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 鄒顯義 訴訟代理人 林清蘭 被告 張志輝
張志平 兼前列張志輝、張志平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C(下稱系爭通行範圍)位置所示面積共604.17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嗣經本院曉諭後,原告復於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如附圖編號A、B、C位置通行範圍內之雜物移除,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併探究其於103年11月20日之陳述狀真意)。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如附圖編號A、B、C位置通行範圍內之雜物移除,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相爐 及訴外人 張相炎 於民國65年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該契約第11條第3點雙方約定「本土地至大路乙方(即張相炎等2人賣方)應負責開成道路以供甲方(即原告買方)通行,甲方應補償四十坪之地價新台幣(下同)壹萬貳仟元給乙方。」等情。原告於簽約後已給付價金並額外給付約定之一萬二千元,且被告之父親亦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將該土地改成道路供原告使用,惟僅開設前半段至其住家前方,而後半段迄今未開闢。嗣被告等 於渠 等父親往生後,見該道路土地閒置,遂改為他用以為雞舍及種植雜木妨礙原告使用。為此,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約將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回復原狀以供原告通行之用。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合約已履約完畢,且據被繼承人生前所言,當時所購買的40坪,是從大馬路經過被告家中門口,並非如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土地範圍。況本件之合約已超過15年時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契約之履行已時效消滅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書係於62年1月16日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相爐及訴外人張相炎(賣方)與原告及另一訴外人 劉錦明 (買方)所簽立,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父親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將該土地改成道路供原告使用,惟僅開設前半段至其住家前方,而後半段迄今未開闢,嗣張相爐往生,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為現有土地之所有人,故請求履行契約云云,然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相爐之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期間時效,並經被告提起此抗辯拒絕履行,從而,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二)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非為兩造所簽訂,已如前述,本諸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告本無存在任何履行契約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洵非可取。況縱如原告所述,被告等係於被繼承人張相爐往生後,自行搭設雞舍及種植雜木以妨礙原告使用云云,然探究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所繪之草圖,均無法得知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道路是否確如原告本件主張係如附圖編號A、B、C位置所示面積共604.17平方公尺之土地,況亦已逾契約第11條第3點約定之40坪等情,且原告亦自陳被告之父親已為履行契約,開設道路供原告使用,惟僅開設前半段至其住家前方,僅後半段迄今未開闢,故被告父親之原始履約樣貌為何,被告又如何在其父親履約後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使,又如何回復原狀等,均未經原告舉證,是其主張,顯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如附圖編號A、B、C位置所示面積604.17平方公尺之土地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其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因此,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
2、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重光段169、171、172-1、172-2、172-3、172、175、176號等土地與被告等所有之同段298、177、189號土地相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據其103年6月10日之具狀陳述,惟已於本院103年12月8日當庭表示不請求法定袋地通行權)等情,然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現況為菜園,部分基地坐○○○鎮○○路○○巷通往民權路,部分基地如169、170地號土地可另通往他人土地通往自由街,如附圖編號D所示,本院認原告土地縱為袋地而有通行之必要,亦以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僅157.41平方公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該通行之土地非為被告等所有,且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亦非適宜之方案,故為本院所不採。
(四)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惟原告請求本件履行契約之通行權,不僅已罹於時效,且其就被告主張回復原狀之部分亦非明確,又失所據,另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復為本院所不採,業如上述,故其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約並回復原狀之通行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主張,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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