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8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7年12月24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清楚記載被告係自首,即高度配合檢警之調查,卻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亦有高度悔意,工作正常,家庭亦正常,懇請予被告一個機會云云。核其既未就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證據,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量刑等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再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既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無視毒品之戕害自身健康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復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表悔意,並配合警方驗尿,於本案查獲後迄今仍至醫院治療海洛因依賴,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且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仍據上情詞上訴,核不足以構成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許文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