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瑋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004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簡字第396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瑋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高瑋志於民國104年5月1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公司內,飲用3杯保力達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約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送貨,嗣因其駕駛期間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附近與他人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高瑋志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立法者已對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於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實際發生交通事故,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經與交通事故之對造 劉炳義 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有十足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年5月1日上午6時許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上午約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送貨,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民生東路口時,於右轉民生東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倘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劉炳義,所駕車輛因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第二至五開放性蹠骨骨折、第二及第五趾骨骨折、右側第一趾外傷性截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欣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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