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吳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雄小字第120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即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已於該判決內確定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聲請人聲請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聲請再為確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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