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聲請人 林依萍 非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相對人 謝石坤
張毓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3號),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對於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並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3號判准相對人謝石坤、張毓容對於未成年人 謝易承之 親權應予以停止,並選定林依萍為未成年人謝易承之監護人及指定 徐麗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職權裁定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再查停止親權事件、定監護人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聲請費應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1,000),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