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32號抗告人即原告 吳尚臻 相對人即被告 吳江海
李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4年
12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4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則抗告期間算至105年1月20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即原告遲至同年1月21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足佐,已逾上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