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抗告人 彭月女 相對人 谷黃秀英 代理人 彭月珍
彭欽統 上列抗告人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谷黃秀英於原審主張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及關係人彭月珍、 彭月娥 、 谷梅發 、彭欽統之母。相對人早年喪偶,獨自扶養子女成人,再婚後將抗告人接回同住照顧,供給抗告人就學,善盡扶養抗告人義務。相對人現年屆高齡,無收入及財產,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且抗告人現有多筆不動產及出租工廠之租金收入,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由抗告人按5分之1之比例負擔即4,000元,爰依民法1114、111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000元。
二、原審以:相對人年事已高,並有醫療費用支出乙事,而抗告人100年至103年所得及財產狀況有多筆不動產及所得資料,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九百餘萬元、對合作金庫銀行有二百餘萬元負債等情,另抗告人雖有子女 黃雅祺 、 黃毓瑩 及 張原盛 ,惟其均已成年,縱黃雅祺、黃毓瑩負有就學貸款或學習費用,而張原盛有學費及生活費用支出,無礙於抗告人具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徵之彭月珍、彭月娥、谷梅發、彭欽統所得及財產狀況等情,兼衡臺北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672元,認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應受扶養費用總額為20,000元,由抗告人應分擔五分之一即4,000元等情,尚屬適當。又本件請求扶養費意旨併同本件第一次庭期通知書於104年2月9日、1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即應自翌月即104年3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4,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5樓之1房地,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相對人於104年4月16日、104年6月2日所提書狀皆係侮辱、精神虐待抗告人,並曾謾罵抗告人害死抗告人父親,抗告人自小受盡相對人羞辱、恥笑、謾罵,爰請求免除或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五、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抗告人及關係人彭月珍、彭月娥、谷梅發、彭欽統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一34-36頁、42-45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復依兩造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財產總額為1萬6,750元,99年度至103年度之財產給付總額均為0元,而抗告人名下則有多筆財產及不動產資料等情,有上開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卷一46-74頁、卷二第64-70頁),是相對人主張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且抗告人為其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且具扶養能力等情,堪信屬實。而抗告人固陳稱相對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5樓之1房地,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此部分經原審函調前開房地買賣登記資料,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及其附件所示,上開房地已於91年3月21日出售,已非相對人之財產(見原法院卷0000-000頁)。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所提104年4月16日、104年6月2日書狀皆係侮辱、精神虐待抗告人,且謾罵抗告人害死抗告人父親,抗告人自小遭受相對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予免除或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惟縱相對人所提書狀用語固有未當,然兩造間本即因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關係緊張,尚無法逕予推論抗告人自小受盡相對人羞辱、恥笑、謾罵等事實為真,且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屬實,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故抗告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亦屬無據。從而,原審斟酌抗告人有積欠銀行及私人債務,其子女皆已成年,並衡以抗告人所得及財產狀況,審酌相對人年事已高,並有醫療費用支出,及彭月珍、彭月娥、谷梅發、彭欽統所得及財產狀況等情,兼衡臺北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672元,認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應受扶養費用總額為20,000元,抗告人應自第一次庭期通知書送達抗告人翌月即104年3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4,000元,核屬適當,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文衍正法官薛嘉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