。另附表一編號1至2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至4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5至6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2至13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加上其餘未曾定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期,總計有期徒刑10年,此為其內部界限。則原審就附表一部分定期有期徒刑9年10月,合於法定之外部界限(即10年又5月),且亦未逾內部性界限(即10年);另附表二所示之各宣告刑之刑期,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二編號2),各刑合併總合為有期徒刑1年又1月,此為其外部界限(並無內部界限)。則原審就附表二部分定期有期徒刑11月,亦合於法定之界限;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違法。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引用其他法院之裁定,指該裁定曾給予他人極優惠之裁定云云,係屬個案,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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