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到場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於99年5月28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718,542元債務,僅願分6年72期每月償還6,000元,合計432,000元,償還百分之11.62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嗣債務人於司法事務官99年7月6日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提高還款額度並提出新的更生方案為分8年96期每月償還10,000元,合計960,000元,償還百分之25.82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經司法事務官將新更生方案送達予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
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92年2月60,000元、92年3月80,000元、92年4月90,000、92年5月70,000、92年8月70,000、92年10月100,000、93年2月53,000元、93年5月116,000元、93年6月108,000元、93年9月61,300元、93年10月181,000元、93年11月45,300元、94年1月140,000元、94年3月60,000元、94年4月51,000元、94年9月102,000元、94年10月80,000元、94年11月60,000元、94年12月40,000元、95年5月36,000元、95年8月48,720元}、代償債務{93年12月21日1,139,000元}、百貨{新光三越百貨、中友百貨、廣三崇光百貨}、汽車{裕民汽車、裕唐汽車、匯豐汽車、長圓輪胎、標達汽車保養、中都汽車、優美汽車用品企業社、翔勝輪胎四輪定位、遠東汽車百貨}、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電店、震旦行}、餐廳{味覺禪風、長榮桂冠酒店-台北、長榮桂冠酒店-台中、摩根庭園西餐廳、水舞饌、忙裡偷閒餐廳、那布里亞日式靚鍋}、保險{富邦產物保險、友聯產物保險}等(加油站、電腦、量販購物未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進行單)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9年2月3日訊問時自承(92年做何工作?)也是做汽車業務。預借現金是用來還最低應繳金額,曾經一個月最低要繳
7、8萬元。(債務從何而來?)91年有買房子,因為覺得房子風水不好,所以不到一手將房子賣掉,虧了1、2百萬元。
那個房子是買在寧夏路和太原路口。當初買房子是向中國信託貸款,貸了470-490萬元,我買了610萬元,只賣大約500多萬元上下。加上當時買家具、裝潢的費用,就虧了蠻多錢,另外還有多家銀行的信用卡循環利息。(94年10月、11月富邦產物、友聯產物保險的消費為何?)那是先幫客戶刷等語。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加油站、電腦、量販購物未予列計),而係奢侈、浪費、投機之性質,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1998年),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上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已分別使用達13年,已無太多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