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隆選任辯護人王敘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下午
4時46分許,進入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0樓北00-00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上開辦公室內藍色購物袋1只、 邱仁欽 所有廠牌SONY、型號SR-56T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廠牌羅技之滑鼠1個得手,並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滑鼠放入上開藍色購物袋後離去。嗣邱仁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仁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志隆固坦承進入臺大醫院0樓北00-00辦公室內,拿取上開藍色購物袋、筆記型電腦及滑鼠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將筆記型電腦掛在臺大醫院郵局旁安全門把上,郵局的位置在臺大醫院2個駐衛警中間處,人潮往來頻繁,並非人煙稀少之處,伊有使警方查得失竊物、告訴人邱仁欽取回失竊物之意思,伊無建立長期持有支配關係之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15日下午4時46分許,進入臺大醫院0樓北00
-00辦公室內,徒手拿取上開辦公室內藍色購物袋1只、告訴人所有廠牌SONY、型號SR-56T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廠牌羅技之滑鼠1個,並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滑鼠放入上開藍色購物袋後,將上開藍色購物袋揹於右肩,並於同日時47分許離開上開辦公室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於10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暨附圖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0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無所有意圖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伊於104年1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接到朋友電話,朋友說伊筆記型電腦在臺大醫院找到了,有臺大醫院員工看到伊的筆記型電腦裝在藍色購物袋內並掛在郵局旁安全門把上,該員工便把伊的筆記型電腦打開,以伊之MSN通訊軟體聯繫伊朋友,請伊朋友幫忙聯繫伊至臺大醫院取回筆記型電腦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 林明曉 於104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大醫院急診室查獲被告,被告於查獲時並未主動告知警員林明曉上開藍色購物袋、筆記型電腦及滑鼠之下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林明曉104年1月15日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由失竊物之尋獲時間、方式及被告之查獲經過觀之,殊難認被告就上開藍色購物袋、筆記型電腦及滑鼠有何使警方輕易查得失竊物或使告訴人取回失竊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情狀。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徒手竊盜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滑鼠價值約為新臺幣4萬5000元,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