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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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G0H12173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6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應依該法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
600元之罰鍰。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法規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24、366號)。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4日14時18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0H1217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嗣本站依違規事實查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1,600元整,並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違規地點及方向為崇德路3段
938號往潭子方向,且據現場勘驗,該方向路段並無任何固定式相機,故舉發照片必為移動式相機所攝,此等均與原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地點(台中市○○路○段○○○號前往市區方向)所設置測速照相機,為固定桿雷達測速儀之結果不符,並佐以手繪現場示意圖1份為證。又若經查證此案為機動性測速舉發,警方亦須舉證機動相機擺放位置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100公尺以上設置速限警告標示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9年5
月4日14時18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於限定最高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以雷達測速器測定上揭行車速度後,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市警交字第G0H1217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禎附卷可稽。又本件採證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型號主機:IF-PLUSII、器號主機:08FPP2684、證號J0GA0000000A號)前於98年11月18日送檢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1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1月1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足參,其測速數據堪信準確。準此,異議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以原舉發機關查復函所稱違規地點為台中市○○
路○段○○○號前往市區方向與實情不符云云置辯,惟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既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逕行舉發,堪認該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無訛,已如前述,且依卷附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可知,違規地點確為崇德路3段938號前,縱原舉發機關復函異議人書函內容誤載該違規地點之行車方向,亦不影響異議人於違規地點超速行駛事實。又原舉發機關所攝固定桿雷達測速儀之採證相片,乃係說明該違規路段所採證之科學儀器為何,非能以所攝方向即表反向行車方向非為該固定桿雷達測速儀之攝程範圍;況該路段所使用雷達測速儀為雙向拍攝固定桿雷達測速儀,本得變換拍攝行車方向,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雷達式測速照相固定桿地點暨限速一覽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參前揭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本件採證所用之雷達測速儀檢驗合格證號(證號J0GA0000000A號),並與卷附採證照片互核相符,是該次測速結果並無誤測或錯置照片之可能等節,堪以認定。反觀異議人既無任何證據證明未於該違規路段超速行駛抑或證明測速儀器有何誤差,徒憑個人感觀臆測採證照片非屬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攝,恣意質疑其正確性,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取。是其違規事實業經科學儀器所攝之採證照片,無由異議人空詞辯駁。從而,異議人所辯,實無可採。
㈢再者,該固定桿雷達測速儀設置處前方業已豎立最高行車速
限50公里之限速標誌及「超速行駛照相開罰」之警告標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且該限速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所遮蔽,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6月11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42059號函及採證照片1禎,足徵該限速標誌及警告標示牌確係在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前設立,且於適當之位置豎立無訛。又限速標誌及警告標示牌設置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是以,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義務,縱未於測速地點前100公尺設立警示告示牌,駕駛人仍應依速限行駛。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既屬明確,無由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附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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