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附民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戊○○
己○○巳○○癸○○乙○○卯○○辛○○子○○丑○○庚○○辰○○壬○○
之1寅○○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 律師被告丙○○
丁○○甲○○上列被告丁○○、甲○○因詐欺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88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十三人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等三人共同對包括本件原告等多人詐欺,其中被告丁○○、甲○○業經起訴在案,而被告丙○○則已由鈞院另案審理中。核被告三人所為,除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外,在民事上,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此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丙○○、丁○○、甲○○等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起訴主張被告丙○○、丁○○、甲○○共同對其犯詐欺罪部分,其中被告丁○○、甲○○由檢察官起訴後(丙○○則由本院另案併案審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重訴字第五七七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九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刑事訴訟既已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表(被告丙○○、丁○○及甲○○等三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
等十三人之金額一覽表)┌────┬─────────────────────┐│原告姓名│被告等三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新台幣元)│├────┼─────────────────────┤│戊○○│17,738,200│├────┼─────────────────────┤│己○○│1,297,100│├────┼─────────────────────┤│巳○○│390,000│├────┼─────────────────────┤│癸○○│2,210,000│├────┼─────────────────────┤│乙○○│599,200│├────┼─────────────────────┤│卯○○│3,580,000│├────┼─────────────────────┤│辛○○│20,482,800│├────┼─────────────────────┤│子○○│4,379,100│├────┼─────────────────────┤│丑○○│669,000│├────┼─────────────────────┤│庚○○│2,616,700│├────┼─────────────────────┤│辰○○│600,000│├────┼─────────────────────┤│壬○○│1,720,000│├────┼─────────────────────┤│寅○○│440,000│└────┴─────────────────────┘
合計56,72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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