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2日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之某友人住處,以將MDMA置入汽水內飲用之方式,施用MDMA1次。 嗣林聖傑 於102年2月2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之「四季網咖」前為警攔查,因上開自小客車內散發疑似愷他命之味道,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聖傑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年紀尚輕、智慮淺薄、竟施用MDMA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其生活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