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1年7月5日以91年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毒抗字第45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2年2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2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月24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與其另犯之公共危險案件、過失致死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0月7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6月20日確定。
二、詎甲○○仍不思悔改,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又於103年7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居所內,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2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1份,且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甲○○前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
7月5日以91年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毒抗字第45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執行屆滿
3月,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2年2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2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月24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
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與其另犯之公共危險案件、過失致死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0月7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甲○○既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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