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祈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71、246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祈玄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祈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祈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至 李素貞李建榮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
3樓住處,趁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李素貞、李建榮所有之黑色摺疊刀1把、美工刀1把及鑰匙
8支,得手後放於身上。嗣因李素貞、李建榮返家後,發現劉祈玄在上址住處內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劉祈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2、3時許,至 彭修煥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趁該住宅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自1樓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彭修煥所有之衣物8件、皮帶2條、香水1瓶、杯子1個、鞋子2雙,得手後裝入袋子內。嗣因彭修煥發現劉祈玄在上址住處內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建榮、彭修煥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祈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復經證人李素貞、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第12至15頁、第18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所竊物品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11371號第23至26頁、第28至34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修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4694號卷第10至13頁、第5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物品發還領據3紙、現場照片6張及所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4694號卷第21至28頁、第30至3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已分別由被害人李素貞、告訴人彭修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3紙附卷可查(104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第26頁,104年度偵字第24694號卷第26至2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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