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77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水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22
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97年度易字第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另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甫於102年8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因受 蔡志平 指使,而夥同 王永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喻 」之成年男子共同毆傷 張文科 (蔡志平、陳文水及王永智涉犯傷害罪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張文科因而仍心有餘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前往張文科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重立路口之工作處所,先向張文科表示:是不是上個月遭3名男子毆打,現在伊受對方委託來要錢等語,以表明向張文科取財之意思,張文科則回稱:伊是被打的,為何還要跟伊要錢,可不可以這樣就算了等語,陳文水則以「對方還想要教訓你」此等加害通知告知張文科,張文科因而心生畏懼,詢問:是否可以2萬至3萬元解決掉,叫對方不要再找伊麻煩等語,並當場交付2萬元現金與陳文水,另與陳文水簽立切結書1紙,以為付款之憑證。嗣經張文科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切結書所載陳文水之行動電話號碼,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文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文水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對被告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水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文科取得2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張文科給付之2萬元係被告幫張文科調查事情的報酬,且被告事後已返還該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受同案被告蔡志平指使於102年8月26日上午9時5分
許,夥同同案被告王永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喻」之成年男子共同毆傷張文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1頁、第12頁,偵一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平(警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一卷第35頁)、王永智(警卷第15頁、第16頁,偵一卷第63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文科(警卷第18頁至第31頁,偵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情形,互核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60頁),堪認為真。而被告於102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獨自前往張文科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重立路口之工作處所,與張文科會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供承不諱(警卷第13頁,原審法院三卷第15頁),核與證人張文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7頁,偵一卷第34頁,原審法院二卷第90頁)相符,亦堪認為真。
㈡至被告上開與張文科單獨會面後之對話及互動情形,業據證
人張文科於警詢證述:「他(指被告)問我上個月是不是被
3名男子毆打,現在他受對方委託來跟我要錢,我當時跟他回說我是被打的,為何還要跟我要錢,是否可以這樣就算了,但他說對方還想要教訓我,當時我因害怕就問他說是否可
2至3萬元解決掉,叫對方不要再找我麻煩了,於是他就說好,我就和他一同前往附近超商領錢,之後就將該2萬元交給他,並有叫他簽下1張切結書,證明我有拿2萬元讓他回去交差」等語綦詳(警卷第23頁),復有切結書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63頁),參以證人張文科上開警詢陳述時間係於
102年10月2日,距其與被告上開會面交談僅隔1週,且張文科甫遭人毆傷後1個月,即又遭人以此事索討2萬元現金,隔週隨即為警詢問其遭索討金錢之經過情形,理當記憶猶新,就會面時雙方對話內容及互動情形較能清楚記憶及陳述,此觀諸證人張文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或就對話內容較為簡略陳述(詳偵卷第33頁背面)、或未詳述所交付現金係至超商領取等細節(詳原審法院二卷第90頁),益徵其於警詢所證雙方對話及互動內容,較為完整詳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向張文科陳述「這件事情可以花錢擺平」一語,無非係以證人張文科於偵訊時有此陳述為憑(偵一卷第33頁背面),然觀諸該次陳述之時間,係於103年4月7日,距離案發當時已半年有餘,所述案發當時對話內容較警詢所述更為簡略,且其距離案發當時較近之警詢亦未敘及被告有提及類似「這件事情可以花錢擺平」之話語,是認證人張文科於偵訊所述「陳文水說要2萬元幫我擺平,我就給他現金2萬元」一語,應僅係其主觀上認為當時雙方對話後達成之共識及其交付2萬元予被告之用途係為擺平紛爭,而為如此之陳述,並非指被告當時曾經陳述過「這件事情可以花錢擺平」一語,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陳述「這件事情可以花錢擺平」一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至被告就張文科交付上開2萬元之原因,辯稱:係張文科想
要瞭解幕後指使者是誰,而願意花這些錢云云(原審法院二卷第44頁)。惟被告就張文科交付2萬元之原因,已經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拿2萬元是何事?)我跟張文科借的,我要還張文科,之前說要擺平用的,但是事後有說要借的等語」(偵卷第35頁背面),即已表明於與張文科見面之初,係以要擺平事情為由,向張文科取得2萬元,此核與證人張文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因被告之陳述內容,而擔心再遭毆打,所以交付2萬元現金予被告一情,始終為一致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頁,偵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原審法院二卷第91頁)。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向張文科陳述「對方還想要教訓你」一語(原審法院三卷第17頁),益徵證人張文科所述其因害怕再遭毆打,而交付2萬元現金予被告等語,確屬可信。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再陳稱:「事後有說要借的」云云,又與被告上開所辯「張文科想要瞭解幕後指使者是誰,而願意花這些錢。」互不相符,顯均屬臨訟推託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伊沒有對張文科說過「對方想要跟你要錢」的
話語云云(原審法院三卷第17頁)。惟證人張文科於警詢指證:被告有向伊表示「受對方委託來要錢」等語,且其於警詢所證內容,因距案發之際時間較近,所述應較為完整詳細,均已如前述。再衡以證人張文科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問:後來你有無向陳文水索取2萬元?)沒有,因為我知道陳文水沒錢,而且我也不想再跟他們有什麼瓜葛,想說2萬元沒有就沒有」等語(原審法院二卷第92頁背面),堪認張文科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原因存在,所述應係就當時所發生之真實情形而為陳述。又本件係被告主動前去找張文科會面,已如前述,是被告既主動前往尋找張文科要求見面,由被告主動向張文科陳述其係「受對方委託來要錢」一語,亦與常情無明顯或重大違悖之處。從而,本件應認證人張文科所述內容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其未曾向張文科陳述「受對方委託來要錢」一語云云,應非事實,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文水事證已臻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事後將所得之款項返還於告訴人,僅是犯罪後之態度問題,不足據為其免責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文科聽聞被告告知其受對方委託來要錢及對方還想要教訓張文科之不實之事,因而恐危及自身安危,而交付2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雖不無施詐術致張文科陷於錯誤之情形,然實則係以含有詐欺內容之恐嚇手段,要求張文科付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甫參與共同毆打張文科後,竟心生歹念,利用張文科甫遭毆打而心有餘悸之際,主動前往以其受對方委託來要錢等語,以表明向張文科取財之意思,並以「對方還想要教訓你」此等加害通知,使張文科心生畏懼而交付2萬元現金,所為實有不該,斟酌其加害通知之內容及犯罪之手段,暨其有累犯之加重事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文水及同案被告蔡志平、王永智、 蔡秀瑛 被訴傷害及教唆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