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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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搶奪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8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原審法院與附表編號4部分所示之罪,以97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雖抗告人於96年12月22日尚因再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搶奪等6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竊盜、搶奪等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7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則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原審法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在案;抗告人復於96年12月22日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書在卷可稽,上述6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較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搶奪4罪已諭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與另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竊盜罪所諭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加計總刑期2年6月為重,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三、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搶奪等6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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