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伊之父親乙○○並沒有同意 鄧金福 擔保之事,伊聽信鄧金福之言簽了保證書,也是被害人,就算有罪,也覺得判的太重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量刑不當。惟本案被告確有明知並未獲得其父乙○○之同意及授權,仍答應鄧金福之請求,由其在鄧金福之「歐特耐公司」人事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保證人簽名蓋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並盜蓋「乙○○」印章為印文,偽造用以表示乙○○本人同意擔任鄧金福保證人意思之私文書,後再由鄧金福持以交付「歐特耐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歐特耐公司對於人事保證契約責任認定之正確性等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此即有犯罪故意,並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原判決對被告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並無不當。又本案原判決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且宣告緩刑二年,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