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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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麗卿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6時至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逆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的 林採霞 (搭載乘客 張巧函 )發生碰撞,陳麗卿、張巧函均受有傷害(陳麗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麗卿經送醫後,警察前往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於同日19時36分許測得陳麗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林採霞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現場照片。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陳麗卿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0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101年、105年有2次酒駕前科,被告顯已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又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駕前科,竟又再犯同類案件,且本次
酒後騎乘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並已實際引發交通事故,造成自己與其他用路人受傷,顯示被告酒醉程度很高,被告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來應該要給予嚴厲懲罰,不再輕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是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另外,也考慮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次量刑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仍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能記取教訓)。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