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宗融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宗融於民國104年1月14日2時1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搭乘供陸地公眾運輸之和欣客運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客運車)前往高雄,途經高雄市路○區○道○號公路南向路竹段時,見前座乘客 洪嘉璟 所有之平板電腦及皮夾置於背包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該供公眾運輸之客運車內,徒手竊取上開平板電腦及皮夾得手。嗣洪嘉璟察覺有異,柯宗融遂先將平板電腦放回洪嘉璟背包內,前往客運車司機駕駛座旁座位,洪嘉璟發覺皮夾遭竊後離開座位通知客運車司機報警處理,柯宗融再趁機將竊得之皮夾塞回洪嘉璟之座位上,嗣經警到場詢問柯宗融後,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宗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原審簡上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嘉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物品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法院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第4499號、第6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雖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本案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見原審簡上卷第31頁反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準,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本件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在車上竊取被害人物品後,本可藏匿他處或設法下車離去,甚至否認,惟在本案,被告先是將竊得之平板電腦放回被害人背包內,後又將皮夾塞回被害人座位上,前後不過數分鐘,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欲加重之情境發生,與在一般場所內發生竊案無異,確實有較一般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車內偷竊者特殊之事實存在。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及原審簡易庭判決時,均係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簡易庭法官亦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足證本案犯罪情節輕微。相同事實,因適用條文不同刑度亦由拘役30日變成有期徒刑7月,此不是「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具體事證?⑶被告父母年紀大、小孩還小,家中沒有其他人可以管控,若被告入監服刑會造成家庭破碎。⑷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參照,而對量刑之輕重,既可作為上訴之具體理由,則本案原審判決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卻未適用,顯屬判決違法及不當等語。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故,被告是否因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3.經查: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簡易判決書因認定竊盜之
地點(高雄市路○區○道一路公路南向路竹段)及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誤,已經檢察官上訴(行竊地點係在和欣客運上),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簡易判決書就犯罪地點既有誤認,則其犯罪事實即有不同,上訴意旨認為係相同之犯罪事實,顯有誤會。再就竊盜之犯罪地點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另有加重之處罰規定,是就此亦應適用不同之刑法條文。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同,原審因被告實施竊盜之犯罪地點係在供公眾運輸之客運車內,而適用上開加重竊盜罪條文,並將原處拘役30日廢棄,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自無違誤,亦難認被告曾被判處拘役30日,即認為是「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具體事證」。上訴意旨此部分指謫為無理由。
⑵又被告實施犯罪即竊盜之地點既係在「供公眾運輸之客運車
內」,則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範疇。縱其於竊取後因被害人察覺,而有將竊得之平板電腦、皮夾陸續放回被害人背包內、座位上,惟此部分亦係其犯罪情狀、犯罪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屬於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至於被告所稱家庭生活等狀況,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⑶再查,一般人於搭乘供陸地公眾運輸之車輛時,或因舟車勞
頓而欲休息、或因車內乘客眾多擁擠等種種因素,而疏於防範身上財物,該行為場所防盜難而行竊易,被害人遭竊往往陷入進退維谷境地,被告竟在客運車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來時之財產安全危害非微;又本案係因被害人及時察覺異狀始幸未添損害,是被告本件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犯行,難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供陸地公眾運輸之客運車內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俱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51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可;又所竊得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而獨力扶養子女及年邁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原審簡上卷第11、26、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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