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澤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澤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一○三年刑調字第六九號調解書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澤平於民國102年10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往南行駛,於同日7時27分許,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文興路2段與興隆路5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入東興路5段欲往東方向行駛,適有 陳建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興路5段往西行駛,因避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陳建源受有頭胸部鈍力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8時30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在不知肇事者姓名而到場處理時,張澤平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澤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相卷第4頁至第5頁、第35頁至第36頁、9808號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10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轄陳建源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照片數張(相卷第18頁至第32頁、9808號偵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9頁)。
㈢、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數張(相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8頁、9808號偵卷第8頁至第15頁)。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月27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9808號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次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與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入與自路口左側幹道駛入之被害人陳建源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建源受有胸部鈍力傷之傷害,其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因受有頭胸部鈍力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澤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員警 徐祥峰 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相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犯行,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難以彌補,惟犯後坦然認罪並自首本案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陳建源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陳建源之家屬 潘心怡陳妤涵陳旭進陳玉珠 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範圍2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堪認頗有悔意,並已賠償
3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69號調解書內容(張澤平同意給付潘心怡、陳妤涵、陳旭進、 陳玉妹 等一切依法可請求之損害賠償計新臺幣500萬元整(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範圍200萬整),200萬元之強制險理賠已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所餘300萬元整中之150萬元整張澤平同意於103年4月10日內匯入潘心怡指定之帳戶,另150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每期2萬5千元整,共分60期,自103年5月至108年4月止,每月10日內匯入潘心怡指定之上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視為全部到期)支付賠償金予潘心怡、陳妤涵、陳旭進、陳玉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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