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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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107年12月1日3時56分」更正為「107年12月1日凌晨某時許」;另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補充「,至雲林縣○○鄉○○路○○○號附近訪友,於當日3時56分徒步行經上址後方出租套房」;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考量被告於104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確定,足見被告經由前案警、偵、審程序顯已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屢次下手行竊而一再違反罪質相近之禁令,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相當薄弱,主觀上呈現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所犯本案竊盜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卻為本案竊盜犯行,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也危害社會治安,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上開竊得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經濟價值不高,又被告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1000元,有和解書
1紙附卷可稽,可信被告所造成之損失已獲一定之彌補,復參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記錄,兼衡其自陳因深夜有一名女子於住家附近請求收留做工,因見其衣衫襤褸,深夜無法購得衣物,故竊取衣物1件以贈其穿用之動機,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畜牧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衣服1件,於行竊後已贈送他人,應認其利益已屬於被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取得之利益,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已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基此,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若再宣告沒收與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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