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乃危害自身一己之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悟,情堪憫恕,原判決量刑未依刑法五十九條減刑,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侵害者為何一法益,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甫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惡性非輕,並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1次,且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量刑相當,被告泛言原審量刑過重,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吸用二級毒品部份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