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至元指定辯護人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郭 也宏 指定辯護人 蔡孟遑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林 靖庭 (原名 林鈺翔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被告馬 源凱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 律師被告李 瑋翔 (原名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姜震律師被告 許富翔 指定辯護人 劉士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邱志杰
游俊凱 林昇 戴名鈞 王欣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104年度偵字第14018號、104年度偵字第1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9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29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子○○犯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壬○○如附表一編號33主文欄所載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3主文欄所載之刑。
己○、巳○○、甲○○、卯○○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丑○○、庚○○(原名林鈺翔)、癸○○、辰○○(本院另行審理)、戊○○(現由本院通緝中)為成年人,而辛○○、丁○○(原名李家銘)、子○○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黃○得、范○麟、陳○綸、游○泉、劉○祥、陳○吟、林○暄(少年部分,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於民國104年2月起共組販毒集團,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辰○○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供本案販毒集團對外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公線之用,再由戊○○、丑○○、庚○○、癸○○、辛○○、丁○○、子○○、少年黃○得、范○麟、陳○綸、游○泉、劉○祥、陳○吟、林○暄等人輪流接聽電話、與購毒者約明交易地點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取價金,每成功交易愷他命1包可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報酬,餘款交還辰○○(各次交易參與之被告、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載)。
二、緣辰○○前因與癸○○有財務糾紛,竟與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庚○○邀約癸○○於104年3月20日上午9時 許在 桃園市○○區○○路○○○○巷口見面,癸○○到場後,即由庚○○緊抱癸○○避免其掙脫,再由辰○○持西瓜刀(未扣案)朝癸○○身體及下肢揮砍,致癸○○受有左側手深部撕裂傷8公分併尺神經、尺血管及6條肌腱斷裂、右側小腿13×8公分皮瓣缺損及脛骨前肌部分斷裂、髕骨韌帶牽扯性骨折、左膝深部撕裂傷5公分併股四頭肌肌肉不完全斷裂等傷害。
三、丑○○、壬○○為成年人,而辛○○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因少年范○麟與少年金○澤、呂○嘉於臉書留言而生有爭執,相約於104年4月10日晚間7時30分至桃園市○○區○○○街○○號前談判,丑○○、壬○○、辛○○即與少年范○麟、少年吳○軒、黃○得、劉○祥、陳○廷、沈○暐、李○瑋、王○穎、李○啟、劉○哲、吳○偉等人到場,少年金○澤、呂○嘉則邀同 徐明祺 到場。辛○○、丑○○、壬○○與少年范○麟、吳○軒、黃○得、劉○祥、陳○廷、沈○暐、李○瑋、王○穎、李○啟、劉○哲、吳○偉(少年部分,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等人見徐明祺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球棒(未扣案)、磚塊或徒手,毆打敲擊徐明祺之頭部及身體,致徐明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無名指骨折等傷害。
四、案經癸○○、徐明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辛○○、丑○○、庚○○、癸○○、丁○○、子○○、壬○○【下合稱被告7人】所犯本件被訴犯行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及IMEI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查本案偵辦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分別依法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55、196、314、341號、104年聲監續字第356、
49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院卷四第35至43、45至47頁)。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自可採信,且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內容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經法院審酌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不適當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㈡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⒈自104年4月11日至104年5月10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案偵辦員警對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39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院卷四第44頁)。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自可採信,且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內容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經法院審酌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不適當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⒉自104年5月10日至104年5月25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為96年6月15日修正時所
新增,其立法理由為基於落實人權保障,使執行機關負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止通訊監察,以維人權,而當時新增時該項前段關於期中報告書之作成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並未限制執行機關作成期中報告書之期限,又該項前段於103年1月14日修正為「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其立法理由雖僅記載為「依協商條文通過」,然觀之其立法歷程,就期中報告書限制期間之立法委員提案理由基於原條文僅「一次以上」之法律規定,給予施行通信監察之機關相當大的權限,也使法官監督不易,通訊監察之監督關係人民私密通訊自由之權利,施行之單位應謹慎行之,故擬修正為每10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通訊監察報告書,定期向法官回報,法官則可視通訊監察之成效、必要性做定期評估,並於二讀廣泛討論後之審查會通過條文為「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10天內,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嗣於二讀逐條討論時直接依協商條文即「每15日至少做1次以上之報告書」,並於三讀時宣讀通過(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綜上立法歷程可知,該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書之製作係課予執行機關報告義務,目的在於使法院得透過期中報告書,審查繼續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性,而加強外部監督機制,避免偵查權限的恣意濫用,造成人民隱私權益的不必要侵害,而其期限每15日作成之限制,應係考量通訊監察期間一次至多為30日,及實務上面對數量龐大通訊監察案件,執行機關作成期中報告書之負擔等2者權衡下,取通訊監察期間30日之中間數即15日為作成期中報告書之時間,惟期中報告書作成與否係涉及法院是否能定期審查執行機關有無恣意濫權,固與人民隱私權益緊密相關,然若執行機關確有作成期中報告書,係因非可歸責於執行機關之原因致逾15日始作成期中報告書,應認並未有恣意濫用偵查權限之惡意,此情形與執行機關恣意不作成期中報告書或惡意規避法院審查而逾15日作成期中報告書,致使法院無法定期審查予以撤銷通訊監察書,進而侵害人民隱私權益之情行有所不同,實難以執行機關於客觀上未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書,而不區分執行機關是否可歸責及是否為惡意濫用權限,遽認均有侵害人民隱私權,此顯與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歷程之討論內容不相符合,先予敘明。
⑵是本件執行機關於104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25日間通訊監
察所取得之資料,為前15日內之監聽行為及所取得之資料,難認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規定「『違反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無該條項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⒊自104年5月26日至104年6月8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判決要旨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此規定係因基於通訊監察不同於傳統之強制處分,是以相對人完全不知情之方式為之,無論是發動前或執行中,均不會通知監察對象,因此外部監督機制格外重要,為防止濫權監聽、浮濫申請、草率核准通訊監察,以維護人權,始明訂違反該條規定,所執行監聽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規定者,不只有通訊監察令狀原則、監察對象、聲請主體、重罪列舉、相當理由等即該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關於通訊監察發動之實質要件限制外,尚涵蓋與通訊監察實質要間無關之數個規定,包括該法第5條第4項關於合法通訊監察後於執行期間之法定程序限制,然該法第18條之1第3項卻規定「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對違反第5條者未區分究係違反何項、及其違反者為通訊監察發動之實質要件,抑或僅是為合法通訊監察後執行程序之情節輕重、程度有異,一律認不得採為證據,與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意旨揭示之發現真實及公平審判原則未盡相符。而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非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至第3項通訊監察發動之實質要件者,於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在法益權衡原則下,採相對排除理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個案判斷取得之通訊內容有無證據能力。⑵證據排除法則乃將依據證據價值,甚或為真實的證據,因取
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原則。在刑事審判中將極具證據價值的證據排除,極可能影響真實發現及審判結果,甚至影響人民對於司法體系的信賴,故只有在非常不得已的情形下,始應採取此一極端之救濟方式,故證據排除法則之理論基礎來自於維護司法正潔、回復合法原狀及有效防止政府機關違法濫權之嚇阻不法,尤以後者為重,蓋執法人員若違反法律而取得證據,其目的係為在審判中使用該證據,此時法院有責任檢視執行機關行為有無違反法律規定,並加以排除證據,以除去執行機關違法之動機,即以排除證據是否能達到嚇阻效果為斷,若不能或只能達到些微之嚇阻效果,原則上不排除證據,較能妥適維護公平正義。從而通訊監察之執行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要件時,便屬合法通訊監察,而該條第4項關於監察期間報告義務之規定,與令狀原則或執行機關得否發動通訊監察無關,僅涉及執行程序,此時於合法發動之通訊監察情形下,執行機關若違反該條第4項,而未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書,其僅為合法通訊監察期間內執行程序之違誤,進而取得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目的性限縮下應非絕對排除之範疇,應依證據排除法則之理論基礎為判斷,即辨明其逾期作成期中報告書之原因及動機,可否歸責於執行機關所致,及於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決定取得之通訊內容有無證據能力,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判斷,自不因該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不得採為證據」而認逾期作成期中報告書取得之通訊內容當然予以排除證據使用,此亦可自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向來均認非為絕對排除,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採取相對排除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自始即屬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既應採相對證據排除,舉重以明輕,於合法監聽之案件,於執行期間程序之違誤所取得之通訊內容,更應採相對排除原則。
⑶查本件執行機關本應於104年5月25日前作成期中報告書,
然其逾1日即104年5月26日始作成期中報告書,有該期中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六第138頁),而觀之核發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於通訊監察案件審核表之指示事項欄內勾選「無庸限於監察期間第15日前提出期中報告」乙節,有通訊監察案件審核表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六第132至134頁),執行機關本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書送交法院審核,惟承辦法官既已於通訊監察書指示事項欄內指示之內容與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有所不同,執行機關應係客觀、合理相信該通訊監察書上法官之指示意旨,並遵循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指示內容而未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書,並逾期1日作成期中報告書送交法院,實難認執行機關逾期作成期中報告書之主觀上有何違法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何可歸責於執行機關之事由,此應合乎證據排除法則之善意例外之規定,亦即執行機關之逾期作成期中報告書之違誤,非可歸責於執行機關,證據排除法則自始係以嚇阻執行機關違法,即令排除該證據,對執行機關也不會有顯著的嚇阻效果,本件執行機關所為之逾期作成行為,於任何一個執行機關處於本案執行機關之地位都會為同樣行為,應屬合理;況執行機關既於遵守法官指示條款即「無庸限於監察期間第15日提出期中報告」,亦未於監察期間即將屆至之29日或30日始作成期中報告,反於15日(即104年5月25日)翌日之16日(即104年5月26日)作成期中報告書並陳報法院,且經法院審核任無撤銷通訊監察書之情形,而仍有繼續通訊監察之必要等情,有期中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六第138頁),堪認執行機關依照法官指示所為之逾期作成並陳報期中報告書,並非出於惡意違反法律,且無恣意濫用偵查權限,亦未侵害人民隱私權,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考量之情形後,認本件15日後所取得之通訊內容應無證據排除之適用,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王翊 鉅、證人即少年黃○得於偵訊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丑○○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 王翊鉅 、證人即少年黃○得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證人王翊鉅、證人即少年黃○得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三第99頁、104偵14018卷二第197頁),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再按被告的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防禦權之一種,存在於各個被訴的被告,縱然是同案的共同被告或相關另案的共犯(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但因各人有時不免立場不同或利害關係對立(例如相互推諉卸責),故就同一證人所為的證言,仍應賦予各被告皆有反對詰問的權利、機會。雖然,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分離程序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充分保障其他共同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情況下,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可以用作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但如僅為某一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而聲請調查的證據,倘祇由該被告進行詰問(含反對詰問),或詢問聽取其意見,而未給予其他共同被告相同機會者,如經其他共同被告爭執、主張(即未捨棄詰問權),則此一證據,仍不得供為判斷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當屬同法第155條第2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以確實保障各共同被告的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其與辰○○及少年黃○得共同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經證人即少年黃○得於108年9月10日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結證述在案,雖少年黃○得上開證述,係戊○○之辯護人為釐清共犯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而聲請調查證據後由其辯護人所進行詰問,然證人即少年黃○得經本院交互詰問及訊問後,就其證述之審判筆錄於調查證據時向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告以要旨,被告丑○○之辯護人稱:辯論時再一併表示意見等語(見院卷六第53反頁),而於辯論時經本院詢問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是否有證據請求調查時,辯護人陳稱:「目前沒有」、「無」等語在卷(見院卷六第69反、70頁),可認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已捨棄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依證據共通原則,證人即少年黃○得於108年9月10日本院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證述,可用作證明被告丑○○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丑○○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少年黃○得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理由。
四、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三第43至47、14
5反、179反、219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辛○○、庚○○、癸○○、丁○○、子○○部分: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癸○○、丁○○、子○○分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少連偵161卷三第188至190、194至198、200至202頁、
104偵14018卷三第57至60、第191至194頁、院卷三第43至47、70反、142、143反頁、144頁正反、176反至177、院卷六第73至75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丑○○部分:
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有在104年間加入辰○○組成的販毒集團,但不確定是不是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云云。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9部分①犯罪時間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與少年黃○得、辰○○於附表二編號9(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寅○○之犯行,係於104年5月5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五福宮後面所為,然查,遍查卷內事證,均顯示少年黃○得於104年5月間與被告丑○○、辰○○僅有1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寅○○之行為,而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時間、地點,係於104年5月21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五福宮後面,此經證人少年黃○得於偵訊時證稱:104年5月21日一開始是我和寅○○對話,寅○○要購買毒品,剛好我跟丑○○交班,所以由丑○○去交易,但交易內容我不清楚,交易地點應該是南崁五福宮等語(見104偵14018卷二第19
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104年5月21日之譯文,是我剛好要休息了,丑○○來找我要跟我交接,我就先跟購毒者寅○○約定好交易時間地點,然後把毒品數量及交易地點跟丑○○說,讓丑○○去交易等語(見院卷五第56頁反至57頁)前後一致,可證少年黃○得於104年5月21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五福宮後面,係與被告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寅○○至明。又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4年間5月5日、5月21日有向別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月5日那次是我和對方約在五福宮後面,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對方抵達後,我以1,300元購買愷他命1包,5月21日那次我也是跟對方約在五福宮交易毒品,對方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抵達五福宮,我是以1,300元購買愷他命1包等語(見104少連偵156卷二第60至6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在5月5日那次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購買愷他命,我和對方約在五福宮後面,以1,300元購買愷他命1包。5月21日那次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購買愷他命,地點一樣約在南崁五福宮交易毒品,也是以1,300元購買愷他命1包等語(見104少連偵161卷三第78至79頁),是自購毒者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購毒者寅○○於104年間僅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愷他命2次,1次係於104年5月5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1次係於104年5月21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2就購毒者寅○○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卻均載為「104年5月5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五福宮後面」,已徵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應屬有誤;復觀以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之備註欄載為「被告辛○○抗辯未遂」,而編號2載為「與少年黃○得共犯」,2者之備註內容並不相同,再以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之備註內容與證人少年黃○得、寅○○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所起訴被告丑○○與少年黃○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寅○○之時間顯為誤載,其正確之時間應為「104年5月21日晚間10時37分許」,至為明確。又被告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為被告丑○○辯護稱:就少年黃○得之部分,其所持用之手機為0000000000號,並無合法通訊監察書等語(見院卷五第70頁),而依照證人即購毒者寅○○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其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應為104年5月21日而非104年5月5日,可認被告丑○○之辯護人亦就此部分認識並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丑○○之訴訟上防禦權,故本院爰就被告丑○○附表二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更正為「104年5月21日晚間10時37分許」,併此敘明。
②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
被告丑○○雖以前詞否認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然此經證人少年黃○得於偵訊及本院均證述其與被告丑○○於104年5月21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五福宮後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寅○○乙情綦詳(見104偵14018卷二第194頁、院卷五第56頁反至57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4少連偵156卷二第60至63頁、104少連偵161卷三第78至79頁),並有與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104少連偵156卷二第70頁至71頁),且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供承:我有在幫賴禹庭販賣毒品,「菸」是代表愷他命,每販賣1包1,300元的愷他命,辰○○可以拿1,100元,剩餘200元歸我,辰○○會提供毒品、公機給我們等語在卷(見104偵14018卷三第212反至213、237至240頁、院卷四第12頁正反面),足證被告丑○○確有於104年5月21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五福宮後面與寅○○以1,300元之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⑵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
查證人即購毒者王翊鉅於偵訊時證稱:104年5月28日凌晨
2時30分許我以微信傳送想買愷他命的訊息給辰○○,辰○○就將我的號碼傳給他小弟,後來對方就打電話給我約在 大竹 北路的 萊爾富 超商,我以1,300元購買愷他命1包;同日晚間10時許,我一樣跟對方約在高鐵橋下的便利商店要購買愷他命,我以1,300元向他購買愷他命1包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三第96至98頁),而證人即共犯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104年1月底至6月初販賣毒品,丑○○是我的下屬,幫我送毒品給買家,由我提供手機門號,1包約3.5至4公克,售價約1,200至1,300元,有成功交易1包我就會給他們酬勞200元等語(見104偵1401
8卷三第83反至95、157頁),再觀諸104年5月28日之通訊譯文內容(見104偵14018卷三第214至215頁),賴禹庭於104年5月28日1時54分至57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告丑○○當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被告丑○○稱「我給你一支電話,你打過去」,被告丑○○回稱「多少」,辰○○再稱「等一下我傳簡訊給你看,你看一下,猴哥」、「0000000000」,嗣被告丑○○分於104年
5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晚間10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王翊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王翊鉅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之時間、地點,並分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王翊鉅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功,此交易之經過,與證人王翊鉅上開證稱其係先聯繫辰○○表示欲交易毒品,辰○○再將王翊鉅之聯繫方式交予被告丑○○,由被告丑○○負責與王翊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並前往交易乙節相符,此亦經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在卷(見104偵14018卷三第214至215、238至239頁),足證被告丑○○確有於
104年5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晚間1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與王翊鉅以1,300元之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共2次)。被告丑○○上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犯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上開被告6人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僅係一般交易關係,尚無特殊情誼,衡情自均無可能甘冒販賣毒品重罪,平白無端從事前開販賣毒品予附表一各編號之購毒者而未從中牟利之理。被告6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辰○○要我打電話約癸○○出來,並且要我把癸○○留在現場,我才會抓住癸○○不讓癸○○走,但是我不知道辰○○有帶刀要傷害癸○○,我是當時傻住了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4年3月19日收
到辰○○的簡訊,說再不接電話沒關係,104年3月20日早上綽號「 小飛 」的男子約我到上海灘釣蝦場巷口,當我騎機車抵達上海灘釣蝦場巷口時,我將車停在「小飛」面前,「小飛」直接把我抱住,接著辰○○手持西瓜刀跑出來砍我,整個過程「小飛」都把我抱著控制住不讓我跑,使我遭辰○○持刀砍傷,辰○○有砍我的雙腳、頭部,但是我有戴安全帽並且用手去擋,接著他們就跑走了,辰○○也有砍到他自己,「小飛」的真實姓名是「林鈺翔」,我和他們兩個都是朋友,我有欠一個「 古正宇 」的男生錢,有因此發生糾紛等語(見104偵14018卷一第18至1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小飛」的真實姓名是「林鈺翔」,因為我欠一個「古正宇」的男生錢,他是「林鈺翔」及辰○○的朋友,3月19日辰○○傳簡訊給我,說我再不接電話沒關係,3月20日林鈺翔就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向「古正宇」拿回我的汽車,叫我去上海灘釣蝦場,我騎車抵達後就看到辰○○衝出來,我騎車想走,但「林鈺翔」把我抱住並把我抓下車,辰○○拿刀子砍我,「林鈺翔」並把我抱向面對辰○○,辰○○第一刀是往我的頭砍下,我當時有戴安全帽就舉起左手抵擋,所以被砍中左手腕,辰○○也向我的腳及膝蓋砍,我被砍時林鈺翔都一直抱著我,是因為辰○○砍到自己後才離開去醫院等語(見104偵14018卷一第88至90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癸○○前後之證述,就其於104年3月20日前往上海灘釣蝦場巷口之緣由、因遭庚○○(原名林鈺翔)抓住後無法離去、並因此遭辰○○持西瓜刀砍傷等情前後供述一致、無矛盾,並有與告訴人癸○○上開證述遭砍傷之部位相應之敏盛綜合醫院104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4偵14018卷一第23頁),已徵證人即告訴人癸○○上開證述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⒉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共犯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和癸○○有財務糾紛,但是癸○○一直躲起來,我很生氣,就要庚○○約癸○○出來,我跟庚○○說癸○○欠我錢,我想要修理癸○○,所以庚○○知道我約癸○○出來是要拿錢並且修理他等語明確(見院卷三第233頁反面),而被告庚○○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本來在「古正宇」家休息,後來辰○○來找,說癸○○不接他的電話,要我幫他打電話約癸○○出來,辰○○還說因為癸○○看到他會跑掉,所以要我把癸○○留住,因此我就抓住癸○○,後來辰○○拿刀砍癸○○,我怕被辰○○砍到,就去站在癸○○後面,正面面向辰○○,並繼續抓著癸○○等語(見院卷三第145頁),足證被告庚○○於辰○○要求其邀約告訴人癸○○於104年3月20日至上海灘釣蝦場時,已知悉辰○○與告訴人癸○○前有金錢糾紛,且辰○○欲藉此機會教訓告訴人癸○○,因此若辰○○親自邀約告訴人癸○○恐遭拒絕,始由被告庚○○代為聯繫告訴人癸○○,且辰○○於事前即告知被告 林靖廷 需抓住告訴人癸○○,不能讓告訴人癸○○離去,以令辰○○遂行其教訓癸○○之目的,可證被告庚○○於本案傷害行為前,就2人欲共同遂行教訓告訴人癸○○一事已知之甚明;再者,倘被告庚○○就辰○○欲傷害告訴人癸○○乙事一無所知,復無與辰○○共同傷害告訴人癸○○之犯意聯絡,則其於辰○○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癸○○時,應可直接放手讓告訴人癸○○離去,惟被告庚○○不僅未鬆手令告訴人癸○○逃離現場,反先為避免自己遭波及,而移動位置至告訴人癸○○後方,並從後方抓住告訴人癸○○,使告訴人癸○○以正面面對辰○○,致辰○○得以持刀一再砍傷告訴人癸○○,告訴人癸○○因此受有左側手深部撕裂傷8公分併尺神經、尺血管及6條肌腱斷裂、右側小腿13×8公分皮瓣缺損及脛骨前肌部分斷裂、髕骨韌帶牽扯性骨折、左膝深部撕裂傷5公分併股四頭肌肌肉不完全斷裂等傷害,足證被告林靖廷與辰○○具有傷害告訴人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訛。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丑○○、壬○○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三第43反、178、217頁、院卷六第66、120反頁),核與證人少年范○麟、金○澤、呂○嘉、吳○軒、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偵14018卷二第234頁、104偵14018卷一第75至81頁反面、
104少連偵156卷一第200至205頁、104偵14018卷二第
109至116頁反面),並有桃園市○○區○○○街○○號「君悅社區」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4月11日第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見104偵14018卷一第50至54頁反面、6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丑○○、壬○○、辛○○為本件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由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庚○○、丑○○、壬○○、辛○○。是本件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⒊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⒋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7至2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⒍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7至2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⒎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稱重傷,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肢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參照)。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亦即行為人是否知悉或有預見其加害行為會致被害人受上述重傷。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63、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癸○○遭被告林靖廷傷害後,即至敏盛綜合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深部撕裂傷8公分併尺神經、尺血管及6條肌腱斷裂、右側小腿13×8公分皮瓣缺損及脛骨前肌部分斷裂、髕骨韌帶牽扯性骨折、左膝深部撕裂傷5公分併股四頭肌肌肉不完全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觀其傷勢雖遍及左手、右小腿、左膝,惟並無何足以危及生命及如前所述重傷之情形,此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敏盛綜合醫院亦同此見解,有敏盛綜合醫院108年5月13日敏總(醫)字第1080002295號函及檢附癸○○於該院就醫之醫師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見院卷四第144至145頁);再參以被告庚○○係與辰○○共犯本件傷害行為,其2人與告訴人癸○○1人相比,顯然具有人數上之優勢,倘被告庚○○、辰○○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癸○○,衡以經驗法則,告訴人癸○○決非僅有上述傷勢而已,以此可認被告庚○○、辰○○並無重傷害告訴人癸○○之故意。
⒊綜上,依被告庚○○、辰○○毆打告訴人之下手情形及傷害
程度等情狀觀之,被告庚○○應無重傷害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2人有以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身體及下肢,即認被告庚○○有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辰○○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辯護人於審理、言詞辯論之過程中就傷害罪名為辯解(見院卷六第74頁正反面),已無礙被告庚○○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之吸收關係:
被告辛○○、丑○○、庚○○、癸○○、丁○○、子○○販賣毒品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辛○○、丑○○、庚○○、癸○○、丁○○、子○
○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毒品方式欄所示之行為人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與辰○○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犯行,被告丑○○、壬○○、辛○○與少年范○麟、少年吳○軒、黃○得、劉○祥、陳○廷、沈○暐、李○瑋、王○穎、李○啟、劉○哲、吳○偉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
下列被告分別就後述所列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俱應分論併罰:
⒈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8之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8罪)、犯罪事實三之共同傷害罪(1罪)之共9罪間。
⒉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9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0至11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事實三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1罪)之共4罪間。
⒊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2至13之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事實二之共同傷害罪(1罪)之共3罪間。
⒋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4至16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3罪。
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7至26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10罪。
⒍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7至29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3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黃○得、吳○軒、劉○祥、陳○廷、沈○暐、王○穎、劉○哲、吳○偉、陳○綸、范○麟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之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上開少年之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見104偵14018卷一第30、34、48、80頁、104少連偵161卷一第220頁、104少連偵161卷二第2、15、24頁、104偵14018卷二第144、186頁),又被告丑○○就其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9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三之傷害犯行;被告壬○○就其犯罪事實三之傷害犯行,均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等情知之甚詳,此經上開被告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供稱在卷(見院卷三第17
7頁反面、178頁、院卷六第68反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4至8(被告辛○○於偵訊時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未為自白,見104偵14018卷三第31反、34反、59頁),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2、13,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4至16,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7至26,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7至29,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辛○○、丑○○、庚○○、癸○○、丁○○、子
○○均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詎渠 等均不思此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幫助他人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上開被告參與程度及交易毒品次數各有不同,暨其等因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又被告庚○○、丑○○、壬○○、辛○○僅因與他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訴諸暴力傷害對方,致告訴人癸○○、徐明祺受有上開傷害,其等暴力行為顯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辛○○、庚○○、癸○○、丁○○、子○○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丑○○、壬○○、辛○○就其所犯傷害罪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採(見院卷四第165之1頁),暨被告辛○○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癸○○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
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壬○○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辛○○、丑○○、庚○○、癸○○、丁○○、子○○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之次數甚多,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等回歸社會。又以其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販毒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考量上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多為1,300、1,200元,且對象多有重複,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就被告辛○○(共8罪)、丑○○(共3罪)、庚○○(共2罪)、癸○○(共3罪)、丁○○(共10罪)、子○○(共3罪)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查被告7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
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⒉查本案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報酬分配,每成功交易愷
他命1包,即可從中獲得200元,業經證人即共犯辰○○供述在卷(見104偵14018卷三第84頁反面),是本案被告辛○○、丑○○、庚○○、癸○○、丁○○、子○○分就其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各次犯行均可獲得200元,雖均未扣案然核屬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14至15、17至3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庚○○與辰○○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共同傷害告訴人
癸○○所使用之西瓜刀,經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西瓜刀是我自己的等語(見院卷三第233頁反面),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對本件西瓜刀有何事實上處分權,爰不於本案被告庚○○所犯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丑○○、辛○○、壬○○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共同傷
害告訴人徐明祺所使用之棍、球棒,據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帶武器去現場,是去現場後有人拿球棒給我,但我也不認識那個人等語(見104偵10418卷三第15頁),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拿球棒打徐明祺,但是不知道是什麼人帶過去的等語(見104偵10418卷四第71頁反面),而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我和辛○○一起到現場,都沒有帶武器,現場有人拿球棒給辛○○,我是用手打徐明祺等語(見104偵10418卷三第208、210反頁),足認被告丑○○、辛○○、壬○○與少年范○麟、吳○軒、黃○得、劉○祥、陳○廷、沈○暐、李○瑋、王○穎、李○啟、劉○哲、吳○偉用以傷害告訴人徐明祺之棍、球棒,並非被告丑○○、辛○○、壬○○所有,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丑○○、辛○○、壬○○對本件棍、球棒有何事實上處分權,爰不於本案被告丑○○、辛○○、壬○○所犯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本案扣案之愷他命2包、K盤、刮卡、IPHONE6手機、
SAMSUNG手機、電子磅秤各1個,係辰○○所有之物,此據辰○○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均為我所有之物品,愷他命、K盤、刮卡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器具等語(見104偵1401
8卷三第83頁反面),又遍查全卷,均無證據可證本案被告
7人有將上開物品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之傷害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己○、巳○○、甲○○、卯○○被訴毀損罪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辰○○因與綽號「猴子」之 張馥顯 有口角衝突,2人遂於
104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彩虹橋附近談判,辰○○即夥同被告己○、巳○○、甲○○、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0餘人分別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期間辰○○等人發現張馥顯所帶領之人馬駕駛多輛汽車往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方向行駛,辰○○等人即開始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地區追尋張馥顯之人馬。俟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落單之 葉建廷 所有,由 廖彧陞 駕駛搭載告訴人葉建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己○、巳○○、甲○○、卯○○及辰○○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及磚頭等物,砸毀告訴人葉建廷所有上開汽車之前檔玻璃及右側A柱,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葉建廷,因認被告己○、巳○○、甲○○、卯○○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建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院卷一第5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被告│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辛○○│犯罪事實一即附表│辛○○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四編號││││二編號1│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4│││││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2│辛○○│犯罪事實一即附表│辛○○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五編號││││二編號2│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5│││││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3│辛○○│犯罪事實一即附表│辛○○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七編號││││二編號3│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1│││││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4│辛○○│犯罪事實一即附表│辛○○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十編號││││二編號4│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2│││││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5│辛○○│犯罪事實一即附表│辛○○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十編號││││二編號5│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3│││││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6│辛○○│犯罪事實一即附表│辛○○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十編號││││二編號6│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6│││││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7│辛○○│犯罪事實一即附表│辛○○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十編號││││二編號7│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7│││││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8│辛○○│犯罪事實一即附表│辛○○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十編號││││二編號8│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8│││││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9│辛○○│犯罪事實三│辛○○共同犯傷害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丑○○│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丑○○成年人與少年共│購毒者編號七編號││││二編號9│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2│││││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11│丑○○│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丑○○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八編號││││二編號1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2│││││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12│丑○○│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丑○○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八編號││││二編號11│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3│││││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13│丑○○│犯罪事實三│丑○○成年人與少年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庚○○│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庚○○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六編號││││二編號12│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2│││││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15│庚○○│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庚○○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十四編││││二編號13│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號1│││││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16│庚○○│犯罪事實二│庚○○共同犯傷害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癸○○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十一編││││二編號14│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號1│││││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18│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癸○○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十二編││││二編號15│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號1│││││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19│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癸○○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十三編││││二編號16│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號1│││││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20│丁○○│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丁○○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二編號││││二編號17│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3│││││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21│丁○○│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丁○○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二編號││││二編號18│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4│││││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22│丁○○│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丁○○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二編號││││二編號19│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5│││││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23│丁○○│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丁○○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二編號││││二編號20│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6│││││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24│丁○○│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丁○○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二編號││││二編號21│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7│││││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25│丁○○│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丁○○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三編號││││二編號22│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1│││││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26│丁○○│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丁○○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四編號││││二編號23│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2│││││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27│丁○○│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丁○○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六編號││││二編號24│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1│││││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28│丁○○│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丁○○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九編號││││二編號25│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2│││││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29│丁○○│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丁○○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十編號││││二編號26│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1│││││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30│子○○│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子○○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十五編││││二編號27│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號1│││││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31│子○○│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子○○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十五編││││二編號28│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號2│││││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32│子○○│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子○○共同販賣第三級│購毒者編號十五編││││二編號29│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號3│││││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33│壬○○│犯罪事實三│壬○○成年人與少年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被告│交易毒品方式(新臺幣)│證據資料│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辛○○│由辰○○提供愷他命,辛○○│1.被告辛○○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四編號││││、少年陳○吟接聽電話,再由│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少年陳○吟於104年5月9日│104偵14018卷三第57至60頁│││││凌晨12時37分許與 郭侃 軒在桃│、院卷三第43至47頁、院卷│││││園市○○區○○○路○○○號萊│六第73頁正反)│││││爾富便利商店交 付愷 他命1包│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予 郭侃軒 ,並向郭侃軒收取1,│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300元。│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證人郭侃軒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一第147││││││至149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140││││││18卷一,第142至145頁)││├──┼───┼─────────────┼─────────────┼────────┤│2│辛○○│由辰○○提供愷他命,再由邱│1.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購毒者編號五編號││││至元於104年5月6日凌晨0│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5││││時57分許與乙○○在桃園市蘆│三第43至47頁、院卷六第73│││○○○區○○路麥當勞對面,交付│頁正反)│││││愷他命1包予乙○○,並向李│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 佳維 收取1,200元。│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一第120至122頁││││││、院卷四第215至218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140││││││18卷一第105至107頁)││├──┼───┼─────────────┼─────────────┼────────┤│3│辛○○│由辰○○提供愷他命,再由邱│1.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購毒者編號七編號││││至元於104年5月5日晚間11│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三│1││││時31分許與寅○○在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
0○○○區○○路○號五福宮後面,│正反)│││││交付愷他命1包予寅○○,並│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向寅○○收取1,300元。│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證人寅○○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見104少││││││連偵161卷三第78至79頁、││││││院卷四第211至215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少連││││││偵156卷二,第70頁至71頁││││││)││├──┼───┼─────────────┼─────────────┼────────┤│4│辛○○│由辰○○提供愷他命,少年黃│1.被告辛○○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十編號││││○得接聽電話,再由辛○○於│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2││││104年5月4日晚間8時21分│104偵14018卷三第57至60頁│││││許與 陳藝 方在桃園市蘆竹區南│、院卷三第43至47頁、院卷│││││竹路5段155號OK便利商店對│六第73頁正反)│││││面,,交付愷他命1包予陳藝│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方,並向 陳藝方 收取1,300元│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證人黃○得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二,第189││││││至196頁)││││││4.證人陳藝方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少連偵161卷三第139││││││至141頁)││││││5.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少連││││││偵156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5│辛○○│由辰○○提供愷他命,再由邱│1.被告辛○○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十編號││││至元於104年5月5日下午4│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3││││時2分許與陳藝方在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區○○路○段○○○號OK便利│、院卷三第43至47頁、院卷│││││商店對面交付愷他命1包予陳│六第73頁正反)│││││藝方,並向陳藝方收取1,300│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元。│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證人陳藝方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少連偵161卷三第139││││││至141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少連││││││偵156卷二第4頁)││├──┼───┼─────────────┼─────────────┼────────┤│6│辛○○│由辰○○提供愷他命,再由邱│1.被告辛○○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十編號││││至元於104年5月8日下午3│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6││││時49分許與陳藝方在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區○○路○○○號霸味 薑母鴨 │、院卷三第43至47頁、院卷│││││交付愷他命1包予陳藝方,並│六第73頁正反)│││││向陳藝方收取1,300元。│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證人陳藝方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少連偵161卷三第139││││││至141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少連││││││偵156卷二第5頁正反面)││├──┼───┼─────────────┼─────────────┼────────┤│7│辛○○│由辰○○提供愷他命,再由邱│1.被告辛○○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十編號││││至元於104年5月8日晚間10│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7││││時13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104偵14018卷三第57至60頁│││││路588號霸味薑母鴨交付愷他│、院卷三第43至47頁、院六│││││命1包予陳藝方,並向陳藝方│第73頁正反)│││││收取1,300元。│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證人陳藝方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少連偵161卷三第139││││││至141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少連││││││偵156卷二第5頁反至第6頁││││││)││├──┼───┼─────────────┼─────────────┼────────┤│8│辛○○│由辰○○提供愷他命,再由邱│1.被告辛○○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十編號││││至元於104年5月11日晚間10│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8││││時4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104偵14018卷三第57至60頁│││││路588號霸味薑母鴨交付愷他│、院卷三第43至47頁、院卷│││││命1包予陳藝方,並向陳藝方│六第73頁正反)│││││收取1,300元。│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證人陳藝方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少連偵161卷三第139││││││至141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少連││││││偵156卷二第6頁)││├──┼───┼─────────────┼─────────────┼────────┤│9│丑○○│由辰○○提供愷他命,少年黃│1.被告丑○○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七編號││││○得、丑○○接聽電話後與購│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2││││毒者寅○○約定交易之時間及│104偵14018卷三第237至240│││││地點後,告知且交班予丑○○│頁、院卷三第196至197頁│││││,再由丑○○於104年5月21│、217頁)│││││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
0○○○區○○路○號五福宮後面交│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付愷他命1包予寅○○,並向│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寅○○收取1,300元。│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證人黃○得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二第173反至174、194││││││頁、院卷五第48至58頁)││││││4.證人寅○○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少連偵156卷二第60││││││至63、104少連偵161卷三││││││第78至79頁)││││││5.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少連││││││偵156卷二第70頁至71頁)││├──┼───┼─────────────┼─────────────┼────────┤│10│丑○○│由辰○○提供愷他命,再由郭│1.被告丑○○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八編號││││也宏於104年5月28日凌晨2│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2││││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104偵14018卷三第237至240│││││北路18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交│頁、院卷三第196至197頁│││││付愷他命1包予王翊鉅,並向│、217頁)│││││王翊鉅收取1,300元。│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證人王翊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4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卷二第16至19反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三第96至98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少連││││││偵156卷二第18頁正反)││├──┼───┼─────────────┼─────────────┼────────┤│11│丑○○│由辰○○提供愷他命,再由郭│1.被告丑○○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八編號││││也宏於104年5月28日晚間10│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104偵14018卷三第237至240│││││東路2段428號統一便利商店│頁、院卷三第196至197頁│││││交付愷他命1包予王翊鉅,並│、217頁)│││││向王翊鉅收取1,300元。│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證人王翊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卷二第16至19反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三第96至98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少連││││││偵156卷二第19頁)││├──┼───┼─────────────┼─────────────┼────────┤│12│庚○○│由辰○○提供愷他命,再由林│1.被告庚○○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六編號││││靖庭於104年5月14日凌晨2│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2││││時49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104偵14018卷三第191至194│││││北路籃球場交付愷他命1包予│頁、院卷三第74、142頁)│││││ 陳哲明 ,並向陳哲明收取1,00│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0元。│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證人陳哲明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三第59至60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140││││││18卷三第175頁反)││├──┼───┼─────────────┼─────────────┼────────┤│13│庚○○│由辰○○提供愷他命,再由林│1.被告庚○○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十四編││││靖庭於104年5月14日凌晨2│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號1││││時2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儷灣│104偵14018卷三第191至194│││││汽車旅館交付愷他命1包予持│頁、院卷三第74、142頁)│││││用0000000000門號之女子,並│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向該女子收取1,300元。│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140││││││18卷三第174頁反至175頁)││├──┼───┼─────────────┼─────────────┼────────┤│14│癸○○│由辰○○提供愷他命,再由馬│1.被告癸○○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十一編││││源凱於104年3月4日晚間11│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號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山│104少連偵161卷三第200│││││腳地區某統一超商前交付愷他│至202頁、院卷三第143頁│││││命1包予 黃欣博 ,並向黃欣博│反、院卷六第70頁反)│││││收取1,300元。│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4.證人黃欣博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四第110至1││││││11頁)││││││6.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少連││││││偵156卷二第91頁反至92頁││││││反)││├──┼───┼─────────────┼─────────────┼────────┤│15│癸○○│由辰○○提供愷他命,再由馬│1.被告癸○○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十二編││││源凱於104年2月20日下午5│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號1││││時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民生│104少連偵161卷三第200│││││北路1段196號曉鳳檳榔攤前│至202頁、院卷三第143頁│││││交付愷他命1包予 徐惟華 ,並│反、院卷六第70頁反)│││││向徐惟華收取1,300元。│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16│癸○○│由辰○○提供愷他命,再由馬│1.被告癸○○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十三編││││源凱於104年3月2日下午6│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號1││││時4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光明│104少連偵161卷三,第200│││││路2段與南竹路1段路口之永│至202頁、院卷三第143頁│││││和豆漿店前交付愷他命1包予│反、院卷六第70頁反)│││││ 林瑋陞 ,並向林瑋陞收取1,30│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0元。│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17│丁○○│由辰○○提供愷他命,再由李│1.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二編號││││瑋翔於104年4月13日晚間6│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段│104少連偵161卷三第194│││││591號萊爾富超商旁巷子交付│至198頁、院卷三第144頁│││││愷他命1包予張 君瑜 ,並向張│正反、院卷六第74頁反)│││││君瑜收取1,300元。│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證人 張君瑜 於偵訊之證述(││││││104偵14018卷一第182至││││││183頁)││││││5.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140││││││18卷一第161頁正反)││├──┼───┼─────────────┼─────────────┼────────┤│18│丁○○│由辰○○提供愷他命,再由李│1.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二編號││││瑋翔於104年4月14日下午5│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時45分許在在桃園市大園區2│104少連偵161卷三第194│││││段591號萊爾富超商旁巷子交│至198頁、院3卷第144頁│││││付愷他命1包予張君瑜,並向│正反、院6卷第74頁反)│││││張君瑜收取1,300元。│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證人張君瑜於偵訊之證述(││││││104偵14018卷一第182至││││││183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14││││││018卷一第162頁正反)││├──┼───┼─────────────┼─────────────┼────────┤│19│丁○○│由辰○○提供愷他命,再由李│1.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二編號││││瑋翔於104年4月15日下午2│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5││││時39分許在在桃園市大園區2│104少連偵161卷三第194│││││段591號萊爾富超商旁巷子交│至198頁、院卷三第144頁│││││付愷他命1包予張君瑜,並向│正反、院卷六第74頁反)│││││張君瑜收取1,300元。│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證人張君瑜於偵訊之證述(││││││104偵14018卷一第182至││││││183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14││││││018卷一第163頁正反)││├──┼───┼─────────────┼─────────────┼────────┤│20│丁○○│由辰○○提供愷他命,再由李│1.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二編號││││瑋翔於104年4月16日上午10│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6││││時39分許在在桃園市大園區2│104少連偵161卷三第194│││││段591號萊爾富超商旁巷子交│至198頁、院卷三第144頁│││││付愷他命1包予張君瑜,並向│正反、院卷六第74頁反)│││││張君瑜收取1,300元。│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證人張君瑜於偵訊之證述(││││││104偵14018卷一第182至││││││183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14││││││018卷一第163頁反至164││││││頁反)││├──┼───┼─────────────┼─────────────┼────────┤│21│丁○○│由辰○○提供愷他命,再由李│1.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二編號││││瑋翔於104年5月2日上午11│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7││││時31分許在在桃園市大園區2│104少連偵161卷三第194│││││段591號萊爾富超商旁巷子交│至198頁、院3卷第144頁│││││付愷他命1包予張君瑜,並向│正反、院6卷第74頁反)│││││張君瑜收取1,300元。│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證人張君瑜於偵訊之證述(││││││104偵14018卷一第182至││││││183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14││││││018卷一第164頁反至165││││││頁)││├──┼───┼─────────────┼─────────────┼────────┤│22│丁○○│由辰○○提供愷他命,再由李│1.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三編號││││瑋翔於104年4月15日下午3│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時25分許在在桃園市蘆竹區大│104少連偵161卷三第194│││││新路451號百分百檳榔攤交付│至198頁、院3卷第144頁│││││愷他命1包予劉 奕伶 ,並向劉│正反、院6卷第74頁反)│││││奕伶收取1,300元。│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證人 劉奕伶 於偵訊之證述(││││││104偵14018卷一第232至││││││234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14││││││018卷一第162頁正反)││├──┼───┼─────────────┼─────────────┼────────┤│23│丁○○│由辰○○提供愷他命,再由李│1.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四編號││││瑋翔於104年4月19日下午1│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2││││時28分許在在桃園市蘆竹區上│104少連偵161卷三第194│││││興路188號大竹消防隊交付愷│至198頁、院卷三第144頁│││││他命1包予郭侃軒,並向郭侃│正反、院卷六第74頁反)│││││軒收取1,300元。│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證人郭侃軒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一第147至1││││││49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140││││││18卷一第129頁正反)││├──┼───┼─────────────┼─────────────┼────────┤│24│丁○○│由辰○○提供愷他命,再由李│1.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六編號││││瑋翔於104年4月22日下午3│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時13分許在在桃園市蘆竹區大│104少連偵161卷三第194│││││竹北路籃球場交付愷他命1包│至198頁、院卷三第144頁│││││予陳哲明,並向陳哲明收取1,│正反、院卷六第74頁反)│││││000元。│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證人陳哲明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三第59至60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少連││││││偵156卷二第47頁反)││├──┼───┼─────────────┼─────────────┼────────┤│25│丁○○│由辰○○提供愷他命,再由李│1.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九編號││││瑋翔於104年4月18日下午4│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2││││時29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104少連偵161卷三第194│││││北路與南青路口高鐵橋下交付│至198頁、院卷三第144頁│││││愷他命1包予 張家誠 ,並向張│正反、院卷六第74頁反)│││││家誠收取1,300元。│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證人張家誠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少連偵161卷三第119││││││至122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少連││││││偵156卷二第32至33頁)││├──┼───┼─────────────┼─────────────┼────────┤│26│丁○○│由辰○○提供愷他命,再由李│1.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十編號││││瑋翔於104年4月21日晚間8│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時43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上興│104少連偵161卷三第194│││││路19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愷│至198頁、院卷三第144頁│││││他命1包予陳藝方,並向陳藝│正反、院卷六第74頁反)│││││方收取1,300元。│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證人陳藝方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少連偵161卷三第139││││││至141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少連││││││偵156卷二,第3頁正反面)││├──┼───┼─────────────┼─────────────┼────────┤│27│子○○│由辰○○提供愷他命,少年陳│1.被告子○○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十五編││││○綸接聽電話後,再由子○○│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號1││││於104年5月26日前某時許,│104少連偵161卷三第188至1│││││在桃園市蘆竹區某統一便利商│90頁、院卷三第176頁反│││││店前,交付愷他命1包予某真│至177頁反、院卷六第75頁│││││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向該人收取1,200元。│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4.證人陳○綸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二第148至││││││153頁)││├──┼───┼─────────────┼─────────────┼────────┤│28│子○○│由辰○○提供愷他命,少年陳│1.被告子○○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十五編││││○綸接聽電話後,再由子○○│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號2││││於104年5月26日前某時許,│104少連偵161卷三第188至1│││││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國小旁,│90頁、院卷三第176頁反至│││││交付愷他命1包予某真實姓名│177頁反、院卷六第75頁)│││││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向該人│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收取1,200元。│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證人陳○綸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二第148││││││至153頁)││├──┼───┼─────────────┼─────────────┼────────┤│29│子○○│由辰○○提供愷他命,少年陳│1.被告子○○於偵訊、本院準│購毒者編號十五編││││○綸接聽電話後,再由子○○│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號3││││於104年5月26日前某時許,│104少連偵161卷三第188至1│││││在桃園市○○區○○路橋下一│90頁、院卷三第176頁反│││││帶某處,交付愷他命2包予某│至177頁反、院卷六第75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向該人收取2,400元。│2.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三第156至1││││││59頁、104偵14018卷四第││││││54至56頁、71至72頁反面、││││││83頁)││││││3.證人陳○綸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14018卷二第148至1││││││53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